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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贓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楊萬益

  • 當事人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9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以不詳價格」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每公斤新臺幣170 元至180 元不等之價格」、同欄第5 至8 行,關於「嗣劉文貴於民國97年4 月29日上午某時,再次前往上址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時,經警前往上址搜索,始查獲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民國97 年4月29日上午9 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二,應更正如本刑事簡易判決之附表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附表二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量 │ ├──┼──────────┼───┤ │ 1 │回收業者買賣登記簿 │1 本 │ ├──┼──────────┼───┤ │ 2 │上游回收場收購登記本│2 本 │ ├──┼──────────┼───┤ │ 3 │回收買賣登記收據本 │4 本 │ ├──┼──────────┼───┤ │ 4 │銅線(100 平方公釐)│26公分│ ├──┼──────────┼───┤ │ 5 │銅線(100 平方公釐)│24公分│ ├──┼──────────┼───┤ │ 6 │銅線(60平方公釐) │21公分│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133號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19鄰阿勸47號 居臺中市東區十甲巷30弄3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設址在臺中市東區十甲巷30弄30之1 號「景達資源回收站」之站長,負責收購客戶前往兜售物品之工作。詎其明知劉文貴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出售之電纜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以不詳價格,向劉文貴收購前開電纜線。嗣劉文貴於民國97年4 月29日上午某時,再次前往上址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時,經警前往上址搜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收購上開電纜線及並未登記賣家資料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經查:前開電纜線係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所有,而由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維護保管,遭證人劉文貴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乙節,除據證人劉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決認定在案,是認該電纜線確屬贓物無訛。再者,一般人在收購陌生人所兜售物品之時,為確保本身權益及擔保來源之合法性,必定會為諸如檢視證明文件、簽訂契約或登記身分資料等查核程序,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贓物,徒增訟累。再查,被告乙○○收購之贓物重量分別重達25公斤、32公斤,雖未扣案,惟據證人劉文貴證稱:渠出售上揭電纜線時,均未摻入其他物品。顯與常情一般自行前來資源回收場兜售者多半係未經整理、剝皮且僅持自有或拾取數量甚微之物品,已有不符,故被告應得據以判定上開物品就數量、形式而言,均非一般小販或民眾可取得之物。況被告乙○○自承在資源回收場從事收購工作,已達1 年2 個月之久,對於收購物品須登記出賣者之年籍等資料,以便一旦日後產生爭議時,得以追溯前手釐清責任之業界慣行模式,當應知之甚稔。然被告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時,竟僅向證人劉文貴取得名片後,未為其他任何必要之查核及辦理登記,即同意出價買受,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乙○○理應對於該批來路不明之電纜線係屬贓物乙節,有所認識或懷疑,而被告乙○○仍率爾向證人劉文貴購入,顯見縱被告並非明確知悉上開電纜線為贓物,然即便為贓物,仍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乙○○確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購證人劉文貴所竊取之電纜線,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萬相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李嘉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一 ┌───┬──┬────┬─────┬──────────┬─────────┐ │品項 │數量│重量 │出售日期 │被 害 人│證人劉文貴竊盜地點│ ├───┼──┼────┼─────┼──────────┼─────────┤ │電纜線│1批 │約25公斤│97年3月下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國道三號公路南向 │ │ │ │ │旬某日之次│公路局所有而由聯辰科│193至194公里處和美│ │ │ │ │日 │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維│路段橋樑箱涵 │ │ │ │ │ │護保管 │ │ ├───┼──┼────┼─────┼──────────┼─────────┤ │電纜線│1批 │約32公斤│97年4月初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國道三號公路南向 │ │ │ │ │某日之次日│公路局所有而由聯辰科│193至194公里處和美│ │ │ │ │ │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維│路段橋樑箱涵 │ │ │ │ │ │護保管 │ │ └───┴──┴────┴─────┴──────────┴─────────┘ 附表二 ┌──────────┬──┬──┐ │品項 │單位│長度│ ├──────────┼──┼──┤ │銅線(100平方公釐) │公分│26 │ ├──────────┼──┼──┤ │銅線(100平方公釐) │公分│24 │ ├──────────┼──┼──┤ │銅線(100平方公釐) │公分│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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