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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洪俊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林太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71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原名林太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林太山)係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三十之八號「關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是瓦斯零件組裝廠)之技術員,駕駛該公司之自小貨車外出購賣材料回來組裝,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將其所駕駛前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八二一七-PS號自小貨車,停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二九號前,於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其車門。適乙○○騎乘車牌號碼HMV-七九一號之重型機車,沿永豐路往太平路之方向行駛至該處,因未及閃躲,致撞擊甲○○之車門,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外踝處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甲○○見肇事後,隨即委託停車處之隔壁友人代為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委任楊承彬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相片五張、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太平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十六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之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之罪,尚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對被告所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俊誠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1萬5千元)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6萬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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