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6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6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三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三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一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乘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六十巷五十號之「景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未關且無人在內之際,進入該公司廠房內,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方形鐵管十四支,得手後,裝入塑膠袋內並放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欲載往資源回收廠變賣。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因甲○○騎乘該腳踏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方形鐵管十四支(已發還被害人)。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瑞琪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四張、現場測繪圖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