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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重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賴恭利黃松竹陳思成

  • 被告
    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為址設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九七號「來來當舖」之負責人,明知乙○○因營運鐵捲門事業不善,亟需現金流通以供業務週轉而有急迫之情形,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某時,在乙○○所經營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二一七號一樓之「正和捲門行」工廠內,約明借貸予乙○○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並以每十五日為一期,每期以利息及抵押車輛保管倉棧費之名義實收利息四萬五千元 (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計算方法為45000×2×12÷900000=1.2),且預 扣前二期利息九萬元,而實際交付借款八十一萬元予乙○○。乙○○除與其配偶陳志芳共同簽發面額九十萬元之本票,暨由其配偶陳志芳以「正和捲門行」登記負責人身分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予丙○○外,並提供車牌號碼9579-HS號、2Q-0299號及3468-LD號等自用小客車、小貨車供丙○○設立動產抵押以為擔保。嗣乙○○並依約於第三期至第二十期利息到期時,給付計十八期之利息共八十一萬元予丙○○,丙○○即以此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坤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因急需金錢週轉而向被告借款,並先後支付合計達九十萬元之高額利息予被告等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本院卷第三0頁至第三一頁),復有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借款時所開予被告供擔保及為債權憑證之前述本票、支票,暨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借車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當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九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五頁,本院二審卷第四五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貸與告訴人乙○○九十萬元後,對於同一借款人之同一筆貸款,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各期利息,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陳,其本件借款予告訴人之重利犯行,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之九十六年七月份仍有實際收取利息(見本院二審卷第三一頁反面),已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之後,自無從適用該減刑條例而獲得減刑之寬典,應併予敘明。 三、原簡易判決以被告丙○○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犯行並無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適用,原簡易判決未查,猶對被告所處宣告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已有違誤;再被告於事發後,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且陳明不願再行追究被告之犯責,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三一頁反面),原判決未及衡酌前揭和解狀況,對被告遽予量處拘役伍拾日,亦有量刑過重之情形;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略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等詞,固因同未及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上揭和解情形而為無理由;然原簡易判決暨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丙○○趁告訴人乙○○亟需用錢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重利,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應值非難;並衡酌被告貸放之利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其向告訴人收取合計達九十萬元之利息,數額甚鉅;惟其實際放款並收取高額利息之對象經查獲者僅有告訴人一人,且無強迫之情事,事後亦查無有使用暴力討債之舉,暨被告犯後坦認一切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告訴人已支付充作本件借款利息之款項外,被告不復再向告訴人追索其餘債務,並將告訴人所提供擔保之上揭支票與質押之自用小客車歸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供認犯罪無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俱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另本件於借款時由告訴人乙○○所交付予被告丙○○之前述面額同為九十萬元之本票與支票各一張,係告訴人向被告貸借款項時,與其配偶陳志芳共同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在告訴人清償債務或被告就其債權為拋棄後,被告即須予以返還,被告且已將所收持由告訴人配偶陳志芳以「正和捲門行」登記負責人身分簽發之支票歸還予告訴人(見本院二審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因此,該等本票與支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又扣案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借車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當票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除係被告作為本件重利之用外,亦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之憑證,且依法被告僅係於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上開物品自亦不得全部視為犯罪所得,復均非為違禁物,為免爭議,爰亦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車牌號碼9579-HS號、2Q-0299號及3468-LD號等自用小客車、小貨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和捲門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告訴人乙○○與其配偶陳志芳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應僅係告訴人於借款時提供為擔保憑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同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黃松竹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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