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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93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9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以不詳價格」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每公斤新臺幣170 元至180 元不等之價格」、同欄第5 至8 行,關於「嗣劉文貴於民國97年4 月29日上午某時,再次前往上址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時,經警前往上址搜索,始查獲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民國97 年4月29日上午9 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二,應更正如本刑事簡易判決之附表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量 │
├──┼──────────┼───┤
│ 1  │回收業者買賣登記簿  │1 本  │
├──┼──────────┼───┤
│ 2  │上游回收場收購登記本│2 本  │
├──┼──────────┼───┤
│ 3  │回收買賣登記收據本  │4 本  │
├──┼──────────┼───┤
│ 4  │銅線(100 平方公釐)│26公分│
├──┼──────────┼───┤
│ 5  │銅線(100 平方公釐)│24公分│
├──┼──────────┼───┤
│ 6  │銅線(60平方公釐)  │21公分│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133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19鄰阿勸47號
          居臺中市東區十甲巷30弄3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設址在臺中市東區十甲巷30弄30之1 號「景達資源
    回收站」之站長,負責收購客戶前往兜售物品之工作。詎其
    明知劉文貴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出售之電
    纜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
    以不詳價格,向劉文貴收購前開電纜線。嗣劉文貴於民國97
    年4 月29日上午某時,再次前往上址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電
    纜線時,經警前往上址搜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收購上開電纜線及並未登記賣家
    資料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
    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經查:前開電纜線係交通部臺灣區○
    道○○○路局所有,而由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維護保
    管,遭證人劉文貴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乙節,除據
    證人劉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決認定在案,是認該電纜線確屬
    贓物無訛。再者,一般人在收購陌生人所兜售物品之時,為
    確保本身權益及擔保來源之合法性,必定會為諸如檢視證明
    文件、簽訂契約或登記身分資料等查核程序,以免購得來路
    不明之贓物,徒增訟累。再查,被告乙○○收購之贓物重量
    分別重達25公斤、32公斤,雖未扣案,惟據證人劉文貴證稱
    :渠出售上揭電纜線時,均未摻入其他物品。顯與常情一般
    自行前來資源回收場兜售者多半係未經整理、剝皮且僅持自
    有或拾取數量甚微之物品,已有不符,故被告應得據以判定
    上開物品就數量、形式而言,均非一般小販或民眾可取得之
    物。況被告乙○○自承在資源回收場從事收購工作,已達1
    年2 個月之久,對於收購物品須登記出賣者之年籍等資料,
    以便一旦日後產生爭議時,得以追溯前手釐清責任之業界慣
    行模式,當應知之甚稔。然被告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
    時,竟僅向證人劉文貴取得名片後,未為其他任何必要之查
    核及辦理登記,即同意出價買受,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乙
    ○○理應對於該批來路不明之電纜線係屬贓物乙節,有所認
    識或懷疑,而被告乙○○仍率爾向證人劉文貴購入,顯見縱
    被告並非明確知悉上開電纜線為贓物,然即便為贓物,仍不
    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乙○○確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
    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購證人劉文貴所竊取之
    電纜線,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萬相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嘉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一
┌───┬──┬────┬─────┬──────────┬─────────┐
│品項  │數量│重量    │出售日期  │被       害       人│證人劉文貴竊盜地點│
├───┼──┼────┼─────┼──────────┼─────────┤
│電纜線│1批 │約25公斤│97年3月下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國道三號公路南向  │
│      │    │        │旬某日之次│公路局所有而由聯辰科│193至194公里處和美│
│      │    │        │日        │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維│路段橋樑箱涵      │
│      │    │        │          │護保管              │                  │
├───┼──┼────┼─────┼──────────┼─────────┤
│電纜線│1批 │約32公斤│97年4月初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國道三號公路南向  │
│      │    │        │某日之次日│公路局所有而由聯辰科│193至194公里處和美│
│      │    │        │          │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維│路段橋樑箱涵      │
│      │    │        │          │護保管              │                  │
└───┴──┴────┴─────┴──────────┴─────────┘
 附表二
┌──────────┬──┬──┐
│品項                │單位│長度│
├──────────┼──┼──┤
│銅線(100平方公釐) │公分│26  │
├──────────┼──┼──┤
│銅線(100平方公釐) │公分│24  │
├──────────┼──┼──┤
│銅線(100平方公釐) │公分│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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