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至八行關於「在臺中市○○○路○段二巷一號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巷一號前」;第九行「電鑽工具(廠牌:BOSCH)一箱」後,應補載「(價值據所有人甲○○陳稱約新臺幣四千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竊取他人所有之電鑽,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九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其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現已上訴而尚未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乃被告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知所收斂,猶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而涉犯本案,其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即屬重大,雖本案失竊財物價值不高,本院仍認不容輕忽,而應嚴予責難。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