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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廖純卿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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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中簡字第388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上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513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88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既遲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97年12月23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時該刑事案件又尚未經合法上訴,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附卷足憑。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但如就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有合法之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本件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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