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9 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9 號
97年度訴字第18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郭隆偉 律師
- 被告
- 王秀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529 ,97年度偵字第2497號),及追加起訴被告甲○○及王秀蓮(97年度偵字第3164、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十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玖伍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與王秀蓮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王秀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05號所示內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及附表十二編號06號所示內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各壹支,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十七部分,均無罪。
王秀蓮所犯如附表十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玖伍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與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各壹支,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十七編號06號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綽號阿彬、死老猴、福哥、強哥、董仔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秀蓮(綽號董娘、嫂子)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及8 月,並定應執行刑3 年4 月確定,於83年4 月19日入監執行,至84年7 月24日獲准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5 日;另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85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接續上開案件執行,至89年10月24日獲准假釋出監,於93年7 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2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述㈠所示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下述㈠所示之人;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述㈡所示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下述㈡所示之人;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述㈢所示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下述㈢之人;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述㈣所示時、地,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下述㈣之人: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己○○於96年4 月14日23時14分47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市○○路某處交付毒品,由甲○○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4,000 元代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售予己○○,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己○○。
⒉郭庭宏於96年11月13日22時43分39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購買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市○村路○○○○街或二街附近洗車場對面的巷子,由甲○○以3,000 元代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售予郭庭宏,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郭庭宏。
⒊郭庭宏於96年11月14日16時47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市○村路與五權一街或二街附近洗車場,由甲○○以3,000 元代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售予郭庭宏,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郭庭宏。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乙○○於96年7 月5 日13時44分18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其在臺中縣大甲鎮,欲前往臺中市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請不知情之友人張芸甄駕駛車號1228-NC 號自小客車載其前往臺中市,再於14時38分32秒撥打甲○○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已抵達臺中市,並約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全家便利商店。乙○○與張芸甄抵達該便利商店後,乙○○即交付5,000 元予甲○○,甲○○坐上車號1228-NC 號自小客車,張芸甄駕車至車號167-PC號營業自小客車車旁,甲○○再下車進入167-PC號自小客車內,拿取重約1.8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乙○○。乙○○與張芸甄即駕車離去現場。
⒉蔡宗仁於96年11月12日19時55分38秒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KN-0941 號自小客車,抵達甲○○與王秀蓮位於臺中市○○路與梅川西路之住處樓下。甲○○與王秀蓮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將重約0.8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裝入夾鏈袋中,再以衛生紙包裹後交付王秀蓮,陪同王秀蓮下樓。王秀蓮明知甲○○所交付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蔡宗仁係向甲○○購買毒品,竟仍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蔡宗仁,蔡宗仁則將6,000 元交付王秀蓮轉交甲○○。
⒊劉惠娟(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2月20日19時6 分0 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1錢半(即5.625 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前往甲○○及王秀蓮位於臺中市○○○路○段22號住處附近之不詳公園。嗣於同日20時41分44秒及20時50分31秒,劉惠娟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甲○○,告知甲○○已抵達約定地點。甲○○與王秀蓮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備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295 公克)後,駕駛車號不詳之計程車,由王秀蓮坐在副駕駛座,駕車抵達該公園,待劉惠娟坐上該車後座後,甲○○向劉惠娟表示並無多達1 錢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出售,僅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295公克)。惟劉惠娟仍願以13,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即將以衛生紙包裹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295 公克)放置在車內中扶手上,由王秀蓮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惠娟,劉惠娟則交付9,000 元及行動電話2 支予王秀蓮,並約定行動電話2 支暫由甲○○及王秀蓮保管,翌日劉惠娟再持現金4,000 元換回行動電話2 支。王秀蓮點收現金無訛後,劉惠娟即下車離開。嗣於同日23時許,劉惠娟在未及施用及將毒品秤重前,即遭警在臺中市○區○○路及水源街口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295 公克)。
⒋蔡宗仁於97年1 月4 日17時23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購買毒品;於同日18時34分再度撥打電話予甲○○,經甲○○告知其目前在臺中縣清水鎮,若急需購毒可至清水鎮。蔡宗仁旋於同日19時7 分抵達清水鎮,在清水鎮中華電信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以5,000 元代價向甲○○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8 公克。甲○○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蔡宗仁後,蔡宗仁僅交付4,000 元予甲○○,尚欠1,000 元。
⒌蔡宗仁於97年1 月18日15時46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4,0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甲○○位於臺中市○○路與梅川西路住處樓下,由甲○○將重約0.5 至0.6 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蔡宗仁。蔡宗仁則將6,000元交付甲○○,其中4,000 元係毒品買賣價金,另2,000 元係清償與毒品交易無關之欠款。
㈢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犯意,於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96年2 月8 日18、19時與戊○○同居之期間,在臺中市○○○路○段9 號5 樓之3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以每日3 至4 次之頻率(每次提供價值約500元之海洛因),接續無償提供予戊○○施用。
⒉王秀蓮於96年6 月23日18時14分29秒、19時24分4 秒及19時25分42秒,分別以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3 通,表示欲索取海洛因施用後,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之諾貝爾書局附近,將足以施用1 次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約1,000 元),無償轉讓予王秀蓮施用。
㈣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路邊,將約0.4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丙○○施用。
⒉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 月15日,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將重約0.4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丙○○施用。
⒊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2 日1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寧夏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將重約0.2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乙○○施用。
⒋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5 日17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山西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旁停車場,將重約0.1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劉玉美施用。
二、嗣於96年7 月5 日16時40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在臺中市○○路與林森路口停車場及在甲○○位於臺中市○○路○段112 號5 樓之9 (509 室)住處等地,扣得如附表十二所示等物。警方於同年月6 日解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14時55分訊問完畢後,認無管轄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完畢後,逕命以20萬元具保。復於97年1 月21日3 時15分許,經警在甲○○及王秀蓮位於臺中市○○○路○段22號9樓之2 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三所示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529 號及97年度偵字第24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起訴被告甲○○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之次數方面,僅略載「至少150次以上」;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之次數方面,僅記載「至少10次」;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次數方面,僅略載「至少10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方面,僅略載「曾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丙○○施用,至少1 次」,未具體記載之時間、數量、方法及次數;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秀蓮方面,僅略載「自96年5 月間起至96年6 月23日晚上7 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路口附近之諾貝爾書局,反覆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給王秀蓮施用至少3 次」,未具體記載歷次轉讓之時間、數量、方法及次數;另就96年4 月初及7 月5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犯行部分,固然記載時間、地點、數量、金錢,惟仍未於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與其他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數關係。甚且,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未具體主張被告甲○○所犯歷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歷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歷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或為單一性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以致於起訴之範圍未經特定。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罪數關係,自得本於自己對於案卷內所呈現事實之瞭解,於法院審理時特定罪數關係,法院之審理範圍亦應受此拘束,否則即有違不告不理原則。本案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及論告時均表示: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與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分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卷㈢48、49頁),是以本院之審判範圍及論罪亦應以此為據,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甲○○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戊○○、己○○、丙○○、乙○○、張芸甄、劉惠娟、蔡宗仁、劉志恆、石明正、趙銘昌及劉玉美於警詢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43頁、本院卷㈡44頁,本院卷㈢43頁),且無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戊○○、己○○、丙○○、乙○○、張芸甄、劉惠娟、蔡宗仁、劉志恆、石明正、趙銘昌及劉玉美於警詢陳述對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⒉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前段謂:「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臺上字第419 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明白指出「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在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前,該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意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92年2 月6 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156 條第2 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再對於共同被告之調查,除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外,92年2 月6 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另增訂第287 之1 條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同法第287 之2 條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法院必須裁定將共同被告分離調查、辯論,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經查,同案被告王秀蓮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見本院卷㈠175 至178頁),由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則同案被告王秀蓮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因已經過具結,且由被告甲○○及辯護人對其行使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參照)。因此,本院就本件有關共同被告調查時所踐行之程序,應已符合前開規定之意旨,本院因認同案被告王秀蓮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使用。
⒊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證人郭庭宏於97年8 月25日即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而所在不明無法傳喚,迄今尚未緝獲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見本院卷㈡257 頁)。本院審酌證人郭庭宏先前於97年2 月14日警詢及偵訊所述,距離案發日(96年11月13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所述又前後一致無瑕疵;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所為之證述亦較為完整及明確。此外,證人郭庭宏於上開警詢及偵訊陳述時,均經員警及檢察官提示附表一所示之監聽譯文,復未否認該監聽譯文係其與被告甲○○之對話,且該監聽譯文係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並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勘驗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見偵卷㈡84至86頁,本院卷㈡116 至124 頁),復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甚明。再者,本案係實施偵查犯罪之人員對被告甲○○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上開犯行,除通訊監察譯文外,僅有證人郭庭宏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以佐證,而被告甲○○又自始否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庭宏之犯行,為釐清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並解讀被告甲○○與證人郭庭宏間之對話真意,證人郭庭宏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⒋按查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故如監聽錄音帶已滅失,或因保存不善而無法顯示聲音,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監聽譯文復有爭執時,因監聽譯文之真實性無法獲得確保,自不得僅憑監聽譯文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通訊監察譯文除了有錄音檔並經勘驗的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否認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㈢44頁)。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其中附表一至十一監聽譯文,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勘驗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見偵卷㈡84至86頁,本院卷㈡116 至124 頁),並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足見附表一至十一所示監聽譯文,確係被告甲○○與蔡宗仁、郭庭宏及劉惠娟間就買賣毒品之對話,核與監聽錄音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甲○○於本院勘驗時,對該勘驗筆錄與監聽錄音光碟內容相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81頁);及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指稱譯文內容有何不實(見本院卷㈢44頁),且證人蔡宗仁及劉惠娟亦於本院指證監聽錄音譯文內容係其向被告甲○○聯絡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㈢32、33頁,偵卷㈡231 、232 頁,偵卷㈢92、104 、105 、139 、140 頁),足見附表一至十一所示監聽譯文確係被告甲○○與蔡宗仁、郭庭宏及劉惠娟間就買賣毒品之對話,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附表一至十一以外之監聽譯文,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否認真實性,檢察官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全部錄音譯文檔案已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㈡116 頁),並聲請傳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偵查員梁志銘。而證人梁志銘於本院證稱:(本件甲○○監聽案是否由你承辦?)本件通訊監察及譯文翻譯的部分由我負責。(為何欠缺96年12月18日17時1 分36秒、19時48分36秒、20時25分37秒及96年11月14日16時47分、17時31分、96年12月14日4 時37分、96年12月1 日18時24分43秒、97年1 月4 日18時52分、97年1 月18日7 時21分、97年1 月18日15時46分、15時54分監聽錄音檔?)因為過去的監聽只有帶錄及現譯,如果選擇帶錄是先將通聯對話錄下,回去以後再聽錄音帶,如果選擇現譯,就必須當場聽,選擇重要的錄音。當時覺得這幾通不重要,因此沒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卷㈠227 、228 頁)。是除附表一至十一以外,未於監聽時錄音而無法勘驗,據以辯明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自不得逕以附表一至十一以外之通訊監察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
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開⒈至⒋外之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44、76頁,本院卷㈢43、44頁),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⒍又扣案如附表十二至十四所示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扣案如附表十二至十四所示物品,均經合法執行搜索扣得,有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㈠26、33頁,偵卷㈡112 頁),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秀蓮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被告王秀蓮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王秀蓮及其指定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76頁,本院卷㈢43、44頁),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乙○○及劉玉美等犯行,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辯稱:不承認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予戊○○,我是將毒品海洛因放在床頭櫃上,戊○○趁我睡覺時自己偷偷施用;不承認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己○○;不承認轉讓毒品海洛因予王秀蓮,王秀蓮是我女友,王秀蓮上車就自己去使用,也可以說是我與王秀蓮一起施用;不承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是我的司機,我不可能賣毒品給乙○○;不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宗仁,96年11月12日是蔡宗仁在電話中向我調甲基安非他命,調的意思就是要我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宗仁施用,我叫王秀蓮拿給蔡宗仁。97年1 月4 日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宗仁,我那時候缺貨,我幫蔡宗仁聯絡清水的阿勇,請清水的阿勇幫蔡宗仁,後來蔡宗仁少拿1,000 元,因此才有在電話中談到少1,000 元的事情。97年1 月18日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宗仁,我於20日之前南下高雄,沒有與蔡宗仁見面,是蔡宗仁販賣毒品給我;不承認賣毒品海洛因予郭庭宏,郭庭宏是賣解藥的,也就是在賣美沙冬,我與郭庭宏通電話就是在講美沙冬的事情,是我向郭庭宏買解藥;不承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惠娟,我與劉惠娟是合資購買,因為合資購買比較便宜云云(見本院卷㈢45至48頁)。被告王秀蓮坦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宗仁之犯行,惟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惠娟,辯稱:我沒有直接將毒品交給劉惠娟,毒品是放在車子扶手中間,劉惠娟自己拿走,我有向劉惠娟收下2 支手機,錢是甲○○收的,但我不知道劉惠娟與甲○○是合資購買還是甲○○賣給劉惠娟云云(見本院卷㈢46、47頁)。惟查: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被告甲○○於96年4 月14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己○○:
⑴證人己○○於96年10月3 日偵訊供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使用的。96年4 月14日23時許,我撥打給0000000000電話,向「哥」買海洛因,我說拿4,000 元的海洛因過來,他都叫他的小弟拿過來,我們都在中華路的路邊交易等語(見偵卷㈠151 頁)
⑵證人己○○於96年12月12日偵訊供稱:監聽譯文中說拿4,000 過來那一次,也是買海洛因4,000 元。我都打電話跟他聯絡,就電話中輸入代號「哥」,在中華路交易,甲○○會找朋友拿給我等語(見偵卷㈠194 頁)。
⑶證人己○○於98年3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4 月14日23時14分47秒及同日23時36分43秒兩通通聯,我叫甲○○拿茶葉過來。…4,000 是指茶葉。…我朋友告訴我甲○○於96年4 月間在賣茶葉。甲○○沒有開店,有人要茶葉就送過去。甲○○賣生茶及熟茶,我不知道我向甲○○買的茶葉是哪一個產地。我向甲○○購買的茶葉時,告訴甲○○2,000 元或3,000 元,甲○○拿來多少就算多少,不管是2,000 元或是3,000 元都裝在一個罐子裡面,…2,000 元的罐子比較小,3,000 元的罐子比較大。我買茶葉都自己在家裡還有公司的據點喝,沒有轉賣給別人。96年4 月14日23時14分,我打電話向甲○○買一般在喝的茶葉,已經忘記哪種產地、品質、種類的茶葉,平常都喝高山茶,我不知道有分那麼多種高山茶,我也不知道哪些地方有產高山茶。…96年4 月14日23時14分通聯說「你要多用一點量給我喔」、「因為這是朋友要拿的,快一點喔,你半個小時會到嗎」,是因為我這樣說他就會多一點茶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121 至124 頁)。
⑷證人己○○於98年7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㈡22頁,96年4 月14日23時14分47秒的電話是否你打給甲○○?)對。(你以哪1 支電話撥打的?)我以0000000000號撥打甲○○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號。(該次通話內容為何?)通話內容就是通聯譯文所寫的,我問他「哥喔,幫我拿4,000 過來,好嗎?」,這4,000 是指我要向甲○○買4000元的茶葉。甲○○問我是否現在要,我回答:是,不然太晚你又睡覺,你睡覺我再去找你,會被你罵。甲○○有說馬上要拿到我五權路的公司給我,我電話中還有說:「你要多用一點量給我喔」。多一點量是指茶葉要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㈢39頁)。
⑸綜上,證人己○○於96年10月3 日及96年12月12日偵訊時,具體陳述聯絡時間、聯絡方式、聯絡內容、交付方式、交付地點及價金等細節,且前後一致,顯非憑空捏造或推算購買毒品之細節,應可採信。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與被告甲○○聯絡購買價值4,000 元之「物品」,並自被告甲○○處取得該「物品」,惟否認該物品為毒品海洛因,並證稱係購買「茶葉」。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向被告甲○○購買「茶葉」之情節,諸如購買之時間點(一般人並無在深夜時間有立即飲用茶葉之需求,並催促賣方「快一點,半小時會到嗎」)、購買數量(一般茶葉除低價品外,均以斤兩為單位包裝,並無散裝而可由買方向賣方表示「多一點量」)、購買之單位(一般人購買茶葉,均以「斤」為單位,而非以「幾千元」為計算單位,亦無所謂購買「4,000 元茶葉」、「2,000 元的罐子比較小,3,000 元的罐子比較大」)及季節或產地(此為購買茶葉之要素,證人己○○若係向被告甲○○購買茶葉,自無可能不知該茶葉之季節或品質)等均與常情相違,自難認證人己○○上開證述可信。是證人己○○於96年4 月14日23時14分47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表示欲購買4,000 元之毒品海洛因,並由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該不詳成年男子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在臺中市○○路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證人己○○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甲○○於本院辯稱:己○○對茶葉外行,我不但賣茶葉還有賣CD的香水,那天她向我拿梨山茶,因為她是我的女朋友,所以才賣4,000 元,而且我沒有向她拿錢云云(見本院卷㈠125 頁),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甲○○於96年11月13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庭宏:
⑴證人郭庭宏於97年2 月14日警詢供稱:我認識甲○○,他就是賣我海洛因的「阿彬」。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本人所有,我於96年11月13日22時43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打給甲○○。該通話內容所稱「解藥」不是海洛因,是要戒海洛因毒癮的藥物,價錢10顆5,000 元。該通話內容「如果不湊巧,若3,000 、4,000 有的拿嗎」是我要跟他拿3,000 或4,000 元的海洛因。我有1 次在臺中市○村路○○○街或二街附近跟甲○○購買3,000 元海洛因等語(見警卷㈢32、33頁)。
⑵證人郭庭宏於97年2 月14日偵訊供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6年11月13日22時43分(如附表一所示),是我跟綽號「阿彬」的通話,20粒是指戒掉海洛因毒癮的藥,因為我之前戒掉過海洛因,戒毒癮的藥是我去大陸買的,「阿彬」知道我有這種藥,他朋友要向我買,我告訴他10粒5,000 元。編號2 (即甲○○)確定就是他,他叫做「阿彬」,我跟他見過5 、6 次面,所以不會認錯。…我曾經在臺中市○村路與五權一街或二街附近的巷子跟「阿彬」買過1 次海洛因,也是買3,000 元,時間就是96年11月13日他跟我通話要向我買戒毒癮的藥那天,是那天21時許向他買3,000 元海洛因,他用夾鏈袋包裝起來等語(見偵卷㈢92頁)。
⑶綜上,證人郭庭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證稱附表一通聯譯文之「不湊巧這樣,若3,000 、4,000 這樣有辦法拿嗎?」指欲向被告甲○○購買3,000 元或4,000 元之毒品海洛因等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0000000000號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㈢217 頁),足認證人郭庭宏與被告甲○○之通話內容,確係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由此可見,證人郭庭宏於96年11月13日22時43分39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甲○○表示欲購買3,000 元或4,000 元之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市○村路○○○○街或二街附近洗車場對面的巷子,由被告甲○○將3,000 元之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交付證人郭庭宏等情,應可認定。又證人郭庭宏於97年2 月14日警詢及偵訊時,已具體證述向被告甲○○購毒之聯絡方式、聯絡內容、交付方式及地點等細節,復與附表一所示通聯譯文相符,顯非憑空捏造或推算取得毒品之細節,應可採信。至於證人郭庭宏於偵訊時證稱:是那天「21時許」向他買3,000 元海洛因等語,固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之「22時43分39秒」相互矛盾,惟此細微瑕疵尚不足以影響證人郭庭宏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完整性,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至於被告甲○○於本院辯稱:郭庭宏是在賣解藥的,也就是賣美沙冬,我與郭庭宏就是在講美沙冬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㈢47頁),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甲○○於96年11月14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庭宏:
⑴證人郭庭宏於97年2 月14日警詢供稱:編號02(即甲○○)我認識,他就是賣我海洛因的「阿彬」。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我本人所有。…(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於96年11月14日16時47分,你以0000000000播出與0000000000聯絡,通話內容:「A 《即受話方》:喂。B 《即受話方》:大仔喔。A :你是誰?。B :阿宏。A :喔喔,怎樣?。B :3 啦。A :喔…好啦。B :啊,要往哪去?A :嗯,那天那裡啊。B :那天那裡喔,不然我到再打給你。A :好。」請問上述通話是否為你所撥出?)是,是我打給「阿彬」。(上述通話內容你所稱「3 啦」是何意思?)意思是我要用3,000元向他買海洛因。(該通話內容阿彬稱「那天那裡喔」係指何處?)就是臺中市○村路○○○○街或二街路口路邊,交易地點對面有一間洗車場等語(見警卷㈢31、33頁)。
⑵證人郭庭宏於97年2 月14日偵訊供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6年11月14日16時47分、17時31分之通話,是我和「阿彬」的通話,我說3 粒是指3,000 元的海洛因,也就是我要跟「阿彬」買3,000 元的海洛因,我所說「那天那裡」是指臺中市○村路○○○○街或二街口附近的巷子,該巷子對面有1 家洗車場,…96年11月14日17時30分許,我就在洗車場前面,向「阿彬」買3,000 元的海洛因,我拿3,000 元現金給他,他拿1 小包的海洛因給我,重量我不清楚,是用夾鏈袋裝起來。…我所說的「阿彬」是編號2 (即甲○○),我跟他見過5 、6 次面,所以不會認錯等語(見偵卷㈢92頁)。
⑶綜上,證人郭庭宏於偵訊時,具體陳述聯絡時間、聯絡方式、聯絡內容、交付方式及地點等細節,且前後一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0000000000號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㈢217 頁),足認證人郭庭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顯非憑空捏造或推算取得毒品之細節,應可採信。是證人郭庭宏先於96年11月14日16時47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3,000 元之毒品海洛因,並約在臺中市○村路○○○○街或二街附近洗車場。被告甲○○在該處將重量不詳之毒品海洛因交付證人郭庭宏,證人郭庭宏則交付3,000 元予被告甲○○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果有買賣的話,應該是我向郭庭宏購買解藥云云(見本院卷㈢47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甲○○於96年7 月5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予乙○○:
⑴證人乙○○先於①偵訊供稱:96年7 月5 日14時30分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附近,甲○○交付1.8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賣給我5,000 元,我當場交付他5,000 元。…我都是打甲○○手機0930這1 支,我都用我電話0000000000和甲○○聯繫等語(見偵卷㈠184 頁);復於②本院證稱:96年7 月5 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甲○○聯絡。…當天13時許,我在大甲。96年7 月5 日13時44分18秒與甲○○使用的0000000000號有72秒的通話時間,此通通話內容為我告訴甲○○我在大甲,要過去找他。…96年7 月5 日14時38分32秒與甲○○使用的0000000000號有8 秒通話時間,此通通話內容為我告訴甲○○我已經到了。…我打完電話,於當天13時50分左右,與張芸甄碰面。…當天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我拿回來有秤,重量為1.8 公克。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告訴張芸甄我是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還沒有把錢給甲○○,直到現在也還沒有給他,…這次交易就是向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向甲○○說先給我欠著,甲○○說好等語(見本院卷㈠110 至112 頁)。
⑵證人張芸甄於偵訊證稱:96年7 月5 日14時30分,我駕駛車號1228-NC 號車搭載乙○○,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附近,事前我不知道做何事,乙○○說要找朋友甲○○,我們與甲○○約在漢口路,我看到甲○○走過來我們車子這邊,甲○○坐上我們的車子,甲○○叫我載他到前面他車子停放處,甲○○及乙○○一起下車,所以我沒有看見他們在做什麼,事後我與乙○○要回去的路上,我問乙○○找甲○○做什麼,乙○○說向甲○○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㈠163 、164頁)。
⑶證人乙○○於96年7 月5 日13時44分18秒、13時48分5 秒、14時38分32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事實,有通聯紀錄在卷(見警卷㈡53至54頁)。
⑷綜合證人乙○○及張芸甄之上開供述,及卷附之通聯紀錄,足認證人乙○○就其向被告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除有無交付金錢(於偵查中證稱交付5,000 元;於審理中證稱向被告甲○○表示欠著,經被告甲○○同意,因此尚未交付金錢)之情節所述不一外,其餘諸如取得毒品之數量、聯絡經過、購買金額、約定地點及交付方式等情,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另就證人乙○○取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方面,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當天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我拿回來有秤,重量為1.8 公克等語。因此,證人乙○○取得毒品後,既已秤過實際重量,應認證人乙○○此部分所述,應可採信。再者,就證人乙○○有無交付現金5,000 元予被告甲○○方面於本院詰問前階段時證稱:我向甲○○「討」甲基安非他命,…我因為害怕甲○○報復,所以今天不敢說實話,於96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㈠110 頁)。如此觀之,證人乙○○於本院作證之前階段,仍不敢據實供述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情節,而改稱向被告甲○○「討」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始說出其陳述與偵查中不一致之原因,乃害怕被告甲○○報復。惟於作證後階段又改稱:欲交付金錢予甲○○,惟遭甲○○拒絕云云,足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一方面懼怕涉犯偽證罪責而不敢虛偽陳述,另一方面又懼怕被告甲○○報復而不敢據實陳述。然證人乙○○既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將5,000 元交付被告甲○○,則其於本院此部分證詞,應係懼怕被告甲○○報復所致。綜上,證人乙○○於96年7 月5 日13時44分18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其在臺中縣大甲鎮,欲前往臺中市向被告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請友人張芸甄駕駛車號1228-NC 號自小客車載其前往臺中市;再於14時38分32秒撥打被告甲○○上開電話,告知已抵達臺中市,並約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全家便利商店。證人乙○○與張芸甄抵達該便利商店後,證人乙○○即交付5, 000元予被告甲○○,被告甲○○坐上車號1228-NC 號自小客車,張芸甄旋駕車至車號167-PC號營業自小客車車旁,被告甲○○進入167-PC號自小客車內,拿取重約1.8 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乙○○之事實,堪以認定。
⑸至於被告於本院辯稱:乙○○以前是我的司機,也就是我的小弟,我們兩個關係很密切,我不可能向乙○○拿5,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㈠113 頁),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甲○○及王秀蓮於96年11月12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蔡宗仁:
⑴被告王秀蓮先於①警詢供稱:96年11月12日20時20分左右,蔡宗仁駕駛KN-0941 號自小客車,到臺中市○○路與梅川西路我與甲○○住處樓下,甲○○拿1 包用衛生紙包的東西給我一起下樓,他叫我拿給蔡宗仁,他在樓下轉角等我,並要我向蔡宗仁收6,000 元,我拿東西給蔡宗仁後收了錢就當場拿給甲○○,他1 毛錢也沒分給我。甲○○說警察都有在注意他了,不會注意我,所以由我出面拿給蔡宗仁等語(見偵卷㈣31頁);復於②偵訊供稱:甲○○跟我一起下樓,叫我把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給蔡宗仁,蔡宗仁拿6,000 元給我。大約從96年11月間,甲○○叫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人。甲○○叫我拿給蔡宗仁、劉惠娟的毒品都是甲基安非他命。承認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罪行等語(見偵卷㈣41、42頁);再於③本院以證人地位證稱:我在警詢所述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㈠220 、221 頁)。
⑵證人蔡宗仁先於①警詢供稱:0000000000是我本人申登持有,0000000000是我同事廖國亨申請登記,借我使用。0000000000號是綽號叫「嚴重」的友人借給我使用。甲○○及王秀蓮是共同販賣毒品,我是向甲○○購買,由王秀蓮下樓把毒品交給我。我只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㈢104、105 頁,被告甲○○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但被告王秀蓮同意有證據能力,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秀蓮犯罪事實之證據);復於②偵訊供稱:我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6年11月12日19時55分之通話,是我與甲○○的通話,我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約於當天20時20分,我到他位於臺中市○○路與梅川西路口住處,他叫王秀蓮到住處樓下把甲基安非他命約0.8 公克交給我,我拿6,000 元給她等語(見偵卷㈢139 、140 頁);再於③本院證稱:96年11月12日19時55分通話中,「福哥」就是甲○○。…通話中提到「一樣是幾張」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 張是1,000 元,幾張就是問幾千元;「大顆雞蛋糕」是指甲基安非他命;「9 」是指1 包9,000 元。…96年11月12日22時41分通話中,談話內容為我當天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先施用,但發現這次味道不一樣,所以打電話問甲○○為何味道較臭。…96年11月12日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人是王秀蓮。那天沒有交錢給王秀蓮。王秀蓮交付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用夾鏈袋包裝,外面再以衛生紙包著。…我與王秀蓮沒有對話。…96年11月15日20時32分通聯紀錄中的「嫂子」就是王秀蓮。上開通聯中,有「他等一下用別的電話打給你,這支不打不說」,是王秀蓮說甲○○等一下會用另外1 支電話打給我談論毒品的事情,王秀蓮也知道我打電話找甲○○是要購買毒品。…摸衛生紙的感覺可以摸出來裡面有顆粒狀的物品,也摸的出來衛生紙與塑膠袋摩擦。96年11月12日當天彼此都知道交易的物品及價錢,所以才沒有講話,…我於偵查中都據實講,沒有誣陷他們等語(見本院卷㈡161 、163 、164 頁)。
⑶綜上,被告王秀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其受被告甲○○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交付證人蔡宗仁,並收取6,000 元等情不諱,核與證人蔡宗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三所示通聯譯文可證。又證人蔡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聯譯文中之暗語「一樣是幾張」及「大顆雞蛋糕」分指「幾張就是問幾千元」及「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證人蔡宗仁於附表二、三所示與被告甲○○之通話內容,確係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由此可見,證人蔡宗仁於96年11月12日19時55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甲○○表示欲購買9,0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KN-0941 號自小客車,抵達被告甲○○與王秀蓮位於臺中市○○路與梅川西路之住處樓下,由被告甲○○將重約0.8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裝入夾鏈袋中,再以衛生紙包裹後,交付被告王秀蓮,陪同被告王秀蓮下樓,並在樓下轉角等候被告王秀蓮。被告王秀蓮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蔡宗仁後,證人蔡宗仁將6,000 元交付被告王秀蓮,被告王秀蓮即將6,000 元交付被告甲○○等情,應可認定。又被告王秀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向證人蔡宗仁收取6,000 元,經核與證人蔡宗仁於偵訊時證稱其交付6,000 元予被告王秀蓮等情相符。依此,證人蔡宗仁應係以6,000 元代價,向被告甲○○及王秀蓮購買0.8 公克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至於證人蔡宗仁於附表二、三所示通聯譯文中表示欲向被告甲○○購買9,0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證人蔡宗仁嗣後僅交付6,000 元予被告甲○○,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實際販賣之數量及金錢,仍應以最後交付時為準,而非以通話中為依據,併此說明。
⑷至於被告甲○○先於①偵訊供稱:未指示王秀蓮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蔡宗仁云云(見偵卷㈢218 頁);復於②本院以證人地位證稱:96年11月12日是蔡宗仁拿海洛因來跟我換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蔡宗仁互相調換毒品,…96年11月12日我請王秀蓮拿東西下去,但王秀蓮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且未向蔡宗仁收錢云云(見本院卷㈡165 、166 頁)。另被告王秀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拿給蔡宗仁時,不知道衛生紙裡面是何物,經甲○○嗣後告知始知悉為毒品,蔡宗仁也沒有拿錢給我云云(見偵卷㈣48頁,本院卷㈡165 頁),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甲○○及王秀蓮於96年12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惠娟:
⑴被告王秀蓮先於①警詢坦承:96年12月20日19時許,劉惠娟與甲○○電話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路我與甲○○住處附近公園交易,劉惠娟用9,000 元跟2 支手機作為抵押向甲○○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用衛生紙包好甲基安非他命後,我跟甲○○下樓,一起在甲○○的車上與劉惠娟交易,甲○○坐駕駛座,我坐右前座,甲○○把衛生紙包好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汽車的中扶手上,劉惠娟上車坐在後座,我把衛生紙包好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劉惠娟,劉惠娟把9,000 元跟2 支手機拿給我,劉惠娟下車後我當場就拿給甲○○,…我點收9,000 元及2 支手機沒錯,甲○○就點頭表示可以我才收下的等語(見偵卷㈣31、32頁);復於⑵偵訊坦承:甲○○叫我拿給劉惠娟的毒品都是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劉惠娟於97年1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說她於96年12月20日21時許,在天津路與梅川東路口附近的公園,向甲○○與我購買價格1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意見。當時是甲○○開車載我過去,劉惠娟上我們的車,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惠娟,重量我不清楚,劉惠娟拿現金9,000 元及2 支手機給我。承認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行等語(見偵卷㈣42頁)。
⑵證人劉惠娟先於①警詢供稱:我於96年12月20日23時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水源街口,接受警方盤查時,要用右手從皮包拿證件時,因手中握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當場為警方查獲。…被查獲毒品是向甲○○買的,我當天晚上與甲○○電話聯繫,以代號「帶男生出場」向他表示要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就在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路的公園與他交易,購買的重量我忘記了,【因為現場沒有驗貨】,被警察查獲是磅重0.9 公克(含3 個小袋子重),共花了9,000 元現金及2 支手機作為價金,但是約定要【以現金4,000 元贖回2 支手機】。我雖向甲○○購買毒品,但是那次是他女友王秀蓮出面交毒品給我的,我錢跟手機也是交給王秀蓮等語(見偵卷㈡131 頁,警卷㈢24、25頁,甲○○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但被告王秀蓮同意有證據能力,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秀蓮犯罪事實之證據);復於②偵訊供稱:於96年12月20日2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口附近的公園,我原本要向甲○○買1 錢半的甲基安非他命,約5.5 公克,但他開計程車載王秀蓮到現場後,向我說沒有這麼多,【只剩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含袋重0.99公克,也就是後來我被警察查獲的數量。我用13,000元的價格跟他買那些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場付現金9,000 元給王秀蓮,並給王秀蓮2 支手機質押】,約定隔天我要拿4,000 元贖回來,當時甲○○跟王秀蓮都坐在車內,沒有下車。王秀蓮將那些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我後,我就離開了,在當天22時多被育才派出所的警察查獲。…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6年12月20日19時6 分是我與甲○○的通話內容,我說的「要帶男生出場」,是指我要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男生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說「要1 個小時半」是指要買1 錢半的甲基安非他命,甲○○說「135 」是指1 錢半的甲基安非他命要賣13,500 元 。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6年12月20日21時2分是我與甲○○的通話,我所說的「美女」是指海洛因,當天我本來想跟他要一些海洛因,但是他沒有帶海洛因給我等語(偵卷㈡231 、232 頁);再於③本院證稱:監聽譯文中的「美女」是指海洛因,「男生」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與王秀蓮、甲○○沒有仇恨,沒有故意要陷害王秀蓮、甲○○,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是照實講的,警詢及偵訊時說的比較實在。…因為警詢及偵訊時距離時間比較近,所以應該記的比較清楚。96年12月20日被警察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那天到公園向王秀蓮她們取得的。…1 個半小時是指1 錢半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㈠222 至226 頁)。
⑶如此觀之,被告王秀蓮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其受被告甲○○指示,於上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交付證人劉惠娟,並收受9,000 元及行動電話2 支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劉惠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四至七所示通聯譯文在卷,復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295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295 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7000011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又附表四至七所示通聯譯文之「男生」指甲基安非他命;「1 個小時半」指1 錢半,「1 個小時半照算135 」指甲基安非他命1 錢半13,500元之事實,亦經被告甲○○於偵訊時確認無誤(見偵卷㈡119 、120 頁),足見附表四至七所示通聯,確係證人劉惠娟與被告甲○○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無誤。如此觀之,證人劉惠娟於96年12月20日19時6 分0 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1 錢半(即5.625 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前往被告甲○○、王秀蓮位於臺中市○○○路○段22號住處附近之不詳公園。嗣劉惠娟抵達該公園後,於同日20時41分44秒及20時50分31秒以上開電話聯絡被告甲○○,被告甲○○於備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295 公克)後,旋駕駛車號不詳之計程車,由被告王秀蓮坐在副駕駛座,前往該公園,待證人劉惠娟坐上該車後座後,被告甲○○向證人劉惠娟表示並無多達1 錢半之甲基安非他命,僅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295 公克)可出售,惟證人劉惠娟仍同意以13,000元之價格購買後,被告甲○○即將以衛生紙包裹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295 公克)放置在車內中扶手上,由被告王秀蓮將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劉惠娟,證人劉惠娟則交付9,000 元及行動電話2 支予被告王秀蓮,並約定行動電話2 支暫由被告甲○○及王秀蓮保管,翌日再持4,000 元現金換回行動電話2 支。被告王秀蓮點收無訛後,證人劉惠娟即下車離開。嗣於同日23時許,證人劉惠娟未及施用及將毒品秤重前,即遭警在臺中市○區○○路及水源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295 公克)等情,應可認定。又證人劉惠娟初與被告甲○○約定以13,500元代價,購買1 錢半(即5.625 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被告甲○○於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向證人劉惠娟表示僅剩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295 公克),惟仍為證人劉惠娟接受,並交付9,000 元及行動電話2 支交易。嗣因證人劉惠娟於未及施用及秤重前,即遭警方查獲,足見,被告甲○○應係以13,000元代價(實際僅得9,000 元),將嗣後為警方所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295 公克)售予證人劉惠娟,而非於通聯中所約定之13,500元出售1 錢半甚明。至於證人劉惠娟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先交8,000 或10,000元給王秀蓮及甲○○,與王秀蓮及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於96年12月20日,係純粹將2 支行動電話送給王秀蓮,而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㈠222 至226 頁);被告王秀蓮嗣後①於偵訊時改辯稱:我拿給劉惠娟的東西都是用衛生紙包起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是事後甲○○告訴我,我才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㈣48頁);復於②本院以證人地位證稱:甲○○都用衛生紙包,但沒有告訴我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也沒有問云云(見本院卷㈠220 頁),均不足採信。另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被告及證人地位供述:未與王秀蓮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未將與劉惠娟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之事告知王秀蓮,復未告知王秀蓮以衛生紙包裹之物品為何云云(見偵卷㈢217 頁,本院卷㈡167 頁),均屬迴護被告王秀蓮之詞,亦非可採。
⑷至於被告甲○○先於①警詢辯稱:劉惠娟以9,000 元向我調甲基安非他命1 錢等語(見警卷㈢3 頁);復於②偵訊辯稱:「小琪」…拜託我幫她找門路,…她在梅川東路的住處附近拿9,000 元給我,我又貼9,000 元,向別人調2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調回來後,我將其中1 錢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小琪」(又改稱「我將2 錢甲基安非他命全都給「小琪」)。…我只有給小琪1 錢半,我偷偷留半錢起來云云(見偵卷㈡120 頁);再於③本院以證人地位證稱:我與劉惠娟各出9,000 元向他人合資購買2 錢甲基安非他命,…我與劉惠娟各可以拿走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劉惠娟拿走1 錢半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㈡167 頁);末於④本院辯稱:原先是要我幫她購買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後來又說多要半錢,所以劉惠娟才會將2 支手機交給我,問我要不要,因為劉惠娟錢不夠,多拿了半錢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才放2支手機在我這邊要賣給我云云(見本院卷㈠227 頁),足見被告甲○○對於其交付證人劉惠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先稱1 錢,再改稱2 錢,復改稱1 錢半),及交付1 錢半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先稱偷留半錢起來,再改稱劉惠娟多要半錢,才拿2 支行動電話交給我)等,前後所述不一,且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甲○○於97年1 月4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宗仁:
⑴證人蔡宗仁先於①偵訊證稱:我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7年1 月4 日19時10分之監聽譯文,是我與甲○○的通話,當時稱他為「強哥」,…甲○○說「又少1 張了」是指少1,000 元,因為約19時10分許,我在臺中縣清水鎮○○路電信局旁邊,向他買5,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8 公克,我只拿4,000 元給他,他發現少1,000 元才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7年1 月4 日17時23分、18時34分、18時52分、19時7 分之通話,是我與甲○○的通話,他說他去南部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直接過去清水找他向他買。於19時10分許,我在清水鎮○○路中華電信公司前之統一便利商店,向他買5,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我拿5,000 元給他,他拿約0.8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卷㈢139 、140 頁);復於②本院證稱:0000000000與0000000000的通話中,甲○○先前有告訴我他要去南部拿甲基安非他命,他告訴我「妥當的啦」係指已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先撥一些給小弟」,所謂「撥」的意思,是要向甲○○買。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7年1 月4 日18時34分的通話中,我與甲○○約在清水,甲○○要我趕過去清水。我們約在清水中山路上的中華電信。0000000000與0000000000的通話中,所謂「少1 張」是指我給他的錢少1,000 元,這次我向甲○○買5,000 元毒品,但少給1,000 元,後來當天甲○○回到臺中市區,當時我人也在臺中市區,我把1,000 元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卷㈡162 頁)。
⑵證人劉志恆於偵訊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請給綽號「老闆」的甲○○使用,我沒有用過等語(偵卷㈢229頁)。
⑶被告甲○○於本院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劉志恆給我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㈢45頁)。
⑷綜合證人蔡宗仁及劉志恆之上開供述,及附表八至十一通聯譯文,足認證人蔡宗仁對於97年1 月4 日向被告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前後所述一致,並與附表八至十一所示通聯譯文相符,自可採信。又證人蔡宗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監聽譯文中之「又少1 張了」係指少1,000元;「妥當的啦」係指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撥」係指欲向被告甲○○購買,足見證人蔡宗仁於附表八至十一所示與被告甲○○之通話內容,確係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無誤。由此可見,證人蔡宗仁於97年1 月4 日17時23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甲○○表示欲購買毒品。又於同日18時34分再度撥打電話予被告甲○○,經被告甲○○告知其目前在臺中縣清水鎮,若急需購買毒品可至清水鎮。證人蔡宗仁於同日19時7 分抵達清水鎮後,在清水鎮中華電信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以5,000 元代價向被告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8 公克,惟證人蔡宗仁僅交付4,000元,尚餘1,000 元未交付。
⑸至於被告甲○○於本院辯稱:清水中華電信這次,是我到南部要買毒品,結果沒有買成,蔡宗仁拜託我調給他,我只好到清水找朋友買甲基安非他命調給他,我把蔡宗仁交給我的錢,直接拿給我朋友,後來我朋友才打電話告訴我說少1,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㈡165 頁),則與事實不符,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甲○○於97年1 月1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宗仁:
⑴證人蔡宗仁於97年2 月23日偵訊供稱: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7年1 月18日15時46分、15時54分之通話,是我與甲○○的通話,那次我跟他買4,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順便還他2,000 元,就是之前買甲基安非他命欠他的。於當日16時許,在天津路與梅川西路口甲○○住處樓下,甲○○拿重量約0.5 、0.6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4,000 元給他,順便再還他2,000 元等語(見偵卷㈢139 、141 頁)。
⑵證人劉志恆於偵訊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請給綽號「老闆」的甲○○使用,我沒有用過等語(偵卷㈢229頁)。
⑶綜上,證人蔡宗仁於偵訊時具體證述其與被告甲○○之聯絡時間、聯絡方式,聯絡內容、交付方式、交付地點及價金等細節,且被告甲○○亦於本院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劉志恆給我使用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㈢45頁),足認證人蔡宗仁確與被告甲○○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顯非憑空捏造而誣指被告甲○○。又證人蔡宗仁於97年2 月23日偵訊時,除證述其於97年1 月18日向被告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證述其分別於96年11月12日及97年1 月4 日向被告甲○○及王秀蓮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而上開3 次購毒情節,均經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並經偵查檢察官於97年2 月23日訊問證人蔡宗仁時提示上開3 次購毒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蔡宗仁瞭解並喚起記憶。依此,證人蔡宗仁於97年1 月18日15時46分及54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因無錄音帶可供本院勘驗而無證據能力,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但證人蔡宗仁於偵查中之供述既然已經具體明確,且與證人劉志恆及被告甲○○所述情節相符,已足以認定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是證人蔡宗仁於97年1 月18日15時46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表示欲購買4,0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被告甲○○位於臺中市○○路與梅川西路住處樓下,由被告甲○○將重約0.5至0.6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蔡宗仁。證人蔡宗仁則將6,000 元交付被告甲○○,其中4,000 元係作為毒品買賣價金,另2,000 元係清償與毒品交易無關之欠款(依現存證據所示,無法證明證人蔡宗仁所清償之欠款,包括事實㈡⒋購毒之欠款1,000 元。是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甲○○事實㈡⒋販毒犯行之實際所得僅為4,000 元,而非5,000 元,併此說明)。另被告甲○○於本院辯稱:是蔡宗仁將毒品販賣給我云云(見本院卷㈢48頁),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
⑴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戊○○與我同居時,我有用他的毒品,她也有用我的毒品。轉讓毒品的部分我沒有否認等語(見本院卷㈠24頁)。
⑵證人戊○○先於①警詢供稱:我與甲○○同居後,甲○○就無償提供海洛因毒品給我吸食等語(警卷㈡15頁);復於②偵訊證稱:我和甲○○於去年9 月同居後,就沒有再向他購買,他會免費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偵卷㈠41頁);再於③本院證稱:我自95年9 月間與甲○○同居後,就未再向甲○○購買毒品,因為甲○○會拿給我。…95年9 月至96年2 月間,海洛因來源均是甲○○,未向他人購買。1 天施用3 、4 次,每次施用約500 元的海洛因,每次要施用時向甲○○拿。從95年9 月間起,一直提供我海洛因至96年2 月8日當天晚上被警方查獲為止,2 月8 日當天中午11、12時與傍晚18、19時,甲○○還有各提供一次海洛因給我施用。…甲○○都在臺中市○○○路○段9 號5 樓之3 同居的地方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114 、116 、117頁)。
⑶如此觀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經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又被告甲○○亦不否認曾與證人戊○○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95年9 月間起至96年2 月間止同居。則被告甲○○以每日3 至4 次之頻率,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無誤。依此,被告甲○○於95年9 月間某日起至96年2 月8 日18、19時止,在臺中市○○○路○段9 號5 樓之3 ,以每日3 至4次之頻率,接續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每次價值約500 元)予證人戊○○施用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現在也要否認我轉讓海洛因給戊○○,因為我是將毒品放在桌上,戊○○自己拿去施用云云(見本院卷㈠117 頁),應係證人戊○○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其於95年2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起,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至少150 次等語所致。況且,被告甲○○於上開時間與證人戊○○同居,且證人戊○○每日均需施用毒品海洛因3 至4 次,其自無可能任由證人戊○○竊取毒品施用而不知情。是被告甲○○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罪,自非可採,併此說明。
⒉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秀蓮: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96年6 月23日、24日,當時王秀蓮是我女朋友,王秀蓮要去上班,我有空會開車載她去上班,我將海洛因放在駕駛座旁的手扶置物箱裡面,王秀蓮會自己拿去施用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222 頁),經核與被告王秀蓮於本院以證人地位證稱:96年6 月23日18時14分29秒、19時24分4 秒、19時25分42秒通聯譯文(均由王秀蓮分別以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與甲○○的對話。那時我在吸毒,但要上班,我就過去跟甲○○要海洛因,順便去上班,當天甲○○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附近的諾貝爾書局免費送給我大約1, 000元量的海洛因,足夠讓我打1 針,只有一點點,不知道重量多少。96年6 月24日16時28分46秒、20時34分4 秒的通話(係王秀蓮分別以00-00000000 及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與甲○○的對話。談話內容是我要去找甲○○,因為甲○○會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24日16點許,我也是去找甲○○要海洛因,我與甲○○在諾貝爾書局見面後,甲○○就帶我去附近他的住處,當場免費送我可以注射1 次的海洛因,我就當場施打,重量也是只有一點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221 、222 頁),足見,被告王秀蓮於96年6 月23日18時14分29秒、19時24分4 秒及19時25分42秒,以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3 通,表示欲索取海洛因施用後,被告甲○○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之諾貝爾書局附近,將足以施用1 次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約1,000 元),無償轉讓予被告王秀蓮施用。另被告王秀蓮又於96年6 月24日16時28分46秒後,分別以00-00000000 及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被告甲○○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索取海洛因施用後,被告甲○○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之諾貝爾書局附近,將足以施用1 次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被告王秀蓮施用等情,應可認定。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王秀蓮之時間點為「96年5 月間起至96年6 月23日晚上7 時許止」,次數「至少3 次」,並認該「至少3 次」係屬數罪併罰關係(詳後述)。是檢察官起訴範圍未及於被告甲○○於96年6 月24日16時28分46秒後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另被告甲○○上開2 次轉讓行為,時間相隔約21小時,難認符合接續犯所定之時間密接性,本院亦不得以被告甲○○上開2 次行為係屬接續犯,進而評價其於96年6 月24日16時28分46秒後之轉讓毒品海洛因犯行,併此說明。
㈣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部分(即事實㈣⒈⒉):被告甲○○於本院坦承:我第1 次於96年4 月中旬某日,轉讓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第2 次是於96年6 月15日,也是轉讓0.4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等語(見本院卷㈢46頁),經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甲○○送給我2 次甲基安非他命。我於96年6 月15日在臺中市○○路59號二樓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甲○○給我的,給我的量足夠我施用2 次,我拿到後約1 、2 個小時就1 次施用,其他我放在玻璃球裡面等下次施用,然後就被警察查到。甲○○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交給我,然後我帶到學士路的紅茶店施用。另外一次送給我的時間,約於96年6 月15日1、2 個月前,地點是在臺中市○○路附近的路邊,甲○○交給我約可以施用2 次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的量接近0.2 公克等語相符(本院卷㈠118 頁)。是被告甲○○於96年4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路邊,將約0.4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證人丙○○施用;又於96年6 月15日,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將重約0.4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證人丙○○施用等情,固可認定。惟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涉嫌此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於起訴書中略述:「曾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丙○○施用至少1 次(此為起訴書用語)」,未具體指明其起訴被告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惟綜合整體公訴意旨以觀,起訴書既然將被告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緊接於「自96年2 月底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分別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臺中市○○路上之一品萱泡沫紅茶店及臺中市○○路334 號之元帥大飯店前等地點,反覆販賣2 萬元至5 萬元不等、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給丙○○,至少10次(此為起訴書用語)」之下,可認公訴意旨係認為被告甲○○「《於96年2 月底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曾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丙○○施用至少1 次」無誤。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已可確定係於96年4 月中旬某日及6月15日各轉讓1 次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自屬起訴範圍所及。另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甲○○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至少1 次」,惟未指明確切次數。但經本院審理後,已可確定被告甲○○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轉讓行為次數為2 次,可認起訴書所謂的「至少1 次」即為本院認定之2 次轉讓行為,且上開2 次轉讓行為之時間相隔約2 月,復查無2 人間有特殊關係而長期由被告甲○○提供毒品予證人丙○○施用之情形。足見,被告甲○○上開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係另行起意所犯,併此說明。
⒉被告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即事實㈣⒊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96年7 月2 日我有免費無償提供0.2 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等語(見本院卷㈢46頁),經核與證人乙○○先於⑴警詢供稱:於96年7 月2 日14時左右,我與甲○○聯絡,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全家便利商店前,甲○○先拿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試用,如果我覺得可以再跟他購買等語(見警卷㈡40頁);復於⑵偵訊供稱:96年7 月2 日14時許,甲○○東西不多,在寧夏路與漢口路的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先拿這些無償給我等語相符(見偵卷㈠184 頁)。如此觀之,被告甲○○於96 年7月2 日1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寧夏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將重約0.2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乙○○施用,堪以認定。
⒊被告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玉美(即事實㈣⒋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坦承:我從高雄回來,劉玉美說要看看我的東西好不好,我有免費拿1 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她,重量約0.1 公克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㈢48頁),經核與證人劉玉美於偵訊證稱:於97年1 月5 日17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山西路口的肯德基速食店前,編號6 的「小彬」告訴我編號2 的「老闆」從南部高雄回來,有帶東西回來,他的意思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要安排我跟編號2 的老闆認識,要讓我看「老闆」從高雄帶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老闆」說甲基安非他命現在的價格很貴,有1 種要1 錢賣我10,000元,另外1 種1 錢14,000元,但是他只能賣我1 錢10,000元那種,因為14,000元那種他買到的量很少,沒有辦法賣給我,我當場沒有買,「老闆」就在肯德基的停車場,從他車子前座音響附近拿出2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各將1 錢10,000元及1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各倒一點點至夾鏈袋內,分2 小袋交給我,讓我試用,如果我滿意再跟他買等語相符(見偵卷㈢62、63頁),並有蒐證照片在卷(見偵卷㈢65頁)。如此觀之,被告甲○○於97年1 月5 日17時許,為向證人劉玉美推銷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臺中市○○路與山西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旁之停車場,將重約0.1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證人劉玉美施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甲○○及王秀蓮所為歷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購入金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且,被告甲○○因否認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然不願供出其購入與售出之價格,亦無法根據被告甲○○之供述而得知其販毒之實際價差。至於被告王秀蓮則因只是將被告甲○○所備妥之毒品交付購毒者,自無法得知有無獲利。然販毒本為重罪,若非圖謀暴利無須鋌而走險,已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甲○○及王秀蓮應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要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及王秀蓮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甲○○無償提供丙○○、乙○○及劉玉美吸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極微,則對被告甲○○而言,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意旨就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事實㈣⒈⒉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轉讓至少1 次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惟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轉讓2 次,併此說明)、乙○○及劉玉美吸用部分認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自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甲○○上開事實㈠⒈至⒊等3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㈡⒈至⒌等5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㈢⒈⒉等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㈣⒈至⒋等4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王秀蓮上開事實㈡⒉、⒊等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甲○○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及轉讓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秀蓮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為上開事實㈠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間接正犯。
㈤被告甲○○與王秀蓮就上開事實㈡⒉、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被告甲○○與戊○○同居期間,以每日無償提供3 至4 次毒品海洛因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供予同居女友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甲○○係基於與戊○○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而持續不斷地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是被告甲○○事實㈢⒈所為,顯係基於同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只論以單純一罪。至於被告甲○○事實㈣⒈⒉所示2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均轉讓予丙○○,但2 次轉讓犯行之時間點分別為96年4 月中旬某日及6 月15日,相隔約2 月餘,難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自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甲○○如事實㈠至㈣所示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4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基於個別犯意,且逐次販賣及轉讓毒品、禁藥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並非難以區分,每次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之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罪名,在刑法評價上尚非不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被告甲○○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㈠⒉、⒊、㈡⒈至⒌、㈢⒉、㈣⒉至⒋所示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各應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事實㈣⒈所示犯行,因距離實際之轉讓日期已有相當時日,被告甲○○不復記憶究竟於96年4 月中旬之何日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丙○○。是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不得認定被告甲○○此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96年4 月17日後所犯,自不得論以累犯,併此說明)。
㈨被告王秀蓮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及8 月,並定應執行刑3 年4 月確定,於83年4 月19日入監執行,至84年7 月24日獲准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5 日;另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85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接續上開案件執行,至89年10月24日獲准假釋出監,於93年7 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被告王秀蓮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㈡⒉、⒊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各應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依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2 人,販賣總次數為3 次,實際販賣所得合計為10,000元,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對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科處上揭法定最低本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甲○○如事實㈠⒉、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就法定刑罰金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各先加後減;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各減輕其刑。另就被告甲○○如事實㈠⒈犯行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復考量被告甲○○於96年7 月5 日16時40分遭警查獲前,固然僅經本院認定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事實㈡⒈部分),惟經檢察官於同月6 日命具保後,竟不知悔改,續為事實㈡⒉至⒌等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被告甲○○未因遭警查獲而受有警惕,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其犯罪時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憫恕之情狀。況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屬戕害國人健康,縱使就其所犯上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量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仍難認為有顯屬過重之情形。是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至於被告王秀蓮當時為被告甲○○女友,且因被告甲○○於96年7 月6 日經檢察官命具保後,自認不宜親自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推由被告王秀蓮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付蔡宗仁及劉惠娟。是被告王秀蓮並非基於主導地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僅分擔轉交行為,且於取得價金後,均交付被告甲○○,未因販賣行為而獲取分文。是倘對被告王秀蓮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科處上揭法定最低本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王秀蓮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各先加後減;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各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為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4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王秀蓮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復足以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行為殊不可取,惟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不高,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高,及被告王秀蓮係被告甲○○之女友,僅分擔交付毒品之角色,尚非首要,係依附於被告甲○○之下,尚無能力獨自販賣毒品,暨被告甲○○、王秀蓮犯後均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十
五、十六所示之刑,併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甲○○所犯如事實㈢⒈及㈣⒈所示之罪,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2 月。
三、沒收部分: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台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關於附表四(即上訴人、萬志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部分,原判決主文僅諭知「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未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有疏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 、1696、1813、2083、2311、2662、303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62 、1095、1395、1828、3351、4562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單獨所犯上揭事實㈠⒈至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事實㈡⒈⒋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所得共23,000元(其中事實㈡⒋部分,蔡宗仁實際僅交付4,000 元,且無證據證明證人乙○○已將該次購毒欠款1,000 元清償予被告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甲○○與王秀蓮事實㈡⒉、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15,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規定,應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甲○○與王秀蓮所犯事實㈡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然係以13,000元代價,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人劉惠娟,然證人劉惠娟僅交付現金9,000 元及行動電話2 支,並約定證人劉惠娟需於隔日以現金4,000 元換回行動電話2 支,惟證人劉惠娟於購毒後不久即遭警方逮捕,尚未以現金4,000 元換回行動電話2 支。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之實際所得應為9,000 元,併此說明。
㈡被告甲○○及王秀蓮如事實㈡⒊所示販賣予劉惠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295 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十四備註欄所載,有該院97年1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97000011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328 、329 頁)。雖於劉惠娟施用毒品案件中,經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有本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340 號及97年度中簡字第710 號判決列印本在卷,惟既係劉惠娟向被告甲○○及王秀蓮所購得,即屬被告甲○○及王秀蓮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宣告沒收銷燬,其餘理由另詳附表十四備註欄所載(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163號、3915號裁判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05號所示內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及編號06號所示內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均宣告沒收,理由援引附表十二編號05、06號備註欄所載,不另贅述。
㈣查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或RUIM卡之所有權,均於將SIM 卡或RUIM卡交予客戶使用時即移轉歸屬客戶所有,此經國內各電信業者覆函司法院在案,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示可稽。被告甲○○所使用未扣案之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所使用之SIM卡1 張)、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所使用之SIM 卡1 張)及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所使用之SIM 卡1 張),分屬被告甲○○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已如前述事實㈠⒉⒊、㈡⒉至⒌,且被告甲○○亦供承該門號分別為其使用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㈢45頁),堪信上開3 支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1 張)為供被告甲○○單獨或與被告王秀蓮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均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甲○○單獨所犯如事實㈠⒉⒊及㈡⒋⒌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被告甲○○與王秀蓮共同所犯如事實㈡⒉⒊犯行部分,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或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不另宣告沒收部分:
㈠末按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經諭知無罪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檢察官於本案已為宣告沒收之聲請,法院固不得於本案判決內諭知沒收,但既經檢察官聲請,仍應另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以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 (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參照),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若違禁物經有管轄權之法院於實體判決之從刑內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業載明扣案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應認檢察官已聲請一併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查,警方於97年7 月5 日分別在臺中市○○路與林森路口停車場及臺中市○○區○○路二段112 號5 樓之9 號等處所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01、02號所示等物;另於97年1 月21日在臺中市○○○路○段22號9 樓之2 住處扣得附表十三編號01號所示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然依現存證據所示,無法證明被告甲○○及王秀蓮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等人之毒品,係附屬於附表十二編號01、02號及附表十三編號01號所示扣案物之一部,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是自不得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沒收。又查,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01、02號及附表十三編號01號所示之物品,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附表十二編號01、02號及附表十三編號01號備註欄,不另贅述。惟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被告甲○○涉犯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其中附表十二編號01、02號所示毒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 月2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判決,就毒品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另附表十三編號01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於97年5 月9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28號協商宣示判決筆錄,就毒品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是起訴書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說明。
㈡另附表十二編號03、04、07至09號及附表十三編號02、03號所示等物,均不另宣告沒收,理由詳如各該附表備註欄所載,不另贅述。
叁、無罪方面: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王秀蓮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被告甲○○竟於附表十七編號01至03號所示時、地,為附表十七編號01至03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又於附表十七編號04至06所示時、地,為附表十七編號04至06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中附表十七編號06號部分,係與被告王秀蓮涉嫌共同販賣)。又於附表十七編號07號所示時、地,為附表十七編號07號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王秀蓮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復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及王秀蓮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己○○、丙○○、乙○○、趙銘昌、劉志恆及石明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刑事案件呈報單、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被告甲○○、王秀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等為其證明方法。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辯稱:不承認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戊○○、己○○、丙○○;不承認轉讓海洛因予王秀蓮,王秀蓮是我女友,王秀蓮上車就自己去使用,也可以說是我與王秀蓮一起施用;不承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乙○○是我的司機,我不可能賣毒品給乙○○;絕對沒有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銘昌;又不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石明正,我於97年1 月20日就被抓,我被抓之後,不知道王秀蓮私下有無與石明正他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㈢45至48頁)。被告王秀蓮於本院辯稱:沒有見過石明正,只認識劉志恆,劉志恆也不知道我的電話,根本沒有辦法聯絡我,且甲○○於97年1 月20日就被抓,所以我不可能於97年1 月下旬與甲○○共同販賣毒品給石明正等語(見本院卷㈢48頁)。經查: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販賣予證人戊○○部分(即附表十七編號01號):
⑴證人戊○○於偵訊證稱:我於95年2 、3 月時開始向甲○○買海洛因,到9 月份跟甲○○同居,每次向甲○○買海洛因最少2,000 元(用夾鏈袋裝好,數量不知多重),最多買4、5,000 元,幾乎每天向他買1 次,有時用我的手機或公用電話打他的手機0000000000聯絡,先跟他約好數量及地點,再過去交易,…大部分約在該大樓下面騎樓附近或是到他8樓住處等語(見偵卷㈠40、41頁)。
⑵證人戊○○於本院證稱:96年7 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是事實,也是基於自由意志回答,且記載無誤。…比較有錢時,1 天買2,000 元海洛因,比較沒錢時,1 天買1,000 元海洛因。…1,000 元海洛因可以施打2 次,2,000 元海洛因可施打4 次。…已經忘記向甲○○購買幾次海洛因。…95年2 月間起至95年9 月間止,在臺中市○○路太原車站向甲○○購買海洛因。…偵訊時說向甲○○購買至少150 次海洛因,是以1 天至少1 次來計算,所以算起來至少150 次。因此150 次是我以推測的方式講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114 至117頁)。
⑶綜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見本院卷㈢45頁),且起訴書認被告甲○○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僅有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尚無其他證據可相互佐證以檢視證人戊○○證詞之可信度。又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就「每次購買之金錢(偵查中證稱2,000 元至5,000 元不等;於審理中證稱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交付地點(偵查中證稱在大樓騎樓附近或8 樓住處;審理時證稱太原車站)」等構成要件事實前後所述不一,自難輕信。此外,證人戊○○亦於本院坦承其證稱係以每日1 次之頻率,推算向被告甲○○購買至少150 次毒品海洛因等語,故此屬證人戊○○推測之詞,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是本院自難僅以證人戊○○前後陳述不一及推測之證詞,即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⒉販賣予己○○部分(即附表十七編號02號):
⑴證人己○○於96年10月3 日偵訊供稱:去年年底開始跟他買海洛因,每次買3 、4,000 元,大部分都在中華路及五權路路邊交易。每次都是他叫小弟來。我在去年底時見過1 次,但他在車上看不清楚。跟他買過10幾次毒品。我每次買毒品都打電話與「哥」聯絡,就是我電話裡輸入「哥」代號的0000000000這支電話等語(見偵卷㈠151、152 頁)。
⑵證人己○○於96年11月26日偵訊改稱:我是向甲○○買茶葉,他會在茶葉裡面放一些毒品海洛因給我,所以我不需要向他買。我在警詢筆錄裡說我跟甲○○拿了10幾次茶葉,不是海洛因等語(見偵卷㈠189 頁)。
⑶證人己○○於96年12月12日偵訊再改稱:我於95年底認識甲○○,之後我知道他有毒品,於95年底開始向他買過幾次海洛因,每次都買3 、4,000 元,…我都打電話給他,就我電話中輸入代號「哥」的那一個。在中華路那邊交易,甲○○會找朋友拿給我等語(見偵卷㈠194 頁)。
⑷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我在96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是真的。…甲○○沒有賣我海洛因。…甲○○將海洛因放在茶葉罐內送給我共2 、3 次云云(見本院卷㈠121 、122頁)。
⑸綜上,被告甲○○否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且起訴書認被告甲○○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僅有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可相互佐證,以檢視證人己○○證詞之可信度。復參酌證人己○○於96年10月3 日偵訊及同年12月12日偵訊時固然指證被告甲○○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未就歷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聯絡方式、約定地點、交易數量及金額等構成要件事實逐一敘明,僅以概略推算之方式,認定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次數,實顯簡略。況且,證人己○○復於96年11月26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變異前詞,證稱未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而係向被告甲○○購買茶葉。依此,證人己○○前後指訴不一,在無其他客觀科學證據足以佐證,本院自難逕採對被告甲○○最不利之供述,即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是除被告甲○○於96年4 月14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事實㈠⒈)經本院認定有罪外,其餘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販賣【至少10次(除96年4月14日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部分,均應為無罪判決,併此說明。
⒊販賣予丙○○部分(即附表十七編號03號):
⑴證人丙○○於偵訊證稱:96年農曆年過年前,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全國電子遇到甲○○,他告訴我有需要毒品的話,找他拿。我從96年2 月底,開始向甲○○買毒品海洛因,都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臺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及臺中市○○路元帥大飯店前,地點都是甲○○指定的。我打甲○○的行動電話,號碼分別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每次向甲○○購買大約20,000至50,000元間的毒品海洛因。我與甲○○聯絡,都是用自己的手機,即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㈠4、5 頁)。
⑵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事實上我未向甲○○購買至少10次以上的海洛因毒品。…我到現在還想不起來為何筆錄會說到向甲○○拿10次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㈠117 至120 頁)。
⑶綜上,被告甲○○否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且起訴書認被告甲○○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僅有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尚無其他證據可相互佐證以檢視證人丙○○證詞之可信度。復參酌證人丙○○於偵訊中時固然就其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聯絡方法、交付地點及次數所證等情證述甚詳,惟於本院審理改證稱其未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證人丙○○之證述前後不一,究竟何者可信,實非無疑,本院自難逕以對被告甲○○最不利之供述,即逕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此外,證人丙○○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6年6 月21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查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迄96年8 月9 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其於96年8 月5 日至6 日間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同年月7 至8 日間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開3 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證人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6年度易字第5080號及96年度訴字第4716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262 至267 、286 、287 、289 、290 頁)。是依據證人丙○○之前案資料所示,其於96年6 月21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未檢出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況且,證人丙○○於96年6 月21日以前,並無任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警查獲之前案紀錄,直至96年8 月9 日19時20分許,始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事實經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96年7 月以後才開始有施用海洛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120 頁),足認其於偵查中指證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實非全然可信。是證人丙○○前後指訴不一,且與卷附前案資料不符,本院自難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是被告甲○○所涉此部分犯嫌,均應為無罪判決,併此說明。
⑷另被告甲○○先於偵訊供稱:我沒有賣毒品給丙○○,我毒品不夠會跟他調,他的毒品不夠,也會跟我調,我們都照行情價計算,沒有賺對方的錢,只是方便。該通聯就是丙○○跟我調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臺中市○○路、文武街口,把1,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丙○○等語(見偵卷㈠8 頁);再於本院供稱:我之前欠丙○○很多人情,不可能向丙○○拿錢,我與丙○○是好朋友。96年5 月2 日我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大約只能施用2 、3 次的量,要送給丙○○,不是要賣給他。至於他說「一個半」是要表達他要的量,不是要與我交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121 頁),經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平時稱呼甲○○為「賓哥」。…96年5 月2 日21時15分50秒,我打電話給甲○○,說要再麻煩「1 個半」,是我要向甲○○買甲基安非他命,「1 個」是1,000 元,「半個」是500 元,總共1,500 元,打完電話後,我們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附近交易,重量大約是零點幾公克,當場沒有將1,500 元交給他,我與甲○○都沒有下車,我問甲○○多少錢,甲○○說你就先拿去,然後就離開。…「1 個半」是指重量,「1 個」重量大約是0.2 至或0.4 公克之間,價值1,000 元;「半個」就是重量折半,價格也折半。「1 個」就是1,000 元可以買1 袋,至於1 袋裡面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多少,要看當時的市價而定。…96年5 月2 日甲○○把毒品交給我,他說之前有欠我很多情分,要我先拿去,我要拿1,500 元給甲○○,甲○○不收,直接把車子開走,後來也沒有把1,500 元給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118 至120 頁)。如此觀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體陳述聯絡時間、聯絡方式、聯絡內容、交付方式及地點等細節,且前後一致,足認證人丙○○確與被告甲○○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事宜,應可採信。又證人丙○○固然基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撥打電話予被告甲○○,並取得被告甲○○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甲○○辯稱其非基於販賣之犯意而交付上開毒品予證人丙○○,且未收取1, 500元;復參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其有意交付1,500 元予被告甲○○,惟遭被告甲○○拒絕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已取得1,500 元。依此,證人丙○○雖有意向被告甲○○購毒,但無法證明被告甲○○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將毒品交付證人丙○○。是依現存證據,應認被告甲○○係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3 至0.6 公克間)予證人丙○○。是丙○○於96年5 月2日21時15分50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00 元,經被告甲○○備妥1,50 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個」約重0.2 至0.4 公克之間,「1 個半」即約重0.3 至0.6 公克之間,需視當時市價而定),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丙○○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自96年2 月底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分別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臺中市○○路上之一品萱泡沫紅茶店及臺中市○○路334 號之元帥大飯店前等地點,反覆販賣2 萬元至5 萬元不等、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給丙○○,至少10次(此為起訴書用語)」云云,顯然將被告甲○○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之行為,認為係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縱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甲○○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而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非在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甲○○「曾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丙○○施用至少1 次(此為起訴書用語)」之審理範圍,本院自不得於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涉嫌轉讓禁藥「至少1 次」之範圍中,予以擴張認定被告甲○○於96年5 月2 日之轉讓禁藥行為。又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非屬起訴犯罪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本院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其起訴法條。綜上,檢察官起訴範圍不及於被告甲○○於96年5 月2 日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既未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販賣予證人乙○○部分(即附表十七編號04號):
⑴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向他買過2 次,96年4 月初也是買半錢5,000 元,在同樣的地點交付。另外1 次就是96年7 月5 日等語(見偵卷㈠184 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證稱:96年4 月初,在寧夏路與漢口路全家便利商店與甲○○碰面,我拿錢還甲○○。…沒有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向甲○○討甲基安非他命,…是甲○○無償送給我,一點點而已,重量約0.15公克。96年4月初我真的沒有向甲○○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於96年7 月5 日第一次向甲○○購買,因為我只有購買一次,所以不能害甲○○等語(見本院卷㈠110 、112 頁)。
⑶綜上,被告甲○○否認其於96年4 月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且起訴書認被告甲○○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僅有證人乙○○於偵訊中之指訴,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相互佐證,以檢視證人乙○○就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復參酌證人乙○○於偵訊及審理時,就其於96年4 月初,是否向被告甲○○購買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前後所述不一。是在無其他客觀科學證據佐證證人乙○○何次證詞始為真實之情形下,本院自難逕採對被告甲○○最不利之供述,即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⒉販賣予證人趙銘昌部分(即附表十七編號05號):
⑴證人劉志恆先於①偵訊供稱:曾與趙銘昌一起去向甲○○買過甲基安非他命1 次,約於96年11月初至中旬間,地點在天津路與梅川西路口,向甲○○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甲○○將毒品交給我們,趙銘昌再交付1,000 元給甲○○等語(見偵卷㈢265 頁);復於②本院證稱:(問:96年11月初至中旬之間的那次,到底是你還是趙銘昌要向甲○○購買毒品?)…甲○○會請我,我不用向他買。…我於偵訊時之證述,沒有要誣陷甲○○。該次筆錄是照實講。…96年11月初至中旬間,在拿甲基安非他命的那1 次,我請趙銘昌拿1,000 元給甲○○,但那不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是我欠甲○○的錢…我與甲○○都不會涉及買賣的事情,我跟甲○○都沒有一起去買或賣甲基安非他命過等語(見本院卷㈡159、160頁)。
⑵證人趙銘昌先於①偵訊供稱:於96年11月初至中旬間,在臺中市○○路與梅川西路口,和劉志恆一起向甲○○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甲○○將毒品交給我們的,我再將1,000 元交給甲○○等語(見偵卷㈢265 頁);復於②98年3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沒有想要陷害甲○○。…偵查中沒有說謊,…我確實於96年11月初至中旬間,在臺中市○○路與梅川西路口與劉志恆向甲○○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交付1,000 元給甲○○。…好像劉志恆打電話給甲○○聯絡。…我與劉志恆開劉志恆的車到場。甲○○走路到場,只有甲○○1 人。交易的甲基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起來。…還有再以夾鏈袋包起來。…96年11月初至中旬間,向甲○○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吸食之用,已經施用完等語(見本院卷㈡157 、158 頁);再於③98年7 月22日審理時改證稱:(96年11月上旬至中旬向甲○○購買之毒品,是要自己用,還是要賣給他人?)我沒有向甲○○購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㈢42頁)。
⑶綜上,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於96年11月初至中旬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志恆與趙銘昌(見警卷㈢4 頁,偵卷㈡120 頁,偵卷㈢217頁,本院卷㈡158 頁),且起訴書認被告甲○○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僅有證人劉志恆及趙銘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無其他科學證據可相互佐證以檢視劉志恆及趙銘昌證詞之真實性。此外,證人劉志恆於偵訊中,與證人趙銘昌於偵訊及本院98年3 月30日審理時固然均證稱:於96年11月初至中旬間,在臺中市○○路與梅川西路口,向被告甲○○購買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證人趙銘昌將1,000 元交付被告甲○○等語,惟證人劉志恆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改證稱:其未曾向被告甲○○購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人趙銘昌於98年3 月30日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亦改證稱:並未向被告甲○○購買過毒品等語,足見證人劉志恆與趙銘昌對於渠等是否於上揭時、地,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非指訴無疑。是證人劉志恆與趙銘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亦非前後一致,在無其他客觀科學證據佐證證人劉志恆及趙銘昌之何次證詞始為真實之情形下,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劉志恆及趙銘昌於偵查中之一致供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⒊販賣予證人石明正(即附表十七編號06號):
⑴證人劉志恆先於①警詢供稱:王秀蓮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她幫甲○○把要賣的毒品在我們與甲○○聯繫好後由她拿出來交貨,她當然也會一併收取別人向他們買毒品的錢。…王秀蓮也曾跟甲○○一起出面與我們交易毒品,正確的時間、地點我已經不記得了,有在他們以前臺中市○○○街的住處外交易,也有在他們後來搬到臺中市○○○路與天津路口住處附近交易(偵卷㈢225 頁,甲○○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但被告王秀蓮同意有證據能力,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秀蓮犯罪事實之證據);復於②偵訊供稱:(是否曾於97年1月10日左右17、18時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和石明正一起向綽號董娘的王秀蓮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甲○○大約一個禮拜打2 、3 次電話給我,說若有朋友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來找他拿,剛好當天石明正有朋友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跟石明正去找他買,是由王秀蓮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們,買的價格我不清楚,那是石明正交錢給王秀蓮。(是否曾於97年1 月下旬某日17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梅川西路口,和石明正一起向綽號董娘的王秀蓮買半錢多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情形與剛剛所說相同,就是當天石明正有朋友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與石明正一起過去找甲○○買,由王秀蓮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偵卷㈢264 頁)。
⑵證人石明正先於①警詢供稱:編號2 是我所說的「董仔」,編號3 是「董仔」的女朋友「董娘、小柔」。…第1 次是於97年元月10日左右17時至18時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第2 次是於97年1 月下旬,約20日過後17時至18時左右在臺中市○○路與梅川西路口。第1 次是我和「彬哥」劉志恆一起去向「董娘」購買「半錢」重的安非他命,價格約4,000 元。第2 次也是和「彬哥」一起向「董娘」購買「半錢多」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約6000元等語(偵卷㈢237 、248、249 頁,被告甲○○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但被告王秀蓮同意有證據能力,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秀蓮犯罪事實之證據);復於②偵訊供稱:警詢筆錄所述實在,有於警詢筆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綽號「董娘」的女子買甲基安非他命,買的金額也如警詢時所言,我是和劉志恆一起去的,買了之後是為了再轉賣給別人,「董娘」是跟「董仔」一起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㈢243 、255 頁);再於③本院證稱:(請庭上提示偵卷㈢248 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4 行證人石明正之警詢筆錄,是否屬實?)我確實有與劉志恆一起去,但是當時我在車上,劉志恆向董娘拿或者是買毒品(後改稱)是拿或買什麼東西我不知道,至於董娘是誰,我只聽劉志恆說是甲○○的女朋友,應該是在庭的王秀蓮。…(這兩次的警詢筆錄所言的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是否屬實?)不實在。…(劉志恆最後有無與董娘見面?)有,當時我在車上。(你停車的位置距離他們二人多遠?)他們二人在我的車子後面,如果從車子的後視鏡可以看到他們二人。…(你是否可以聽到他們二人的對話嗎?)不行。(劉志恆與董娘見面要做什麼?)我不知道。(事後劉志恆是否有告訴你他與董娘見面要做什麼?)他沒有告訴我。(你剛才為何提到你有陪劉志恆去,但不知道劉志恆是向董娘要拿還是要買?)因為我有看到劉志恆拿錢給王秀蓮,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錢。…(請庭上提示偵卷㈢243 至245 頁證人石明正偵訊筆錄,你當時作證的內容是否據實陳述?)都不實在,都是說謊。…(請庭上提示偵卷㈢255 頁至256 頁,你於偵訊時之證述是否實在?)從頭到尾都不實在,都是說謊。…(97年1 月10日17時許,有無在臺中市○村路○○○○路口向甲○○、王秀蓮購買4,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97年1 月下旬17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梅川西路口有無向甲○○、王秀蓮購買6,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㈢33至38頁)。
⑶被告甲○○先於①警詢供稱:認識綽號「阿彬」劉志恆,他是我朋友「阿明」的小弟,他家有在賣鞋子,他有拜託我幫他調甲基安非他命6 、7 次,我有幫他調2 、3 次,買毒品的錢是「阿彬」劉志恆自己交給貨主的。我只是居中牽線而已,沒有抽佣賺錢(見警卷㈢4 頁);復於②偵訊供稱:我有幫劉志恆調毒品,趙銘昌是劉志恆的小弟,我會帶劉志恆去賣主那邊,然後由我將劉志恆買毒品的價金交給賣主,賣主將毒品交給我,我再將毒品交給劉志恆,第1 次交易是這樣,之後就由劉志恆與賣主交易,我也會在場,是由我帶劉志恆過去,因為賣主是我認識的。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志恆等語(見偵卷㈢120 、217 頁);再於③本院以證人地位證稱:石明正沒有向我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168 頁)。
⑷被告王秀蓮先於①警詢供稱:(石明正於97年2 月22日在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詢時供稱,於97年1 月間分別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及臺中市○○路與梅川西路口替劉志恆「阿彬」向妳購買安非他命,是否有此事?)沒有等語(偵卷㈣30、31頁);復於②本院以證人地位證稱:於97年1月10日,在臺中市○村路○○○○路口,我沒有轉交給石明正1 包甲基安非他命取得4000元,也不認識石明正等語(見本院卷㈠221 頁)。
⑸綜上,被告甲○○及王秀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渠等於97年1 月10日左右及同年1 月下旬某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人石明正及劉志恆,已如前述,且起訴書認被告甲○○及王秀蓮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僅有證人石明正及劉志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並無其他科學證據可佐證以檢視證人石明正及劉志恆證詞之真實性。此外,證人劉志恆及石明正固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指訴被告甲○○及王秀蓮上開犯行,惟證人石明正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則翻異前詞,改證稱:未於97年1 月10日17時許,及同年1 月下旬某日,向被告甲○○及王秀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證人石明正對於其是否於上揭時、地,向被告甲○○及王秀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非指訴無疑,在無其他客觀科學證據佐證證人劉志恆及石明正之何次證詞始為真實之情形下,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劉志恆及石明正於偵查中之一致供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甲○○及王秀蓮之認定。又被告甲○○及王秀蓮於97年1 月21日3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段22號9 樓之2 住處查獲,被告甲○○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羈押而入臺灣臺中看守所之事實,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被告甲○○於97年1 月21日3 時15分許以後,自無可能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石明正及劉志恆甚明。而證人石明正及劉志恆竟均於偵訊時指訴被告甲○○於97年1 月下旬某日17時許,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王秀蓮交付等情,顯然有重大瑕疵。此外,證人石明正與劉志恆係於同次偵訊證稱渠等於97年1 月10日17時許,及同年1 月下旬某日,向被告甲○○及王秀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渠等指訴被告甲○○及王秀蓮於97年1 月下旬某日部分,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自然連帶使本院懷疑渠等指訴曾於97年1 月10日17時許向被告甲○○及王秀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準此,證人石明正與劉志恆於偵訊中之證詞,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甲○○及王秀蓮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秀蓮部分(即附表十七編號07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自96年5 月間起至6 月23日19時許,轉讓【至少3 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秀蓮云云。然經本院審理後,僅能認定被告甲○○於96年6 月23日19時25分42秒後某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予王秀蓮。至於其他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自應為無罪判決。是被告甲○○所涉此部分犯行,除其於事實㈢⒉所示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有罪外,其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轉讓【至少3 次(除事實㈢⒉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秀蓮部分,均應為無罪判決,併此說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及王秀蓮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甲○○及王秀蓮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宣告被告甲○○及王秀蓮無罪,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證人郭庭宏於96年11月13日22時43分39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代號A 為被告甲○○,代號B 為證人郭庭宏(見本院卷㈠78頁):┌──┬───────────────────────┐│代號│ 通 話 內 容 │├──┼───────────────────────┤│ B │不要講話啦!…大仔喔!大仔喔! ││ A │你誰? ││ B │阿宏啦! ││ A │喔…嘿! ││ B │嘿!啊你不是前幾天唸說要解藥? ││ A │你說誰? ││ B │我說你前幾天不是在唸說要解藥? ││ A │嘿。 ││ B │嘿呀! ││ A │啊?你有喔? ││ B │有啊,我這還有20粒,大粒的…。 ││ A │啊? ││ B │我這還有20粒啦! ││ A │啥咪呀? ││ B │我這還有20粒啦!那個大粒的啦! ││ A │啊要算多少? ││ B │10粒5,000啦。 ││ A │喔,10粒5,000喔。 ││ B │嘿。 ││ A │喔,那我幫你問看看。 ││ B │好啊好啊。啊大仔,我向你請教一下… ││ A │嘿。 ││ B │譬如說,不湊巧這樣,若3,000 、4,000 這樣有辦法││ │拿嗎? ││ A │嗯…有啦好啦,你要的好啦。 ││ B │好好好,那我如果那個再打給你。 ││ A │好啦好。 ││ B │謝謝喔。 │└──┴───────────────────────┘附表二:證人蔡宗仁於96年11月12日19時55分38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代號A 為被告,代號B為證人蔡宗仁(見本院卷㈠78、79頁):┌──┬───────────────────────┐│代號│ 通 話 內 容 │├──┼───────────────────────┤│ B │喂。福哥。 ││ A │嘿。 ││ B │嘿,仁仔。 ││ A │嘿。 ││ B │嘿,我跟上次一樣。 ││ A │一樣是幾張? ││ B │哈? ││ A │一樣是幾張? ││ B │ㄟ,看你要給我幾張啊?是…那天那次是大粒雞蛋糕││ │啦! ││ A │嗯。 ││ B │嘿啊! ││ A │多大? ││ B │蛤? ││ A │多少?我哪知道多大粒?你要說啊。 ││ B │喔,呵呵…喔,你是給我9啦! ││ A │喔!喔,對啦對啦!一樣啦,那一樣啦! ││ B │一樣唷?呵呵…好啦! ││ A │那真的沒法度。 ││ B │那沒關係啦!我等一下我現在過去喔! ││ A │好啦。 ││ B │阿一樣的啦? ││ A │嘿,對對。 ││ B │好好好。 │└──┴───────────────────────┘附表三:證人蔡宗仁於96年11月12日22時41分56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代號A 為被告,代號B為證人蔡宗仁(見本院卷㈠79頁):┌──┬───────────────────────┐│代號│ 通 話 內 容 │├──┼───────────────────────┤│ A │喂。 ││ B │喂,福哥。 ││ A │你誰? ││ B │阿仁。 ││ A │嘿嘿,啊你怎麼用這支? ││ B │沒有啦,這支也我的,就之前我給你那一張有沒有?││ A │喔厚厚厚… ││ B │嘿呀嘿呀。 ││ A │這樣喔。 ││ B │嗯嗯嗯。 ││ A │厚。 ││ B │那個有沒有,福哥阿。 ││ A │嘿。 ││ B │他這個,他這次有沒有… ││ A │嘿。 ││ B │他這次拿的雞蛋糕跟之前不一樣耶… ││ A │不同批的對啊。 ││ B │蛤? ││ A │不同批的對啊。但是跟他同款啊,都同款一模一樣。││ B │是喔,他算是他…較慢乾,較有那個…口味… ││ A │你也不是不知道,這個一定都是一批一批的啊,對不││ │對。 ││ B │對阿… ││ A │阿當時那陣子就剩下一個而已,對不對,再來到最後││ │…最後這才…才剩下我全弄。 ││ B │嘿唷… ││ A │嘿呀,我就上次不是有跟你講過。 ││ B │喔,對,後來你算是那次…剩下那個… ││ A │真的…ㄟ,去2天耶。 ││ B │嘿唷。 ││ A │嘿唷! ││ B │我想說這個怎麼… ││ A │再來,再來我沒騙你,再來會等不到喔。 ││ B │是喔。 ││ A │嘿,我才全部…喔… ││ B │嘿唷。 ││ A │嘿呀。 ││ B │想說那批那味道較不同喔…呵呵… ││ A │無無無,我跟你講。 ││ B │嘿。 ││ A │他那個…他那個…他那個也不是…也不是口味重ㄋㄟ││ B │嘿唷… ││ A │那個是那個味ㄋㄟ,那個「正氣」的味耶,嘿呀。 ││ B │我知道啦。 ││ A │嘿呀。 ││ B │嗯。 ││ A │厚。 ││ B │好好。 │└──┴───────────────────────┘附表四:證人劉惠娟於96年12月20日19時6 分0 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代號A 為被告,代號B 為證人劉惠娟(見本院卷㈠76頁):┌──┬───────────────────────┐│代號│ 通 話 內 容 │├──┼───────────────────────┤│ A │喂。 ││ B │喂。哥哥。ㄟ…那個…要帶男生出場。 ││ A │好啊。 ││ B │我失戀了要帶男生出場。 ││ A │好啊。 ││ B │你要不要給我帶? ││ A │那是不是要那天那個? ││ B │我要帶一個小時半喔! ││ A │蛤?這樣喔。 ││ B │我要帶一個小時半喔!阿你要給我多少? ││ A │好啦!一個小時半也是…就照算ㄇㄟ。 ││ B │多少? ││ A │135。 ││ B │好,那我跟你講… ││ A │好,嘿。 ││ B │我跟你講,因為我那個朋友還沒有來載我。 ││ A │嘿。好,沒有關係呀。 ││ B │嘿,然後他來載我的時候,我們不要約在那邊啦!我││ │不要去那麼…到那麼遠去啦!然後…我現在人在… ││ A │沒有啦! ││ B │不要去那麼遠啦! ││ A │因為我不知道哪個時候來嘛! ││ B │不是啦! ││ A │對啦。 ││ B │好,我要去之前再打給你。 ││ A │好,okok。 ││ B │那我的意思是說,不要在那個老角落,我們換一個角││ │落。 ││ A │好,我知道啦! ││ B │好不好,好好好,拜拜。 │└──┴───────────────────────┘附表五:證人劉惠娟於96年12月20日20時41分44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代號A 為被告,代號B 為證人劉惠娟(見本院卷㈠76頁):┌──┬───────────────────────┐│代號│ 通 話 內 容 │├──┼───────────────────────┤│ A │喂。 ││ B │喂,兄仔我跟你說我到黑滷肉飯這。 ││ A │啥啦? ││ B │麻油雞,滷肉飯阿,就是咱…咱說的另外一個… ││ A │好啦好啦好啦。 ││ B │ㄟ,哥哥、哥哥、哥哥… ││ A │怎樣啦? ││ B │那個女生一點點。 ││ A │好啦。 ││ B │好,謝謝。 │└──┴───────────────────────┘附表六:證人劉惠娟於96年12月20日20時50分31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代號A 為被告,代號B 為證人劉惠娟(見本院卷㈠76頁):┌──┬───────────────────────┐│代號│ 通 話 內 容 │├──┼───────────────────────┤│ A │喂。 ││ B │喂,兄仔,我就站在我們分手的那裡。 ││ A │我知道啦!我現在在幫你弄東西嘛。 ││ B │喔喔喔… ││ A │馬上到!厚! ││ B │好好好。 │└──┴───────────────────────┘附表七:證人劉惠娟於96年12月20日21時2 分34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代號A 為被告,代號B 為證人劉惠娟(見本院卷㈠77頁):┌──┬───────────────────────┐│代號│ 通 話 內 容 │├──┼───────────────────────┤│ A │喂。 ││ B │喂,報告哥哥,你沒有帶美女對不對? ││ A │蛤?有啊。 ││ B │有嗎? ││ A │嘿啦! ││ B │沒有ㄋㄟ,我怎麼找看沒有。 ││ A │有啦!我就包在裡面。 ││ B │真的沒有啦…我跟你講喔,你等一下要是有出車,經││ │過那邊就可以跟我拿錢了。 ││ A │好好好。 ││ B │厚,你隨時都可以打給我,好不好。 ││ A │好好好。 ││ B │我在那裡等你嘿! ││ A │好! ││ B │好,好,拜拜。 │└──┴───────────────────────┘附表八:證人蔡宗仁於97年1 月4 日17時23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代號A 為被告,代號B 為證人蔡宗仁(見本院卷㈠80頁):┌──┬───────────────────────┐│代號│ 通 話 內 容 │├──┼───────────────────────┤│ A │喂。 ││ B │喂。強哥你好。 ││ A │你好你好。 ││ B │你好。阿你…正在遊玩喔? ││ A │有阿,遊玩正要回來,快要到了。 ││ B │嘿唷。 ││ A │阿你有去遊玩嗎? ││ B │我…苗栗那邊我… ││ A │你不是說要去苗栗…採草莓? ││ B │嘿呀,對呀,那就沒過去阿…呵呵… ││ A │沒過去喔。 ││ B │嘿呀。 ││ A │沒關係,我有過去了啦。 ││ B │你有過去,回來了,要回來了喔? ││ A │妥~當的啦。 ││ B │這樣喔,那多久會到? ││ A │還要差不多一個多小時,我還要先到海線一下。 ││ B │這樣喔。 ││ A │嘿。 ││ B │阿先撥一些…呵呵…給小弟們…厚… ││ A │好好好。 ││ B │阿你到了打給我。 ││ A │沒問題沒問題。 ││ B │好好。 │└──┴───────────────────────┘附表九:證人蔡宗仁於97年1 月4 日18時34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代號A 為被告,代號B 為證人蔡宗仁(見本院卷㈠80、81頁):┌──┬───────────────────────┐│代號│ 通 話 內 容 │├──┼───────────────────────┤│ A │喂。 ││ B │喂。強哥。 ││ A │我到我到海線這了。 ││ B │你到海線那了喔。 ││ A │厚,我南部開到這要2個多小時唷! ││ B │喔,辛苦你了。 ││ A │到海線了,嘿呀。阿那個那個…如果你趕的話你往海││ │線這邊來說。 ││ B │海線…哪裡? ││ A │清水呀。 ││ B │清水唷。 ││ A │嘿呀。 ││ B │喔。 ││ A │爬一個東海坡就到啦! ││ B │蛤? ││ A │爬一個東海坡就到啦! ││ B │東海坡喔。 ││ A │嘿,阿保證讓你高興的。 ││ B │這樣喔。 ││ A │嘿呀。 ││ B │阿好啦!好啦! ││ A │嘿啦!否則你還要等我回去,我還要跟他說一下話,││ │你來。 ││ B │這樣喔。 ││ A │嘿嘿嘿… ││ B │喔好啦好好好,這樣我趕過去好了。 ││ A │厚。 ││ B │好好好。 │└──┴───────────────────────┘附表十:證人蔡宗仁於97年1 月4 日19時7 分14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代號A 為被告,代號B 為證人蔡宗仁(見本院卷㈠81頁):┌──┬───────────────────────┐│代號│ 通 話 內 容 │├──┼───────────────────────┤│ A │嘿。 ││ B │喂,強哥喔。 ││ A │嘿。 ││ B │嘿,我到了,我在那個…中華電信7-11這。 ││ A │哈?喔喔喔…你在哪? ││ B │嘿嘿嘿。 ││ A │阿好好。 ││ B │好好。 │└──┴───────────────────────┘附表十一:證人蔡宗仁於97年1 月4 日19時10分19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代號A 為被告,代號B 為證人蔡宗仁(見本院卷㈠81頁):┌──┬───────────────────────┐│代號│ 通 話 內 容 │├──┼───────────────────────┤│ B │喂,強哥 ││ A │喂。 ││ B │蛤? ││ A │又~少一張啦。喔~ ││ B │哈哈…歹勢,那不然你回來台中…拿過來啦! ││ A │好啦好啦,那不要緊啦,不要緊啦!但是你…厚!常││ │常都這樣少一張。 ││ B │沒有啦,我剛好拎一個在褲袋裡,哈哈… ││ A │別吹喔,我回去臺中再來找你喔! ││ B │好。 │└──┴───────────────────────┘附表十二:96年7 月5 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林森路口停車場,於甲○○車號167-PC號駕駛自小客車車內扣得甲○○所有之物品,及於同日18時10分許,經甲○○同意,在其臺中市○○區○○路二段112 號5 樓之9 (509 室)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之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0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4 包,合計淨重│,鑑定結果認:「送驗檢品編號3 、4 、5 、6 均含第││ │4.03公克) │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03公克(空包││ │ │裝總重2.72公克),純度86.30%,純質淨重3.48公克」││ │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 │ │5809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㈠47頁)。 │├──┼────────┼────────────────────────┤│ 0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 │非他命(2 包,合│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分別予以編號A1、A2,鑑定││ │計驗餘淨重21.62 │結果認:「 ││ │公克) │編號A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 │ │ ㈠驗前毛重22.6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91公克】。 ││ │ │ ㈡⒈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21.58公克。 ││ │ │ 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成分。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 成││ │ │ 分。 ││ │ │ ⒊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9﹪,驗前純質淨重約││ │ │ 19.31 公克;測得麻黃鹼純度約8 ﹪,驗前純質││ │ │ 淨重約1.73公克。 ││ │ │編號A2: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 │ │ ㈠驗前毛重0.46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38公克】。 ││ │ │ ㈡⒈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0.04公克。 ││ │ │ 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成分。 ││ │ │ ⒊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有該││ │ │局96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1852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 │(見偵卷㈠50頁)。 │├──┼────────┼────────────────────────┤│ 03 │葡萄糖1盒 │被告甲○○於本院供稱:葡萄糖1 盒是摻在海洛因中使││ │ │用等語(見本院卷㈢45頁),且依現存證據所示,難以││ │ │證明與被告甲○○上開事實㈠至㈣犯行有關,自不得宣││ │ │告沒收。 │├──┼────────┼────────────────────────┤│ 04 │夾鏈袋4包 │被告甲○○於警詢供稱:(為何你要擁有夾鏈袋?該夾││ │ │鏈袋是否為販賣毒品你分裝磅重之用?)夾鏈袋及電子││ │ │磅是以前購買的等語(見警卷㈠5 頁);復於本院供稱││ │ │:夾鏈袋4 包是很早之前買的,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 │ │卷㈢45頁)。而被告甲○○亦屬施用毒品之人,其於購││ │ │入毒品後再予分裝供自己施用之可能性仍存在,復無證││ │ │據證明與被告甲○○上開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有關,自││ │ │不得宣告沒收。 │├──┼────────┼────────────────────────┤│ 05 │INTENNA 行動電話│證人乙○○係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1 支(含SIM 卡1 │至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 │張,門號:093040│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事實㈡⒈││ │8231號 ) │所示。是左揭物品為被告甲○○所有,且供販賣第二級││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06 │NOKIA 行動電話1 │證人己○○及王秀蓮各以電話,撥打至被告甲○○使用││ │支(含SIM 卡1 張│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毒品海洛因及要││ │,門號:00000000│求提供毒品海洛因施用之事實,已如前述,詳如事實㈠││ │88號 ) │⒈、㈢⒉。是左揭扣案物品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 │ │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07 │電子磅秤1 臺 │被告甲○○於警詢供稱:(為何你要擁有電子磅秤?該││ │ │電子磅秤是否為販賣毒品你分裝磅重之用?)電子磅是││ │ │以前購買的,我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見警卷㈠5 頁);││ │ │復於偵訊供稱:(電子磅秤何用?)因為我怕買毒品會││ │ │吃虧,所以帶磅秤等語(見偵卷㈠14頁);再於本院供││ │ │稱:電子磅秤是我要去向他人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怕吃虧││ │ │,帶去秤重看是否足量用的等語(見本院卷㈢45頁)。││ │ │而被告甲○○亦為施用毒品之人,自有可能於購入毒品││ │ │後以扣案之電子磅秤秤重,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 │ │上開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 08 │新臺幣16萬元 │被告甲○○於偵訊供稱:(現金16萬元何用?)現金是││ │ │我要給我女兒的生活費等語(見偵卷㈠14頁);復於本││ │ │院供稱:現金16萬元的其中10萬元是我向車行老闆借用││ │ │的,6 萬元是我自己工作所得等語(見本院卷㈢45頁)││ │ │。被告甲○○所述固然前後不一,但仍無證據證明係其││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 │ │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 09 │安非他命吸食器1 │被告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並││ │罐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錄表在卷。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應係被告林慶││ │ │章自行施用毒品之器具,與本案被告甲○○所涉犯之事││ │ │實㈠至㈣所示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表十三:97年1 月21日3 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22號9樓之2 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之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0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86公克,因鑑驗││ │(1 包,毛重0.86│使用0.020 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 │公克) │定,結果判定為:「六乙醯嗎啡陽性」等情,有該公司││ │ │97年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 02 │電子磅秤2 臺 │被告王秀蓮於警詢供稱:於97年1 月21日3 時15分在臺│├──┼────────┤中市○○○路○段22號9 樓之2 遭警方查獲。現場共查││ 03 │夾鏈分裝袋1批 │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0.87公克),電子磅││ │ │秤2 個,夾鏈分裝袋1 批。(警方於現場查獲之第一級││ │ │毒品海洛因何人所有?)毒品是甲○○的。(電子磅秤││ │ │及夾鏈分裝袋何人所有?)都是甲○○的等語甚詳(見││ │ │警卷㈢14頁),經核與被告甲○○於本院供稱:(97年││ │ │1 月21日為警查獲的…電子磅秤2 個、夾鏈袋1 批,是││ │ │何人所有?作何使用?)…電子磅秤是我買毒品怕吃虧││ │ │秤重用的,夾鏈袋是裝茶葉、藝品、金飾等物使用等語││ │ │相符(見本院卷㈢45頁)。而被告甲○○亦有施用毒品││ │ │習慣,其自有可能於購入毒品後,先以電子磅秤秤重,││ │ │再以夾鏈袋分裝毒品供自己施用,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 │甲○○上開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 │。 │└──┴────────┴────────────────────────┘附表十四:劉惠娟於96年12月20日23時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0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 │非他命(3 包,合│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數量:0.1060 公 ││ │計驗餘淨重0.295 │克(淨重)。驗餘數量:0.1046公克(淨重)」、「送││ │公克) │鑑數量:0.183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812公克││ │ │(淨重)」、「送鑑數量:0.1007公克(淨重)。驗餘││ │ │數量:0.0092公克(淨重)」,合計驗餘淨重0.295 公││ │ │克等情,有該院97年1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970000119號││ │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328 、329 頁)。又扣案││ │ │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0.││ │ │295 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 │ │)因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 │ │,無論是否於另案執行沒收銷燬完畢,均應依毒品危害││ │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 │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鑑定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合計淨重0.09││ │ │52公克)已不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十五:被告甲○○部分 ┌──┬────┬────────────────────────────┐ │編號│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 │ 01 │詳如事實│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㈠⒈所示│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06號所示內附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02 │詳如事實│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未扣案│ │ │㈠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1663│ │ │ │2148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3 │詳如事實│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未扣案│ │ │㈠⒊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91663│ │ │ │2148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4 │詳如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 │ │㈡⒈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05號所示內附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05 │詳如事實│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 │ │㈡⒉所示│案之與王秀蓮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王秀蓮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連帶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06 │詳如事實│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 │ │㈡⒊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玖伍公克│ │ │ │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連│ │ │ │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與王秀蓮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玖仟元,與王秀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07 │詳如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 │ │㈡⒋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17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8 │詳如事實│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 │ │㈡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17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09 │詳如事實│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 │ │㈢⒈所示│月。 │ ├──┼────┼────────────────────────────┤ │ 10 │詳如事實│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㈢⒉所示│表十二編號06號所示內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壹張)沒收之。 │ ├──┼────┼────────────────────────────┤ │ 11 │詳如事實│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㈣⒈所示│。 │ ├──┼────┼────────────────────────────┤ │ 12 │詳如事實│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㈣⒉所示│ │ ├──┼────┼────────────────────────────┤ │ 13 │詳如事實│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㈣⒊所示│ │ ├──┼────┼────────────────────────────┤ │ 14 │詳如事實│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㈣⒋所示│ │ └──┴────┴────────────────────────────┘ 附表十六:被告王秀蓮部分 ┌──┬────┬────────────────────────────┐ │編號│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 ├──┼────┼────────────────────────────┤ │ 01 │詳如事實│王秀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 │ │㈡⒉所示│案之與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與甲○○連帶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連帶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02 │詳如事實│王秀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 │ │㈡⒊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玖伍公克│ │ │ │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 │ │。未扣案之與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與甲○○│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連│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連帶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十七: ┌──┬───────────────────────┐ │編號│ 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 ├──┼───────────────────────┤ │ 01 │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2 │ │ │、3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分別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太原│ │ │車站斜對面大樓騎樓或8 樓之甲○○住處,以新臺幣│ │ │(下同)2,000 元至4 、5,000 元不等之價格,反覆│ │ │幾近每天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給戊○○,總計至少│ │ │15 0次以上。 │ ├──┼───────────────────────┤ │ 02 │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底│ │ │起,以3、4,000元價格,反覆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 │給己○○至少10次(除本院前述認定有罪如事實㈠⒈│ │ │外之至少10次),並係由甲○○囑託姓名年籍不詳之│ │ │小弟,在臺中市○○路或臺中市○○路○路邊交付給│ │ │己○○。 │ ├──┼───────────────────────┤ │ 03 │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2 │ │ │月底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分別在臺中市○○路與健│ │ │行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臺中市○○路上之一品萱│ │ │泡沫紅茶店及臺中市○○路334 號之元帥大飯店前等│ │ │地點,反覆販賣2 萬元至5 萬元不等、重量不詳之海│ │ │洛因給丙○○,至少10次。 │ ├──┼───────────────────────┤ │ 04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 │ │於96年4 月初,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附近之全家│ │ │便利商店,以5,000 元之價格,販賣半錢之甲基安非│ │ │他命給乙○○。 │ ├──┼───────────────────────┤ │ 05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 │96年11月上旬至中旬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梅│ │ │川西路口,將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 │趙銘昌(偕同劉志恆),並取得趙銘昌所交付之價金│ │ │1,000元。 │ ├──┼───────────────────────┤ │ 06 │甲○○與王秀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10日17時許,由王秀蓮在臺中│ │ │市○村路○○○○路口,將價值4,000 元之甲基安非│ │ │他命,販賣予石明正(偕同劉志恆),並取得石明正│ │ │所交付之價金4,000 元。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下旬某日17時許,│ │ │由王秀蓮在臺中市○○路與梅川西路口,將價值6,00│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石明正(偕同劉志恆)│ │ │,並取得石明正所交付之價金6,000 元。 │ ├──┼───────────────────────┤ │ 07 │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5 │ │ │月間起至96年6 月23日晚上7 時許止,在臺中市○○○ ○ ○路路口附近之諾貝爾書局,反覆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 │ │海洛因給王秀蓮施用至少3 次 (除本院前述認定有罪│ │ │如事實㈢⒉外之至少3次)。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