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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劉邦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7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進行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之證據,除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此有本院民國97年11月24日之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因其認罪之自白核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符,應為事實,故亦予採為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邦繡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2726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縣大里市○○路713巷15之3
            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2759-NF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霧峰鄉往臺中市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途經中興路2段與勝利二路交岔路
    口,欲超越在同路前方由李美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765 -UE
    號自小客車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
    從李美華駕駛之車輛左側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超車,適
    李美華駕駛上開車輛正左轉勝利二路,甲○○駕駛之前開車
    輛即撞擊李美華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甲○○駕駛之車輛隨
    即打滑旋轉,而撞擊在中興路2段77號前之行人乙○○。乙
    ○○因此受有左下肢大撕裂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左腓骨骨
    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份、現場車禍照片37張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欲
    超越李美華前車,自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前車
    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須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
    間隔。而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與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
    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6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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