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2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舒孚家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代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7年7月21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115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舒孚家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舒孚家有限公司所有牌照為4613-HF號之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7年6月20日19時42分許,行經國道4號高速公路11.6公里時,最高限速為時速90公里,然經測得其行車時速151公里,違規超越限速達61公里,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攔檢告發。駕駛人違規部分,已於97年7月1日繳納罰鍰8000元結案,該站遂於97年7月2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11541號裁決書,另對車主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受處分人異議要旨則為: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日前將該車委由案外人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公司)維修,上立公司於維修完畢後,於97年6月20日將車輛交由該公司職員乙○○駕駛欲交還異議人,不料乙○○於前述時地違規超速,惟異議人事前並不知悉該公司將此車交由乙○○駕駛,更無法預料其竟有違規超速之行為,且異議人非乙○○之雇主,就其行為也無指揮監督及注意之義務,洵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乃原處分機關不察,遽為裁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應請撤銷該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另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同法條第4項固亦有明文。惟查:
㈠異議人所有牌照為4613-HF號之自小客貨車乃其於97年6月20日當天交由上立公司維修,當天維修完畢後,上立公司即遣由該公司職員乙○○駕駛,欲將車輛交還異議人,惟於前述時地因違規超速達61公里,而為警開單告發等事實,業據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上立公司之「維修車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佐。
㈡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尚結證稱:其乃上立公司之服務專員,並未在異議人公司任職,也未私下受雇於異議人公司或其代表人丙○○或代理人甲○○,違規當時係在駕駛該車欲返還給異議人之途中,異議人方面並未要求他盡快將車輛交還該公司,當時超速之行為純屬其個人因素,與異議人毫無關聯等語。
㈢依上開調查證據所得,異議人實無從於事前防範本件違規超速行為之發生,乙○○又非異議人公司所屬成員或受其指揮、監督而執行業務者,所為不能令諸異議人同負其責。則異議人既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若因前揭偶發而不可測之違規行為,而遭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殊非歸責之原理。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予裁罰,實有不宜,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