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3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嘉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異 議 人 代 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嘉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已報廢登記之原車牌號碼七九八-KA號營業貨櫃引曳車,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十一時二分許,行駛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十號前處,因「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違規,為警依法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沒入車輛。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已經報廢,並無行駛之情事,車子報廢後即當廢鐵以二千元代價售予洪旭日,嗣後該車實際上已非由異議人處理,所以應非由異議人負責,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之罰鍰並沒入車輛,上開條文處罰之對象係汽車所有人。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簽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符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舉發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倘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悖於法律程序。 四、經查: (一)前揭車牌號碼七九八-KA號營業貨櫃引曳車原為受處分人即嘉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駕駛人丙○○於前揭時地有報廢車輛仍行駛之違規為警查獲舉發,並當場交付丙○○舉發通知單一紙,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 及沒入處分,惟臺中縣警察局係迨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始對本件違規之受處分人開立舉發通知單,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始送達於受處分人,舉發通知單載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等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前開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故本案裁決日期係於舉發及送達日期之前,受處分人顯然無從享有自行到案接受裁決、陳述意見或按期限繳納較低罰鍰之利益,原處分機關不察據以裁處,該處分已侵害受處分人上開程序利益,其程序與法不合,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二)另按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規定處罰之對象,固應以汽車所有人為限,然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報廢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至於車籍資料則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經查: 1、前揭車牌號碼七九八-KA號營業貨櫃引曳車本為受處分人所有,而駕駛人丙○○曾於前揭時地行駛為警查獲舉發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紙在卷可稽,惟前揭營業貨櫃引曳車既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向監理單位辦理停駛轉報廢登記,此有上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在卷足佐,自不得再以原登記資料,率予認定受處分人仍為所有人。 2、異議人之代理人於本院供稱:「... 當初我們車子報廢後,就把車子交給洪旭日,庭呈統一發票傳真本一紙,我們有正本,洪旭日式開汽車修配廠,當廢鐵二千元賣給他,後來洪旭日把車子寄放在丙○○那裡,後面事情我們公司就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丙○○證稱:「(問:本案車輛為何人所有?當日你是否有駕駛?)是洪旭日在今年一月左右,把車寄放在我那裡,說借放一下,隔一陣子要拿去報廢,但他沒有來,所以我就聯絡拖吊廠停在舉發地點,要他們來去拖去報廢、(問:你跟嘉安公司有無關係?嘉安是否有將此輛車交給你使用、保管?)沒有關係,跟代理人及公司負責人也都不認識,車輛不是他們交給我保管的,是洪旭日交給我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十、十一頁),復有上開買賣統一發票傳真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四頁),是前揭營業貨櫃引曳車所有權,是否業已出賣並移轉於洪旭日,而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是否已非實際所有人,原處分機關自應本於職權,就本件違規行為應處罰之對象即真正車輛所有人再詳加調查而為裁處,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