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2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受雇於在臺中縣太平市○○路169 號經營「麻吉便利商店」之蔡明桂、張吉億(此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擔任該店店員,而與蔡明桂、張吉億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蔡明桂、張吉億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12臺,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向甲○○以10元兌換1 枚代幣之方式,將換得之代幣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內押注,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累積之分數,向甲○○兌換除煙、酒以外等值商品,如未押中,則賭金悉歸蔡明桂、張吉億所有,而以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其間曾有不知名之賭客多人前來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蔡明桂、張吉億、甲○○對賭多次。嗣於9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適有賭客蘇文南(所涉賭博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把玩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電子遊戲機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蔡明桂、張吉億、證人蘇文南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測繪圖、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各1紙、扣案物品照片共40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共犯蔡明桂、張吉億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被告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與蔡明桂、張吉億,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共12臺(各含IC板1塊)、機臺內及附表編號9所示在櫃檯內之代幣共計11233枚、附表編號所示現金5 百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品,則為共犯蔡明桂所有,供與被告、張吉億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與蔡明桂、張吉億共同在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供人玩賭,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 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以自己參與賭博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268 條則以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藉以獲取利益,而非僅單純從事賭博之行為。而一般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其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其自身即具有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尚難認有營利之意圖,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縱電子遊戲機具可藉由IC版程式設計,使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然仍具有賭博射倖性之特質,經營者於當下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換言之,經營者與人對賭當時並非必然有利可圖,豈能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子遊戲機具必然贏錢,即認店家應負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罪責。是被告與共犯蔡明桂、張吉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12臺,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共犯蔡明桂、張吉億,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依該罪相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已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附表: ┌──┬─────────────┬────┬──────┐ │編號│名稱 │ 數 量 │備註 │ ├──┼─────────────┼────┼──────┤ │1 │「超級魔法球」電子遊戲機具│ 1 臺 │內含IC板1塊 │ │ │ │ │及代幣627枚 │ ├──┼─────────────┼────┼──────┤ │2 │「大舞臺」電子遊戲機具 │ 2 臺 │內含IC板2塊 │ │ │ │ │及代幣944枚 │ ├──┼─────────────┼────┼──────┤ │3 │「超級大舞臺」電子遊戲機具│ 1 臺 │內含IC板1塊 │ │ │ │ │及代幣531枚 │ ├──┼─────────────┼────┼──────┤ │4 │「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 │ 1 臺 │內含IC板1塊 │ │ │ │ │及代幣52枚 │ ├──┼─────────────┼────┼──────┤ │5 │「跑馬臺」電子遊戲機具 │ 1 臺 │內含IC板1塊 │ │ │ │ │及代幣346枚 │ ├──┼─────────────┼────┼──────┤ │6 │「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電│ 6 臺 │內各含IC板1 │ │ │子遊戲機具 │ │塊及代幣共計│ │ │ │ │2823枚 │ ├──┼─────────────┼────┼──────┤ │7 │暗門遙控器 │ 1 個 │ │ ├──┼─────────────┼────┼──────┤ │8 │暗房內機臺斷電遙控器 │ 1 個 │ │ ├──┼─────────────┼────┼──────┤ │9 │櫃檯內代幣 │5910個 │連同扣案之電│ │ │ │ │子遊戲機具內│ │ │ │ │代幣共計1123│ │ │ │ │3枚 │ ├──┼─────────────┼────┼──────┤ │ │現金 │新臺幣5 │ │ │ │ │百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