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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873號

詐欺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陳玉聰洪挺梧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上字第8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9 月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1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 月14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45號5 樓之3 住處,以自己名義向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申請裝設在該址之網路設備上網(IP為123.193.90.159),並經由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之「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以「李家」及不實之身分證字號、電話等資料所開立「[email protected] 」拍賣會員帳號,供為「YAHOO !奇摩拍賣」網站所規定應留下之聯絡方法,而乙○○並無交付所拍賣商品之真意,竟仍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標售「RUSS」牌咖啡色熊貓款設計師泰迪熊之訊息,向不特定之網路交易人偽稱得競標取得該拍賣之商品。嗣丙○○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3 段住處,上網見上開拍賣物品網頁及照片,誤信確實有上開貨品擬出售,而於線上競標得標後,因陷於錯誤,依網頁交易之指示,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38分,以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80 元至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所申請開立之信用卡繳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內,迨乙○○收到上開款項後,竟寄送與所拍賣物品不符之瑕疵棕色泰迪熊予丙○○,經丙○○依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屢次聯繫,仍未獲得處理,始知受騙,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IP位址及信用卡繳款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自己名義向東森媒體公司在其住處申請裝設網路設備(IP為123.193.90.159),並向雅虎公司之「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以「李家」之名義開立「[email protected] 」拍賣會員帳號,並有於96年9 月14日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標售「RUSS」牌咖啡色熊貓款設計師泰迪熊之訊息,確實有與告訴人丙○○為本件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本件是買賣瑕疵之糾紛,不構成詐欺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以自己名義向東森媒體公司在其住處申請裝設網路設備(IP為123.193.90.159),並向雅虎公司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李家」之名義開立「[email protected] 」拍賣會員帳號,並於96年9 月14日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標售「RUSS」牌咖啡色熊貓款設計師泰迪熊之訊息,向不特定之網路交易人稱得競標取得該拍賣之商品,嗣告訴人丙○○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3 段住處,上網見上開拍賣物品網頁及照片,而於線上競標得標後,依網頁交易之指示,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38分,以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880 元至被告乙○○向中國信託所申請開立之信用卡繳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內,迨被告乙○○收到上開款項後,即寄送與所拍賣物品不符之物予告訴人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東森媒體公司函覆IP123.193.90.159裝設資料、雅虎公司函覆「[email protected] 」登錄及IP位址資料、中國信託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信用卡繳款帳戶資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拍賣網頁資料、拍賣商品照片、告訴人收到物品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11、16、17、29至3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在雅虎公司之「YAHOO !奇摩拍賣」網站開立「[email protected] 」拍賣會員帳號,所登錄之資料姓名「李家」、生日「00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通訊電話「00-00000000 」均非係被告之年籍、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hrwe34er是伊在雅虎拍賣網所登記之帳號,賣家姓名為「李家」,電話不正確,身分證號碼是自己亂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雅虎公司函覆「[email protected] 」登錄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且本件係因告訴人報警究辦後,經警依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雅虎電子郵件帳號及匯款之帳戶帳號,始查得上開IP位址為被告所使用及上開匯款帳號為被告之信用卡繳款帳戶乙節,亦有上開中國信託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信用卡繳款帳戶資料、東森媒體公司函覆IP123.193.90.159裝設資料、雅虎公司函覆「[email protected] 」登錄及IP位址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 、11、16、17頁),顯見一般網路交易買家實難從拍賣網頁所留存之資料得知本件賣家即為被告,被告顯有意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無訛。⑵又被告於拍賣網頁所張貼標售者係「RUSS」牌咖啡色熊貓款設計師泰迪熊,然告訴人所收到者卻是棕色的泰迪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因為RUSS生產的,所以才會購買,但收到的泰迪熊與標得的差很多,款式、顏色都不一樣,還有破損,破洞很多,伊有發好幾次電子郵件,請賣家出面處理,但賣家都沒有回信,因聯絡不到賣家才聯絡奇摩,奇摩叫伊打165 反詐騙專線,之後才去派出所報案,直到一審簡易庭開庭時才知道賣家「李家」是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41、42頁),而觀諸被告所張貼標售之泰迪熊及告訴人所收到之泰迪熊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0、31頁),二者不論是款式、大小、顏色、造型均明顯不同,且告訴人所收到的棕色泰迪熊之右手背尚有一處破洞,顯見告訴人所收到之泰迪熊確與被告於拍賣網頁所標售之「RUSS」牌咖啡色熊貓款設計師泰迪熊不同,且係有破損之瑕疵品。⑶另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拍賣交易,亦否認申請裝設IP為123.193.90.159之網路設備及「[email protected] 」為其所使用,亦不清楚轉帳至中國信託信用卡繳款帳戶之事(見96年度核交字第2038號卷第6 、7 頁、96年度偵字第29 151號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本件網路拍賣交易之情事;且告訴人係因被告置之不理,求償無門,始報警究辦,已如前述,衡情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當無怨隙,倘非被告避不聯絡、出面處理,告訴人豈有僅為區區數百元之商品,而大費周章報警究辦,而本件倘若確係如被告所辯係買賣瑕疵糾紛,被告又豈有於偵查中否認本件交易為其所為之必要,且均避之不理之理,足見被告確無交付所拍賣商品之真意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非以其姓名、資料及以不實身分證字號、電話開立「[email protected] 」拍賣會員帳號,作為「YAHOO !奇摩拍賣」網站所使用,且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張貼標售之「RUSS」牌咖啡色熊貓款設計師泰迪熊與寄送予告訴人之棕色泰迪熊明顯不同,並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為,顯見被告自始即有隱匿其真實身分,而無意交付所拍賣商品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要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87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