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50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空袋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3年1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1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1段138巷60之3號查獲,並扣得塑膠空袋2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