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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680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葳李慧瑜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上字第6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京育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胡榮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7月2日97年度中簡字第2098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京育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京育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稱:該公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和解款項至年底方得付清,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人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上訴人並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予以論處。是上訴人所犯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之法定本刑為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第92條(為91條之誤)第2項,判處上訴人罰金新臺幣30萬元,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至該撤銷緩刑宣告規定之立法是否周延,能否與緩刑宣告之規定互相呼應,以促使受緩刑宣告者均知所惕勵不致再犯,乃立法政策問題,非常上訴意旨以法人一旦受緩刑宣告,即不可能撤銷,執為不得對法人宣告緩刑之立論,實乃本末倒置,此參諸修正後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撤銷,除修正原第75條必要撤銷之規定外,並增訂第75條之1得裁量撤銷之規定,則經宣告緩刑之法人,倘有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已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以彌補原有規定之不足,其理至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因其代表人及從業人員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始因兩罰規定充為受罰主體,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有和解協議書等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上訴人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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