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03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東豐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統一編號:000 代 表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7年7月4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1065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東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5-G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貨運車),於民國97年3月24日5時29分由異議人之員工甲○○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68公里處,因「1.載鐵 出示貨單貨重49.63 T核重35T空重12T總重61.63T超重26.63T」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製填公 警局交字第Z3A01065 0號通知單舉發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及第67條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1065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貨運車當日所載貨物由捆工捆上車,司機甲○○並不知實際貨載重量,且未當場盤點,致造成誤報,貨物送達後才知拿錯出貨單,又舉發員警僅察看車輛之外觀並依據司機甲○○所提系爭過磅單記載重量,即直接認定違規,並未實際進行地磅測量,亦無任何依法定方式標準核算總重之舉動,則本案既未實際進行地磅測量,亦無得以不經地磅測量之情形,本件員警舉發方式於法自有未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詞。 三、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可依體積計算重量,或定量包裝之物器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標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即異議人之司機甲○○第一次到院雖證稱:伊當場自承有超重係因出示秤量單有錯誤,而誤認為有超重,實際上秤量單4張是出二次車次的重量而非一次車子的重量, 秤量單編號NO.2D0000000、編號NO.2D0000000、編號NO.2D0000000總重約27公噸,是一個車次,編號NO.2D0000000重量約20公噸是一個車次等詞(見本院卷頁15至17),嗣本院電詢頭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傳真至本院關於異議人於97年3月24日10時45分入廠之磅單顯示貨載淨 重為35,690kg,此已與證人甲○○前揭證述秤量單4張是 出二次車次的重量而非一次車子的重量之詞不相一致,是證人甲○○第二次到庭證稱:(法官問第4張20公噸是以1 台車子承載,有無混裝其他物品?)與第4張混裝的秤量單,今日我沒有攜帶到院,(法官問合計幾公噸?)第2個車 子大約30多公噸,(法官問載往何處?)竹南頭份工業等詞,已難逕信為真實,故證人甲○○出示予舉發員警之上揭秤量單4張是否確屬不同車次之事,顯屬疑義,職是,異 議人辯述司機即證人甲○○當場出示予舉發員警之秤量單有誤之詞,已難採信。 (二)、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繼昌到庭具結證述:當時伊爬到護欄上查看貨載的貨物,一般來說若是載鋼材的話,置放至框式貨車的欄板一半的位置約35噸,安全規則有一成的範圍,所以38噸半以上就是超載,系爭貨運車當天已經超載至兩層,且其所載的鋼材已經與護欄板一樣高,所以判定超載,伊請司機出示磅單,當時以出示之磅單總額已經超重為49.63噸,且依伊平常取締的經驗,當天系爭貨運 車約超重20噸等語(見本院卷頁16至17),核與異議人之代表人乙○○所提出當時出示予舉發員警之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秤量單編號NO.2D0000000重量11,635公斤、編號NO.2D0000000重量1,998公斤、編號NO.2D0000000重量13,874公斤、編號NO.2D0000000重量20,063公斤共4紙,總計重量為47,507公斤之事實已屬相符,且本件舉發員警亦審酌證人甲○○當場出具之秤量單所記載貨載重量而開立違規單舉發,而司機甲○○當場未爭執並自承有超重之事,此亦經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頁16反),故本件舉發現場附近雖無地磅,且舉發 員警亦未強制系爭貨運車過磅,應認為並無影響舉發員警以目視體積及經驗認定上開系爭貨運車所載之鋼材顯已超重之事實。又證人陳繼昌在本院訊問時證稱:本案系爭貨運車係裝載鐵條、鋼筋,並非在每支鋼筋上標示重量,係其所裝載鋼筋在出貨時係經過磅量,故認定係定量包裝之物,而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依司機所出示之磅量單而認定重量 ,故依當時司機出示的磅量單以核算空車重、載重,再予以依法舉發等語 (見本院卷頁49至50) ,再證人即舉發員警李俊雄到庭證稱:就本案鋼筋綑綁的方式,在警方交通取締的實務上是認定為定量載載之物,一般取締均以貨車司機出示的貨單上所顯示的貨重、空車重為基準計算,且本案當天司機出示的磅量單是有空車重、貨重等情 ( 見本院卷頁50) ,應認為本件系爭貨運車所裝載鋼材貨物,尚屬裝載定量包裝之物而得不經地磅測量以核算重量依法舉發之情形,是異議人抗辯舉發員警未實際進行地磅測量,亦無得以不經地磅測量之情形之詞,核無所據,是異議人所有系爭貨運車於上開時地,所載之鋼材顯然已超過規定之重量無訛。 (三)、綜據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違規事實:載鐵出示貨單貨重49.63T、核重35T、空重12T、總重61.63T、超重26.63T,應屬無訛,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於法即無不合,故本件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