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C00000000號裁決書),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紘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自始至終均駕駛車牌號碼九七三─H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而車牌號碼KN-一一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非上開公司之車輛,受處分人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應係九十六年二月間才對,詳下述)遺失駕駛執照,且於九十六年間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先後開立彰監四字第裁六四─AEV六一四八六三號、六四─AIL五0三六九二號裁決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此次彰監四字第裁六四─C00000000 號裁決書又係遭人冒用名義違規,為此,請求撤銷前開彰監四字第裁六四─C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等語。 三、查車牌號碼KN─一一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路,因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員警當場舉發,嗣再經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C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 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等情,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按。惟查,車牌號碼KN─一一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設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段一九九號之尚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尚弘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可參,而受處分人並未受僱於尚弘公司,於裁決書所載違規之際係受僱於紘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檢紘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九七三─H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業經證人即尚弘公司負責人乙○○、紘洋公司負責人丙○○到庭具結證明屬實(參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證人乙○○更證稱:該車牌號碼KN─一一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由靠行司機丁○○駕駛,丁○○只是將該車靠行登記在尚弘公司名下,該車迄今都由丁○○使用等詞明確,復有證人丙○○提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車牌號碼九七三─HJ號之出車日報表及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九時三十五分許之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且受處分人陳稱伊所有駕駛執照與國民身分證同時間遺失,並同時間補辦駕駛執照與國民身分證,但實際上遺失時間已經忘記了一情,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覆稱受處分人曾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換領汽車駕駛執照,暨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函附資料顯示受處分人確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均遺失為由,重新補辦相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中監駕字第0九七000二一五八號函文一份(參本院卷第一八頁)、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彰市戶字第0九七0000二七六號函附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參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在卷可參。證人丁○○亦到庭具結證稱:該車牌號碼KN-一一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是伊所有,目前靠行於尚弘公司,受處分人並未開過該輛車,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甲○○」係伊所簽,當時甲○○不在場,在簽甲○○姓名之前,並未打電話問甲○○本人是否可以簽他的名字,當時警察以單製單,警察也不知道伊不是甲○○,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違規地點應該就是該單上載之地點無誤等語(參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六0頁)。再者,經本院當庭核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末「具狀人」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後、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後,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後,所簽寫之「甲○○」姓名(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卷宗第五頁、第八頁、第九頁、第四0頁背面,本院卷第二九頁、第三五頁),確實與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簽寫之「甲○○」,無論筆劃、運勢均明顯不相同,顯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至明。反係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書寫之「胡忠榮」字跡與違規通知單上書「甲○○」署押相符,有證人丁○○書寫字跡一紙可按(參本院卷第六一頁)。足見於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KN-一一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而未攜帶駕駛執照者係證人丁○○,並冒用受處分人名義於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署名至明。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陳稱伊所有駕駛執照確實遭人冒用一情,係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應係證人丁○○冒用受處分人之名義並簽收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確非本件違規事件之駕駛人已明。從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遽依上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內容,對受處分人予以裁罰,顯有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故前揭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至證人丁○○另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則由本院另行向檢察官告發。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賴妙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