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6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分別為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122號「普 靈威有限公司」(下稱普靈威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均明知「hp及圖」業經美商惠普開發公司(下稱惠普公司)、「epson及圖」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精工愛普生公司(下稱愛 普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碳粉匣、墨水匣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竟基於共同販賣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5年11月間,向宏國科技企業社(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典陞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溫嵩峨(設於新竹市○○○路16號,下稱典陞公司,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源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明崑(設於臺中市○○○○街39號,另案由本院審理)購入仿冒「hp及圖」、「epson及圖」等商標 圖樣之碳粉匣、墨水匣等商品後,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有時並幫宏國科技企業社及源福公司調貨,而販售仿冒「hp及圖」、「epson及圖」等商標之碳粉匣 、墨水匣給宏國科技企業社及源福公司。嗣於97年5月23 日,警方持搜索票在源福公司搜索之際,發現普靈威公司所寄交給源福公司之仿冒「hp及圖」商標之碳粉匣1組(4支),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122號之普 靈威公司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證據: ㈠、被告乙○○與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岳樺、劉金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惠普公司及愛普生公司之鑑定證明書各1份、進貨單、源福 公司出貨單1份、威利科技企業社出貨單1份、匯款申請書1 份、照片24張、商標檢索資料2份。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共同販賣前揭仿冒「hp及圖 」、「epson及圖」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1罪之集 合犯。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1之物,分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及 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如附表所示編號22之進出貨單152張,應係被告乙○○ 所有供與甲○○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