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3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上字第340號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都很適當,應該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雖以其為警查獲後,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案外人甲○○,現甲○○已被起訴,請求依法減刑云云。惟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固坦認其毒品來源為甲○○(見本院卷第七三頁);惟查被告因本案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水源街口處,為警查獲後,於同日在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係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亦不知聯絡電話,綽號「阿風」之男子(見警卷第三頁、偵查卷第七頁);且有關甲○○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間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三時十五分許一節,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六一○五號追加起訴書各一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七頁),故被告在甲○○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前,並未曾供出毒品來源為林章慶,且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甲○○為警查獲後,經警根據監察譯文,依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循線查得被告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與甲○○交易毒品後,被告才因此製作上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偵查卷附之偵查報告、被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六六至七五頁),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供述: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警詢時未供出毒品來源係林慶源,是不想造成甲○○被抓一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背面),由上所述可知,甲○○販賣毒品案件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不符,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