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許月馨
- 被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6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 ,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5月,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 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之規定,為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仁股97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6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再生(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沙簡字第271號判決確定)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新臺幣 ( 下同)3 萬元,為抵償債務,竟同意擔任「江先生」為實際 負責人之鴻瑞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江先生」乃於94年3月15日,與張再生共同申請變更營業人名稱「鴻 瑞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為「鴻瑞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設臺中縣梧棲鎮○○里○○路○段353巷6號4樓之2,下簡稱鴻瑞公司),並將張再生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江先生」旋即又指示知情之甲○○負責駕駛車牌號碼3Q-0 782號自小客車,載張再生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辦理稅籍變更及購買統一發票等事宜。之後,甲○○又帶同張再生至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鴻瑞公司虛偽之交易事宜,以製造鴻瑞公司營業之假象。嗣後,張再生即與「江先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鴻瑞公司自94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並未實際自得果貿易有限 公司、翰益國際有限公司、東隆事業有限公司、唐霖資訊有限公司、貝爾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下稱得果 公司等5家公司)進貨,卻先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得果公司等5家公司之統一發票40張,金額共4800萬1586元、稅額240萬 81元,作為鴻瑞公司之進項憑證,以避免國稅機關稽查;又於同期間,明知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將不實之銷貨金額、品名等事項,填製於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總計107紙,分別給予德實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東 景實業有限公司、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巧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穎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旺鼎有限公司、唐榮貿易有限公司、歐美亞得企業有限公司、邦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惠生生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惠一行、新寶興業有限公司、億通順企業有限公司、陞璟視覺設計有限公司、日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猛豹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尚愛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鹿特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總計4886萬9302元,可扣抵之稅額為244萬3465元),其中除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外,其餘19家公司均已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進項而扣抵該等公司之銷項稅額,而幫助上開除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19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發票100張、金額4303萬9302元,稅額215萬196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曾駕駛車牌號碼3Q-0782號BMW牌自小客車,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先以「沒有印象」置辯,嗣改稱:「我是受1位賴小姐委託,載張再生去銀行辦事情」云 云。經查,證人張再生證稱:「甲○○載我到臺中彰化銀行等多家銀行辦事情。去中區國稅局領發票也是甲○○一起進去,他就在旁邊等。期間大約1個多月,除1次有另1名『阿 德』之男子有一起去外,其他都是甲○○單獨載我去」等語。足見被告確有與參與上開證人張再生與「江先生」所涉之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此外,並有鴻瑞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94年度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來源排行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開進項來源之得果公司等5家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表、證人張再生所涉 之本署97年度偵字第40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沙簡字第271號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被告有牽連關係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係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再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與張再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及先後幫助逃漏稅捐,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修正前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何竹筠 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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