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4月25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109-LP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街沿臺中市○○街往東英九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東英八街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清晨、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PV3-277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街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擦撞甲○○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左下肢挫傷、腹壁擦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向處理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19張等附卷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向處理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無照貿然駕車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