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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4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7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並扣得鑰匙1支」,應補充為「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異時、異地對不同之被害人分別為前開竊盜行為,係於前一個竊盜行為完成後,再搜尋次一個竊盜標的,顯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按數罪論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471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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