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3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 異 議人 伸通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3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伸通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TJ-452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7年2月26日23時20分,在新竹縣湖口鄉聖豐加油站處,因「限重15噸經過地磅總重量16.6噸,超載1.6噸」之違規,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 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行為,遂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限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4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 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TJ-452號營業大貨車,於 97年2月26日,由林坤財駕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被竹北分局警 員開超載罰單,受處分人所有貨車為15噸,若依交通法規可有10%的彈性重量,加上客戶報貨重量不準確,駕駛人不知 已超載還將油加滿導致超重162公斤。因一般民間地磅容易 有誤差,且現今油價飆漲,貨車司機生存不易,駕駛人林坤財與太太因疾病纏身無法負擔懇請予以不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 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1萬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 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貨車之裝載,其裝 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伸通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核定總重量為15公噸,而受處分人所僱用之司機林坤財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貨物,於上開時、地,因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違規等情,有地磅單、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份等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該大貨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超載1點6公噸之事實已堪認定。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以: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若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予以裁罰。又交通部給予執勤員警取締百分之10之寬容 值,係給予執勤員警在舉發當時考慮過磅之誤差率,予以員警取締當時有無微罪不舉之考量標準,然其制定之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況本件上開車輛過磅之結果,超載為1.62公噸(亦即超載重量為1620公斤,非受處分人所述之162公斤) ,顯已逾越百分之10之寬容值,自無上開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另上開自用大貨車過磅總重量為16.62 點公噸,減去該車核載之重量15公噸,仍超載1.62公噸,因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是受處分人超載1.62公噸,總計應加罰2千元,合計本件違規應處罰鍰1萬2千元,並記汽車違規 記錄1次,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違誤。至受處分 人其餘所述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交通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