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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吳幸芬劉麗瑛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德勇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被告
陳怡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50號、100年度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德勇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Fuzie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只)沒收。

許德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怡洲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德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個別犯意,或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許德勇係陳怡洲之表舅,於99年9月26日15時45分32秒、15時51分56秒許,陳怡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德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返還先前幫忙許德勇修復之手錶,雙方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桂冠歐洲大廈」門口見面;於同日15時51分56秒後不久2人碰面,陳怡洲先返還手錶,並藉此邀功,當面要求許德勇贈送海洛因供其施用,許德勇遂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轉讓海洛因(數量不詳,惟僅供施用約3次之量)1包給陳怡洲。

㈡於99年10月12日上午8時47分55秒、9時44分45秒許,許德勇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孟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周孟縉,雙方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街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於同日上午9時44分45秒後不久2人碰面,因周孟縉須先償還之前積欠許德勇之債務,所餘之金錢已不足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許德勇遂拒絕出售毒品,該次交易因而未完成。

㈢於99年10月16日21時50分44秒、22時14分25秒、22時29分25秒許,陳怡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德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返還先前幫忙許德勇修復之手錶,雙方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桂冠歐洲大廈」門口見面;於同日22時29分25秒後不久2人碰面,陳怡洲先返還手錶,並藉此邀功,當面要求許德勇贈送海洛因供其施用,許德勇遂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轉讓海洛因(數量不詳,惟僅供施用約3次之量)1包給陳怡洲。

㈣於99年10月31日上午8時46分49秒許,許德勇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孟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周孟縉,雙方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街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於同日上午8時46分49秒後不久2人碰面,因周孟縉僅攜帶5000元,許德勇遂拒絕出售毒品,該次交易因而未完成。

二、嗣為警於99年12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38巷60之3號拘提許德勇到案,並在上開處所扣得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Fuzi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只)。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周孟縉、陳怡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被告許德勇及辯護人復均未曾提及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另被告許德勇於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中,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被告陳怡洲對該證據則表示沒有意見,亦無不法取供致該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開於偵查、本院羈押庭中之證述及陳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許德勇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已經本院於99年8月20日、99年9月17日、99年10月27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385號、99聲監續字第1312號及99聲監字第177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許德勇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怡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周孟縉、陳怡洲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許德勇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情形,故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㈤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許德勇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德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所述2次轉讓海洛因予陳怡洲、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予周孟縉未遂之事實,均坦承無誤。至被告許德勇雖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孟縉2次,均與已成年之男子「阿俊」一起前往等語,惟查,依被告許德勇與證人周孟縉該2日之通聯譯文之內容,並未提及尚有另1人欲與被告許德勇一起前往交易,且依99年10月31日上午8時46分49秒之通聯譯文,被告許德勇明白表示:「我現在就是要跟你說!那是之前!現在5買不到!我不要!」、「你我哪敢算你多少!頂多6。」、「你到這邊打給我!」、「先到這邊再打給我!」等語,顯見均係被告許德勇自行決定價格,而被告許德勇亦坦承欲交易毒品時證人周孟縉均僅看到被告許德勇1人,故本院認證人周孟縉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顯係僅有被告許德勇1人,故認被告許德勇所供尚有另一共犯「阿俊」之人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㈡證人周孟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許德勇前揭犯罪事實一、㈡及㈣部分。

㈢證人陳怡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供詞,足以證明被告許德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㈢部分。

㈣司法警察對被告許德勇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確於上開時間有與證人周孟縉、被告陳怡洲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海洛因之通話譯文,有上開之通話譯文附於警卷、偵卷可稽,及扣案之Fuzie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門號卡1只可證,足以證明被告許德勇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許德勇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德勇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許德勇與周孟縉間,既無特別之親屬情誼,參酌本案被告許德勇欲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或未取得利潤予他人之理?足見被告許德勇於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孟縉時,其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被告許德勇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轉讓海洛因之數量雖屬不明,惟依據被告許德勇之供述,約僅能施用3次之份量,是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故核被告許德勇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許德勇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被告許德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且證人陳怡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次我幫忙他修理一支手錶,因為修好我就順道繞過去拿給他邀功,就以修好手錶為藉口向他要一點海洛因。」、「(問:你之前於警詢中說這次是用收藏的香奈兒手錶,折合新台幣五千元,向許德勇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購買海洛因?)那時因為緊張,以為給他交代清楚就好了,所以我才這樣說。(問:你既然說當時是交代清楚,代表當時所言是事實?)我是因為要解釋那些很麻煩,所以就隨便交代,我也沒有想到交換也算是販賣…(問:《提示同卷第134頁》你剛剛說你在檢察官那邊有比較仔細想,那你在偵查中說十月十六日晚上有用手錶跟許德勇本人交易海洛因,地點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桂冠歐洲大廈」門口,是否屬實?)那些也是根據警詢時所說的回答,我說的比較仔細想是我在法院開庭才有比較仔細想…(問:你剛剛有說你會跟許德勇要一些海洛因,是因你有幫忙他做事,當你跟他要時,他是不甘願的給你,還是態度很好的給你?)因為我是他的姪子,許德勇會勸我不要再施用海洛因,所以我跟他要海洛因,他都會給我,只是會勸我不要再用…(問:許德勇是你遠親表舅,為何你一開始於警詢中並未說明清楚你們的關係?)在警局時我是因為很緊張,我本來就知道許德勇是我表舅,不是後來才認出來。」等語,及被告許德勇與證人陳怡洲於99年9月26日15時45分32秒之通聯譯文內,證人陳怡洲確有提及:「哥哥手錶我跟你用好了,我把你拿過去」等語,足證證人陳怡洲所證確有幫忙修理手錶一情並非虛妄;又被告許德勇確為證人陳怡洲之表舅,除據其2人陳述無誤外,核與證人周孟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警詢中說陳怡洲有向許德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怡洲說許德勇是他舅舅,他只是找他拿,沒有跟他買,他說許德勇有認識的人可以向他購買毒品。」等語相符,則以被告許德勇與證人陳怡洲之關係,證人陳怡洲不可能會誤認之理,惟證人陳怡洲於99年12月23日偵訊時既未表明其與被告許德勇之關係,而稱被告許德勇為「阿德」,反直至100年1月25日檢察官命作證時始表示:被告許德勇是我母親的表弟等語,顯與常情不符,足證則證人陳怡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第一次偵訊也是根據警詢時所說的回答,警詢那時因為緊張,以為給他交代清楚就好了等語尚堪採信,則以被告許德勇既為證人陳怡洲之表舅,且證人陳怡洲亦幫忙被告許德勇修理手錶,則於證人陳怡洲向被告許德勇索取海洛因時,被告許德勇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陳怡洲施用尚符常情,故本院認被告許德勇應未從中獲利,自與販賣行為中須有營利之意圖有間,被告許德勇所為應僅該當為轉讓犯行,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因此部分之基本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㈢被告許德勇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各該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為其等嗣後轉讓及販賣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之各次犯行,均犯意個別或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或審判中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德勇於警詢時曾表示:「我曾經給他(即陳怡洲)過2次海洛因毒品」等語,於偵訊時曾供稱:「我共拿給他(即陳怡洲)2-3次毒品,其中有1次是他拿手錶來換,其他次數是我無償拿給他的」等語,就販賣予周孟縉部分,則於99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訊中亦曾坦承確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本院於100年8月31日審理時,被告許德勇均坦認前揭犯罪事實之全部犯行。故被告許德勇就犯罪事實之所有犯行,均符合偵查與審判中均各有1次以上自白,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許德勇雖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孟縉之行為,惟均未成功,故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該2次之犯行均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許德勇雖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46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98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本定於99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後因有撤銷假釋事由,已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可參,故被告許德勇自不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許德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轉讓海洛因及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及轉讓毒品均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皆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實不容輕縱,惟被告許德勇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暨考以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1只,及插入該卡片之Fuzie牌(黑色)行動電話機具1支,係被告許德勇所有,且供其於犯罪事實一、㈡及㈣聯絡轉讓及販賣毒品所用,已經被告許德勇於本院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罪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72.14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1支,被告供承係供其自行施用所用,其他行動電話1支(內含其他門號卡4只),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此部分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被告許德勇、陳怡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德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先後為下列販賣毒品犯行:㈠許德勇於民國99年7月初某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515之4號對面之土地公廟旁,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錢給周孟縉,並由許德勇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㈡許德勇於99年7月中旬或7月底某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515之4號對面之土地公廟旁,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錢給周孟縉,並由許德勇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㈢許德勇於99年8月7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515之4號對面之土地公廟旁,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錢給周孟縉,並由許德勇親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㈣許德勇於99年10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桂冠歐洲大廈」門口,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詳)1包給陳怡洲,並由許德勇親自交付毒品後,向陳怡洲收取價值約3000元之手錶1支,以抵償價金。㈤許德勇於99年11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桂冠歐洲大廈」門口,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詳)1包給陳怡洲,並由許德勇親自交付毒品後,向陳怡洲收取價值約1萬5000元之手錶2支,以抵償價金。而被告陳怡洲明知其分別於本案判決被告許德勇有罪部分2次,及上揭時、地,均以手錶向許德勇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以此方式向許德勇購買毒品共4次等情。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許德勇販賣毒品案件時,陳怡洲為脫免許德勇之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16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偵查庭內,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陳怡洲到庭,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之規定,而陳怡洲表明願意作證且於供前具結後,證稱:伊未曾以手錶向許德勇換取毒品,之前會那樣說是因為精神狀況不好隨便回答等語。而對於許德勇是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許德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陳怡洲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許德勇涉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許德勇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證人陳怡洲、周孟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許德勇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周孟縉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許德勇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周孟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自99年7月4日起至99年11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0010000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2680號鑑定書、被告陳怡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人周孟縉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89年度毒偵字第539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被告陳怡洲涉有上開刑法偽證罪嫌,則以被告陳怡洲於警詢及99年12月23日偵訊之證述,被告許德勇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被告許德勇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25日點名單、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許德勇辯稱:並未販賣各該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孟縉,偵訊時係在退藥,精神恍惚,當時雖與周孟縉有通話,但是因周孟縉原本要把雅哥的車子賣給伊朋友,後來伊朋友沒有買是伊買下來,伊還有差他錢所以在聯絡,另犯罪事實㈣部分,並未拿海洛因予陳怡洲,犯罪事實㈤部分,係拿葡萄糖加普羅卡因(是用來稀釋毒品)一包給陳怡洲,是因他跟他朋友一起來,他朋友在外面等,陳怡洲叫伊請他,他說他碰到朋友,讓他有面子,可以跟朋友一起用,伊覺得很煩,就隨便丟這一包給他等語。被告陳怡洲則辯稱:伊第二次在100年1月25日偵訊時所證的比較正確,第一次時是警察臨時來抓伊時伊正在睡覺,很緊張,後來當天在偵查中所說的話是跟著警詢筆錄記載所說,故伊100年1月25日並沒有作偽證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許德勇部分:被告許德勇固曾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為自白,惟查,依本院100年4月28日及100年7月29日之勘驗筆錄,被告於99年12月23日之警詢時,確有多次打哈欠、揉臉等情形,於同日偵訊時,亦有多次打嗝等疲態神情,且於偵訊之初,尚對犯罪事實多有所爭執,並於偵訊最後時表示「(問:檢察官跟你說啦,你販毒部分檢察官認為你有勾串證人之虞啦,而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啦,檢察官要聲請法院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瞭解嘛。)是、是,瞭解。(問:你是否因為要請求交保才認罪?)是、是。(問:那你到底有沒有販賣毒品嘛?)沒有。(問:你說沒有嘛,但是你願意認罪是不是?)是、是。(問:認罪是不是?)是。」等語,足見被告許德勇究有無認罪之真意尚有不明,則其於同日本院羈押庭為認罪之陳述亦顯有可能係接續偵查中不明之意思為之。而證人周孟縉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問: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去警局作筆錄時,是否有帶警察到臺中市○○區○○路3段515之4 號對面之土地公廟旁,去指認交易地點?)是。(問:為何去指認?)是警察問我們都在哪裡見面,我說我不清楚地名,後來警察就叫我帶他去,我才實際上帶警察去該處。(問:該處據你於警局表示,就是你七月、八月向被告購買三次毒品的交易地點,是否如此?)不是。這只是我們約見面的地點,就是要辦理車子過戶的問題…(問:你說你要賣車給許德勇,是賣什麼樣的車?)我有1台雅哥的車子要賣,我有請許德勇幫忙問何人要購買,許德勇說有人可以較高價位跟我買,後來他朋友把我的車子開走,說要去試車,結果常被開罰單,後來是許德勇出錢把車子買下,因為許德勇說是他介紹的,所以他就自己負責。(問:你說你於警詢時,員警說許德勇是壞人,要指認他你才有可能釋放出去,為何你於警局時所述跟許德勇交易情節,前三次有交易成功,後二次卻說沒有買成,你既然是按照員警的意思陳述,為何有交易成功及不成功的情形?)一開始的交易其實都沒有成功,後面二次是有通聯譯文,我有記起來,前三次沒有通聯,我記不起來,是警察跟我說,帶我去繞一繞,警察說我這樣前面說的二次交易沒有成功,還不算,可能無法起訴,所以再叫我說其他的情形。」等語,核與被告許德勇所供買車之情節相符,則起訴書所認被告許德勇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周孟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自99年7月4日起至99年11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自有可能係要聯絡購車事宜。又依證人周孟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偵訊時作證之心態,確有可能係為配合警察辦案之意思,而將臺中市○○區○○路3段515之4號對面之土地公廟旁,與被告許德勇辦理車子過戶事情之地點,自行曲解為購買毒品之地點,並再延續警詢之筆錄而為證詞,自難遽予完全採信。另證人陳怡洲雖曾於99年12月23日偵訊時證稱:確曾於前揭㈣、㈤向被告許德勇購買海洛因,惟證人陳怡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並沒有向許德勇購買過海洛因等語,業如前述,參以依99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許德勇與證人陳怡洲之通聯譯文,確有提到「女表可以讓我看嗎我想要」等語,99年11月6日下午被告許德勇與證人陳怡洲之通聯譯文,證人陳怡洲確曾表示「差太多了都沒味道可以換嗎」、「喂!阿舅!那都不行啦」等語,核與被告許德勇前揭所辯99年10月31日並無拿海洛因給陳怡洲,99年11月6日係拿葡萄糖加普羅卡因(是用來稀釋毒品)一包給陳怡洲,並未真正要拿海洛因給陳怡洲等情相符。此外,起訴書所指之其他證據,均僅證明證人周孟縉、陳怡洲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及被告許德勇為警查獲之物係海洛因,而無法證明證人周孟縉及陳怡洲確有向被告許德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自難僅證人周孟縉、陳怡洲前後不一之指述,即遽認被告許德勇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陳怡洲部分:被告陳怡洲與被告許德勇於99年9月26日15時45分32秒之通聯譯文內,被告陳怡洲確有提及:「哥哥手錶我跟你用好了,我把你拿過去」等語,足證被告陳怡洲所供確有幫忙修理手錶一情並非虛妄;又被告許德勇確為被告陳怡洲之表舅,除據其2人陳述無誤外,核與證人周孟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警詢中說陳怡洲有向許德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怡洲說許德勇是他舅舅,他只是找他拿,沒有跟他買,他說許德勇有認識的人可以向他購買毒品。」等語相符,則以被告許德勇與被告陳怡洲之關係,被告陳怡洲不可能會誤認之理,惟被告陳怡洲於99年12月23日警詢時,不僅完全未提及2人之親戚關係,甚至於警察詢問:「你與許德勇是如何認識的?有無仇恨?」時,竟回答:「他是我同鄉,從小時候就認識了,沒有仇恨」等語,顯與常情不符,足證被告陳怡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詢當時是因為緊張等語,自有相當之可能。至被告陳怡洲於同日偵訊時雖與警詢為相同之陳述,惟當時亦未表明其與被告許德勇之關係,而稱被告許德勇為「阿德」,直至100年1月25日檢察官命作證時始表示:被告許德勇是我母親的表弟等語,則被告陳怡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第一次偵訊也是根據警詢時所說的回答等語亦堪採信,則以被告許德勇既為被告陳怡洲之表舅,且證人陳怡洲亦幫忙被告許德勇修理手錶,則於被告陳怡洲向被告許德勇索取海洛因時,被告許德勇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被告陳怡洲施用尚符常情,至起訴書所指之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怡洲於100年1月25日偵訊時作證確有虛偽陳述之情形。

六、綜合上述,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許德勇、陳怡洲確有於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偽證事實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就上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陳怡洲於99年12月23日之證述部分是否構成偽證,宜另由檢察官處理,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黃建都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  │  宣  告 刑 (含主刑及從刑)                │
├──┼─────┼──────────────────────┤
│ 一 │如犯罪事實│許德勇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欄一、㈠  │                                            │
├──┼─────┼──────────────────────┤
│ 二 │如犯罪事實│許德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欄一、㈡  │。扣案之Fuzie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 │
│    │          │號卡壹只)沒收。                            │
├──┼─────┼──────────────────────┤
│ 三 │如犯罪事實│許德勇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欄一、㈢  │                                            │
├──┼─────┼──────────────────────┤
│ 四 │如犯罪事實│許德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欄一、㈣  │。扣案之Fuzie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 │
│    │          │號卡壹只)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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