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7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共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6行關於「而刷卡消費3萬2800元,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偵測部 門察覺該信用卡有異常消費情形,打電話向甲○○確認信用卡係遭人盜刷,致無法完成交易,因而詐欺未遂。」之記載,應更正為「而刷卡消費3萬2800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 甲○○』姓名,製作甲○○刷卡消費之不實事項於簽帳單上,持向店員行使,嗣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偵測部門察覺該信用卡有異常消費情形,打電話向甲○○確認信用卡係遭人盜刷後,通知『金寶成銀樓』為該信用卡相同金額之刷退動作,致該筆信用卡消費未完成交易,因而詐欺取財未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海股 97年度偵字第23878號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中市○○區○○里○○路11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西街口,拾獲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又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9月1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I─2162號自小客車,至臺中 市○○區○○路194之30號「寶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之中清加油站加油,持甲○○之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1605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甲○○」姓名,製作甲○○刷卡消費之不實事項於簽帳單上,持以向加油站之員工行使,致使加油站之員工陷於錯誤,允其簽帳消費,致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寶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9月3日晚上7時7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4段36號「九龍溏餐廳」,持甲○○之前開信用卡,刷卡消 費3400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甲○○」姓名,製作甲○○刷卡消費之不實事項於簽帳單上,持以向店員行使,致使店員陷於錯誤,允其簽帳消費,致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九龍溏餐廳。嗣於97年9月4日下午1時21分許, 又自行前往臺中縣沙鹿鎮○○里○○路208號「康達藥局-沙鹿店」,持甲○○之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2600元,並在簽帳單上偽簽「甲○○」姓名,製作甲○○刷卡消費之不實事項於簽帳單上,持以向店員行使,致使店員陷於錯誤,允其簽帳消費,致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康達藥局。其後於97年9月5日上午10時28分許,前往臺中縣沙鹿鎮沙田193號「金寶成銀樓」,持甲○○之前開信用卡,向店 員陳正福購買金飾,而刷卡消費3萬2800元,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偵測部門察覺該信用卡有異常消費情形,打電話向甲○○確認信用卡係遭人盜刷,致無法完成交易,因而詐欺未遂。嗣經甲○○報案後,經警調閱金寶成銀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訴代理人鄭資華於警詢之指述及本署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正福證述明確,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簽帳單影本4紙、信用卡冒用明細表1紙、監視攝影器翻拍相片3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其所 為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持告訴人甲○○之信用卡至附表編號4「金寶成銀樓」刷卡消費 ,雖未交易成功,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偽 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爰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告訴人甲○○所有之信用卡盜刷時,同時合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數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與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請予分論併罰。末以,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復與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繳款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請依法判處被告侵占遺失物罪,罰金300元;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網,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若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併予附條件之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偽造之「甲○○」署名,請依刑法第218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檢察官 黃如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 │編號│交 易 時 間│商店名稱 │地 址│交易金額 │備註 │ ├──┼───────┼─────┼───────┼─────┼────┤ │一 │97年9月1日上午│中清加油站│臺中市西屯區中│1605元 │交易成功│ │ │6時43分許 │ │清路194之30號 │ │ │ ├──┼───────┼─────┼───────┼─────┼────┤ │二 │97年9月3日晚上│九龍溏餐廳│新竹市北區東大│3400元 │交易成功│ │ │7時7分許 │ │路4段36號 │ │ │ ├──┼───────┼─────┼───────┼─────┼────┤ │三 │97年9月4日下午│康達藥局- │臺中縣沙鹿鎮洛│2600元 │交易成功│ │ │1時21分許 │沙鹿店 │泉里中山路280 │ │ │ │ │ │ │號 │ │ │ ├──┼───────┼─────┼───────┼─────┼────┤ │四 │97年9月5日上午│金寶成銀樓│臺中縣沙鹿鎮沙│32800元 │交易未成│ │ │10時28分許 │ │田路193號 │ │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