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7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7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卻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門口,將其向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售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許該不詳成年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月15日上午8時46分許,偽以「台北市警察局警員」、「宜蘭地檢署書記官」之名義,撥打電話給乙○○,並佯稱其涉及金融詐欺刑案,為安全起見,需將帳戶內存款匯至所指定之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指示將950,000元現金匯入甲○○之上開帳戶內,並旋經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俟乙○○發覺有異,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訊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㈢上開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人資料、存摺對帳單。
㈣被害人乙○○所提出之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三、按幫助犯乃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而非自己實行犯罪,幫助犯之間,固無刑法第28條所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該部分見解供參),然是否得據以反推亦無「幫助共同」之幫助犯態樣,即不無疑問,倘若幫助犯明知或可預見係由多數正犯共同從事該犯罪行為時,則其幫助之犯意理當包含及此,於此情形即有成立「幫助共同」之情形;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何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疏不可取,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輕,且迄今未獲賠償,惟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和平,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犯罪所得、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