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9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9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第2行關於「竊取乙○○」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竊取乙○○」;⑵第4至5行關於「上開電池,載至不知情由吳宗諭芳所經營之『聖穎資源回收場』」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於同年10月23日持上開竊得之電池,載至臺中縣霧峰鄉○○路183之2號由不知情之吳宗諭所經營之『盛穎資源回收場』」;⑶倒數第3行關於「嗣經員警查獲甲○○毒品案件」之記載,應補充為「嗣經警於96年11月16日查獲甲○○毒品案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