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於民國95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其能預見將自己之電話門號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行為聯絡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介紹, 認識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鄭姓之成年男子,於96年1月16日 ,由鄭姓男子陪同甲○○前往臺中市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 00- 00000000號2支電話門號,並提供予鄭姓男子使用,鄭 姓男子則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甲○○作為報酬。鄭姓男子取得上開電話門號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於96年1月30日,先使用不詳電話號碼,冒用德利勤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德利勤公司)之名義,自稱為該公司員工「李國榮」,與不知情之「全聯報關行」職員吳必如聯絡,請其辦理2只貨櫃出口報關業務,並留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以供聯絡及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作為傳真資料之用, 並於96年2月1日至同年月6日間,多次使用上開電話與吳必 如聯絡。吳必如信以為真而為其辦理貨櫃出關業務,遂在出口報關文件上填載德利勤公司2只貨櫃出關,貨品名稱為「 INJECTI ON MOLDING MACHINE」之不實內容,並在出口報單上蓋用自稱「李國榮」之人所提供偽造之得利勤公司印章及負責人蕭昌偉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德利勤公司、蕭昌偉,及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對於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寄送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至德利勤公司,經德利勤公司會計人員發現該公司實際並未有上開貨品出口辦理出關一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 │編號│證據名稱 │所證事實 │ ├──┼─────────┼─────────────┤ │ 1 │被告甲○○偵查中之│被告自陳有至中華電信公司申│ │ │自白 │辦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並 │ │ │ │以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電話│ │ │ │號碼交予鄭姓男子使用。 │ ├──┼─────────┼─────────────┤ │ 2 │證人胡銘為於警詢及│伊為德利勤公司人員,該公司│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並未委託全聯報關行辦理出口│ │ │ │報關業務,出口報單之公司章│ │ │ │及負責人均非公司真正之印章│ ├──┼─────────┼─────────────┤ │ 3 │證人吳必如於警詢及│伊為全聯報關行之員工,一自│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稱「李國榮」之人於上開時間│ │ │ │以電話要辦理出口報關業務,│ │ │ │並以郵寄或傳真方式寄送相關│ │ │ │資料。 │ ├──┼─────────┼─────────────┤ │ 4 │00-00000000、 │上開2支電話確為被告所申辦 │ │ │00-00000000號電話 │之事實。 │ │ │號碼之裝機申請書 │ │ ├──┼─────────┼─────────────┤ │ 5 │以德利勤公司名義之│德利勤公司遭冒名出口2只貨 │ │ │出口報單2紙 │櫃,並遭偽造公司及負責人印│ │ │ │文之事實。 │ ├──┼─────────┼─────────────┤ │ 6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德利勤公司之真正公司印文及│ │ │進口廠商登記卡 │負責人印文,與上開出口報單│ │ │ │互核,上開出口報單之印文顯│ │ │ │係偽造。 │ ├──┼─────────┼─────────────┤ │ 7 │中華電信公司之通話│全聯報關行多次接到 │ │ │明細表1份 │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來電 │ │ │ │之事實。 │ └──┴─────────┴─────────────┘ 三、核本案自稱「李國榮」之成年男子及自稱姓鄭之成年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偽造印文為第210條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行為被行使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職員吳必如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則將上開電話門號交予自稱姓鄭之成年男子,供用以偽造文書,其本身並未參與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曾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95年5月30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既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 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又被告及本案正犯之犯罪時間均 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 以前,又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