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上字第5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設於臺中市○○區○○街217號「傑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傑力公司」)之負責人,丙○○為受僱於傑力公司擔任行政工作之人員。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乙○○與丙○○因電腦使用問題發生爭執,丙○○決定離職,並返回座位上欲刪除其所使用之電腦內私人建制之電腦程式,乙○○見狀趨前制止丙○○使用電腦時,本應注意用力推開丙○○,可能會造成丙○○碰撞到身邊之資料櫃而傷及身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徒手推開丙○○,致丙○○身形不穩而碰撞身旁資料櫃之抽屜,丙○○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瘀青(3公 分乘以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推開告訴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擔心告訴人刪除公司電腦內的資料,所以才推開告訴人的手,告訴人當時並未跌倒,也未受傷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當時跟被告說伊要做到12月底,被告一開始說好,但後來又直接叫伊走手,在伊準備收拾東西,開電腦要辦交接手續時,被告就從伊右肩跑過來推伊,讓伊左腳撞到抽屜,造成瘀傷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跟告訴人是為了要不要用SKYPE的功能起爭執,後來變成告訴人要離職,是 被告還是告訴人先提到要告訴人離職的,伊不清楚。告訴人要去刪她所使用的電腦裡面的程式,伊看到被告從他的座位跑過來,等伊站起來看的時候,看到告訴人往左邊偏站不穩的樣子,但是告訴人沒有跌倒,之後他們兩人就為了要不要刪除電腦裡面的程式爭執不下,後來告訴人沒有刪成就離開了,丁○○建議把刪除的途徑寫下來,然後由伊及丁○○負責刪除才結束他們的爭執。在告訴人身體不穩的當時,有很多聲音,包括被告跑過來的聲音,被告跑過來的時候,有撞到伊的桌子,伊的桌子也發生聲音,後來被告跑到告訴人那邊也有發生一個碰聲,但是那是怎麼造成的,伊不清楚。伊看到告訴人往左邊扶著牆壁,因為她左邊就是牆壁。當時告訴人與牆壁之間有有1個黑色資料櫃,材質可能是硬的塑膠 ,伊確定不是金屬。當時告訴人站著面向電腦,當時櫃子的位置,和照片所示的位置不同,當時櫃子有比較出來,靠牆壁往照片的左邊一點,而且櫃子的抽屜也有部分是拉出來的,原本抽屜是收好的。告訴人身形不穩往左偏時,左腳有向左蹬了幾下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本伊趴在辦公桌休息,伊聽到證人甲○○說不要這樣,伊才抬起頭,看到告訴人站不穩的情形,就如同剛剛甲○○所描述的情況。但是伊不記得告訴人有扶牆壁的情形。伊只有看到告訴人有重心不穩的情形等語(均見本院97年9月4日審理筆錄)。 ㈢、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係在左腳下肢(即膝蓋與腳踝之間)之中間部位,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乙份在卷可參,而依被告當庭所提出,案發當時告訴人於辦公室所在位置照片以觀,告訴人遭被告推開當時所站立位置之左方,確實有1黑色資料櫃,有照片1張在卷足參,又參以證人甲○○前開所述,案發當時該資料櫃的抽屜有部分是拉開的狀態,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左腳係因碰撞到抽屜而受傷等節,顯見告訴人當時確曾因遭被告用力推開,導致身形不穩,左腳碰撞身旁資料櫃所滑出之抽屜而受傷。 ㈣、按用力推開他人,若他人之身邊有資料櫃等傢俱,該等傢俱質地堅硬,遭推開之人在身形不穩之情形下,有可能因而碰撞身旁之傢俱受傷。本件被告因擔心告訴人刪除電腦程式,而用力推開告訴人,雖難認被告有故意傷害之情事,惟其推開告訴人時,疏未注意告訴人站立位置左方置有資料櫃,致告訴人因身形不穩碰撞資料櫃而受有傷害,其有過失傷害之行為甚明。綜上,被告以前開言詞置辯,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普通傷害罪,則有未合。被告以其未有傷害犯行,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鉅,然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