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晚間,駕駛車號NM-061號大貨車,沿臺中縣清水鎮○○路之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路段之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港碼頭內載貨,而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行經臺中縣清水鎮○○路與中橫十五路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禁止右轉之交通號誌指示,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若欲右轉彎,須先換入慢車道,且依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即貿然由快車道直接右轉中橫十五路;適甲○○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ICZ-929號重型機車,與乙○○同向而行駛於臨海路之慢車 道上,見乙○○違規右轉彎時,已閃避不及,遂與乙○○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右側車身第五車輪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起訴書漏未載明),以及左大腿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自首肇事經過。 二、案甲○○委由熊賢祺、林基豐律師告訴及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以及左大腿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二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童醫字第0971號函(附病歷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處理警員黃丁貴之職務報告、車籍資料、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六張、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按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須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四、六款訂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之天候晴、路況乾燥良好無缺陷、且夜間有照明而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附卷可稽,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由禁止右轉之快車道上,逕行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甚明。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受僱於太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轉引車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案發當天係要前往臺中港的五號碼頭載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核其駕車肇事致人於傷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黃丁貴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因告訴人所請求賠償金額過於龐大(告訴人方面請求損害賠償四百萬元)導致被告無法與之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再參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