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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9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楊文廣劉敏芳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19 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慶章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
被告
王秀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林慶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529 ,97年度偵字第2497號),及追加起訴被告林慶章及王秀蓮(97年度偵字第3164、6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即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物併請依法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經諭知無罪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檢察官於本案已為宣告沒收之聲請,法院固不得於本案判決內諭知沒收,但既經檢察官聲請,仍應另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以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 (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參照),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若違禁物經有管轄權之法院於實體判決之從刑內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業載明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既係使用「沒收銷燬」用語,顯係針對扣案之毒品,併此說明),應認檢察官已聲請一併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又警方於97年7 月5 日分別在臺中市○○路與林森路口停車場及臺中市○○區○○路二段112 號5 樓之9 號等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毒品;另於97年1 月21日在臺中市○○○路○段22號9 樓之2 住處扣得附表編號03號所示毒品。惟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屬被告林慶章涉犯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其中附表編號01、02所示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附表編號01、02號備註欄所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 月2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判決,就毒品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另附表編號03號所示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附表編號03號備註欄所示,復經本院於97年5 月9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28號協商宣示判決筆錄,就毒品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是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0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    │(4 包,合計淨重│,鑑定結果認:「送驗檢品編號3 、4 、5 、6 均含第│
│    │4.03公克)      │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03公克(空包│
│    │                │裝總重2.72公克),純度86.30%,純質淨重3.48公克」│
│    │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
│    │                │5809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㈠47頁)。    │
├──┼────────┼────────────────────────┤
│ 0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
│    │非他命(2 包,合│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分別予以編號A1、A2,鑑定│
│    │計驗餘淨重21.62 │結果認:「                                      │
│    │公克)          │編號A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
│    │                │  ㈠驗前毛重22.6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91公克】。 │
│    │                │  ㈡⒈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21.58公克。         │
│    │                │    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成分。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Ephedrine) 成│
│    │                │      分。                                      │
│    │                │    ⒊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9﹪,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19.31 公克;測得麻黃鹼純度約8 ﹪,驗前純質│
│    │                │      淨重約1.73公克。                          │
│    │                │編號A2: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
│    │                │  ㈠驗前毛重0.46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38公克】。  │
│    │                │  ㈡⒈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0.04公克。          │
│    │                │    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成分。                                  │
│    │                │    ⒊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有該│
│    │                │局96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1852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    │                │(見偵卷㈠50頁)。                              │
├──┼────────┼────────────────────────┤
│ 0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86公克,因鑑驗│
│    │(1 包,毛重0.86│使用0.020 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
│    │公克)          │定,結果判定為:「六乙醯嗎啡陽性」等情,有該公司│
│    │                │97年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9 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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