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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6行及第16行「印章」應刪除、第15行「竹子坑郵局」應更正為「竹仔坑郵局」、第23行「進而依指示」應補充為「進而於96年10月15日13時許依指示」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竹子坑郵局」應更正為「竹仔坑郵局」,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犯本件之罪手段尚屬平和,惟念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及被害人甲○○因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所受新臺幣63,000元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93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