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1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久豐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6月23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 ─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久豐交通有限公司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處罰鍰新臺幣玖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久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90-G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7年4月24日12時 許,在彰化市○○路與彰草路口,因「裝載整體物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70T,核重35T,超重35T」違規,經彰化縣警 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掣單舉 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本所遂於97年6月23日以 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18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云云。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屬之司機王崑海於97年4月24日12時許,駕駛車號090-G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 載整體物品之電腦車床行經彰化市○○○○○路口處時,經警會同過磅總重70公噸,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因而為警當場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經臺中區監理所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而於97年6月23日裁處新臺幣18萬5千元之罰鍰,舉發當日裝載整體物品超重35公噸未及時請領臨時通行證行駛,開單警員也註明「整體物電腦車床」。本案違規係屬裝載不可分割整體物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1款開單處罰,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改依道路交通 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罰款結案。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7年6月23日 由受處分人收受簽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而本件受處分人之居住地在臺中市南區,與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位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2號 ,分屬不同縣轄市內,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則應依前揭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則本件受處分人提出異議期 間應自97年6月24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7月16日止,受處分人於97年7月14日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其異議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 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2條第1項第4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受處分人久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90-G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7年4月24日12時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草路口處,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掣單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開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等附卷足憑,受處分人對於裝載物品超重等情亦不爭執。 ㈡受處分人雖以本件違規事實係屬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原處分機關應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等詞置辯,據交通部民國91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意旨:「查本案有關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參考本部91年1月23日交路字第0910015995號函之 說明原則,對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法理,同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本案本部同意貴局臺北區監理所見解,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分別裁處。」。 ㈢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90-G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7年4月1日及97年0月7日發給通行證號碼為60B00000000號、60B00000000號等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核定准予該車總聯結重量自97年4月1日至97年10月1日止及自97年4月7日至97年10月7日止,由35公噸變更為42公噸,是受處分人辯稱不及請領本件違規車輛之臨時通行證即與事實不相符合;又依員警於該違規時、地執行勤務,發現該營業貨運曳引車疑似超載,遂予攔停並引導該車駕駛人前往過磅,經過磅得值載重為70公噸,是受處分人確有裝載物品超重行駛於公路事實甚明,依據上揭交通部函文之意旨,本件同時違反2種違規行為,不得謂僅處罰未隨車攜帶臨 時通行證後,超重之罰責即得據以解免,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據以裁罰原無 違誤,受處分人稱本件違規,原處分機關應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結案,此部分異議並無理由。 ㈣又觀以卷附受處分人申請核發之上揭臨時通行證,本件違規時間係於該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間內,該車經核准載重總重為42公噸,則該車過磅總重量70公噸,減去該核准載重之總重42公噸,超載總重應為28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2條第1項第4 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受處分人除處1萬元之罰鍰外,另超重28公噸之部分,依前揭規定, 為超重逾20公噸未逾30公噸,每1公噸應加罰3千元,共計須加罰8萬4千元,是本件違規應處罰鍰合計9萬4千元整,惟關於超重加罰之部分,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本件受處分人申請核准載重總重42公噸等情,以「過磅重70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35公噸」之違規,逕以超載逾30公噸,以總超載每公噸加罰5千元計,據以處罰,超重加罰部分處17萬5千元罰鍰,與法自有不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所為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行政處分, 為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所明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併予裁處,受處分人亦未就此部分處分聲明異議,此部分處分之效力仍續維持。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