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0968號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4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林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逸公司)之工程人員,負責駕駛工程車至現場施工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0月4 日下午4 時35許,將林逸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K2-791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臺中縣石岡鄉○○路梅子巷口前之路旁及機車專用道上。乙○○本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惟竟疏未注意,未察看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JZ3-091 號重型機車,沿豐勢路由東勢往豐原之方向騎乘至上開地點,致甲○○騎車閃避不及,因而機車車前身撞上上開貨車之車門,致甲○○受有右手第4 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乙○○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自白 │ ││ │ │ │├──┼──────────┼────────────┤│ 2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之證述 │ ││ │ │ │├──┼──────────┼────────────┤│ 3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 │診斷證明書 │ ││ │ │ ││ │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駕駛行││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為有過失之事實。 ││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 │、照片6張 │ │└──┴──────────┴────────────┘二、被告乙○○為林逸公司之工程人員,負責駕駛工程車至現場施工等事務,於事發時因開啟工程車車門不慎而肇致本件事故,自係業務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檢察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陳 靜 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