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05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 處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6月1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 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即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將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依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即臺中縣太平市○○路291巷26弄7號送達,因未獲晤受處分人本人,而於民國97年6月13日交由設於同址即井昌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接收郵 件人員「李百加」代為收受,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之戶籍確實設在 臺中縣太平市○○路291巷26弄7號,有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憑,參照前開說明,足認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於97年6月13日為合法之送達。 ㈡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應於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3日),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件原 處分機關於97年6月13日即依法為送達,其異議期間至97年7月7日屆滿(因97年7月6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7月7日為末 日),受處分人竟遲至97年7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附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之聲明異議狀可證,已逾前述20日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