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僱於富懋企業有限公司,平日以駕車前往工作地點從事修理機器等工作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97年4月5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前往客戶處修復機械,乃駕駛車牌號碼1078-FW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由元堤路往大里橋方向(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德芳南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路口行進方向為紅燈號誌時,仍加速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並低頭撿拾手機,而未注意右前方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JWW-145號重型機車沿德芳南路(由北向南)正欲通過上開路口,2車遂在路口處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急性腦膜下血腫、挫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及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6、7、8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98年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