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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重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林宜民

  • 當事人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5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95年9月前之某日」後,應補充「在臺中縣太平市新天地餐廳前」,倒數第1、2行「嗣因甲○○於繳納27期共5萬1000元之利息」,應 更正為「嗣至96年9月29日,甲○○於繳納27期共5萬1000元之利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行「被告之前揭臺中商銀北屯分行」,應更正為「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96年11月20日中北屯字第096035000308號函檢送被告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宜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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