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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6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簡源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6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三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三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一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乘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六十巷五十號之「景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未關且無人在內之際,進入該公司廠房內,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方形鐵管十四支,得手後,裝入塑膠袋內並放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欲載往資源回收廠變賣。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因甲○○騎乘該腳踏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方形鐵管十四支(已發還被害人)。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瑞琪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四張、現場測繪圖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源希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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