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13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故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臺中市○○路○段一三八巷六十之三號居所內(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二十巷九弄三十一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友人洪志榮位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二十巷九弄三十一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適巧發現乙○○在場,經警徵得乙○○之同意,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八分許,搜索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四三0六-NG號自用小客車,在車內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五九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及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五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而被告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迄今尚未執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被告未待該案判決確定入監服刑,旋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顯見被告沉溺毒害至深,戒毒意志亦非堅定,品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五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五九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則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