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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世民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50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袋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3年1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1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1段138巷60之3號查獲,並扣得塑膠空袋2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紀俊源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8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