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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2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共玖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想要變幸福」、「父親大人」之影片,係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國際公司)及另一不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亦明知其於民國95年間,向臺中市○○區○○路逢甲夜市某不詳店家所購入之上開影片盜版光碟各1套(「想要變幸福」1套含7片VCD光碟、「父親大人」1套含2片DVD光碟),為未經前揭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非法重製物,其竟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96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4日期間,在臺中市北屯區○○○路62號6樓住處,以電腦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like0000000」帳號,以上開影片光碟2套新臺幣(下同)300元,加上運費合計370元之價格,在該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所持有上開盜版光碟之訊息,並提供其[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不特定買家與其聯絡訂購及匯款。嗣經基本國際公司之人員於96年9月4日上網發現,乃下標匯款購入上開商品,確認為盜版光碟而報警,警方並於96年9月18日扣得上開2套盜版光碟共9片。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⑵告訴人基本國際公司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⑶專屬授權書、原產地證明書、拍賣網頁畫面、轉帳交易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⑷扣案盜版光碟共9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因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散布盜版光碟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基本國際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基本國際公司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盜版光碟共9片,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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