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657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宣鑫企業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玖拾柒年陸月拾伍日起,至玖拾捌年貳月拾伍日止,於每月拾伍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13萬1,200 元」更正為「人民幣32,000元」,及於第8 行「公司」前補充「宣鑫公司中山分」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附記事項: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宣鑫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3 月28日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下:「乙方(即被告)當場交付甲方(即告訴人宣鑫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31,200元,並經甲方點收無訛,其餘部分款項100,000 元,由乙方簽發本票10張,按月分期,每期10,000元返還甲方」,且被告已於97年5 月15日給付10,000元於被害人宣鑫企業有限公司,依上開和解契約所示,被告應再自97年6 月15日起,至98年2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10,000元於被害人宣鑫企業有限公司,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若未依和解條件,向被害人宣鑫企業有限公司支付約定款項,因而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