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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9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9月18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61─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下午六時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L三一七六二號機車,沿臺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港路三段與玉門路之交岔路口處,適張智程駕駛車牌號碼JPC─四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港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駛,二車旋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張智程受傷,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駕照限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前繳送,不依限期繳送駕照者,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逕行註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燈號為紅燈加左轉燈綠燈,對方是闖紅燈超速直行車,致二車擦撞均倒地,受處分人將對方機車牽起,忍痛詢問對方有無大礙,對方未回話,受處分人無社會經驗,在車禍驚嚇下,腦中一片空白,未立即報警,嗣受處分人向對方表示要去打工,對方亦未反對,故受處分人帶傷至西屯路上班,經過十二日後受處分人才接到員警電話,受處分人驚慌無經驗,且警方都是以肇事逃逸為事由作筆錄之情形下,才會簽下罰單再過二日因申請保險之故,受處分人向員警要車禍聯單,發現報案時間與車禍時間相距二小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答稱是誤植,在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受處分人與對方民事和解時,對方坦承未立即報警,是等家人前來考慮申請保險金時才報警,應可請警方協尋受處分人出來處理車禍糾紛,為何要等十二日後才以肇事逃逸刑事罪名定罪,況吊照並禁考對身為學生之受處分人打工賺學費是極大影響,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㈡又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㈢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然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後,因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㈣本件違規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九七00三五五七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八幀可參。而受處分人於警詢時坦言事故發生後以為對方沒事,自己又傷得比對方重,就自行離開等語,復於偵查中稱:其當時趕著上班,有詢問張智程要先行離開,對方沒有表示意見等語;另證人張智程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後對方說趕著上班走了,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其也未記下車牌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受處分人有表示要先行離開,其剛站起來所以沒有回答等語,足見受處分人於事故後以上班為由逕行離去,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及留下個人聯絡方式,至為明確。且受處分人並於偵查中就有關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均表認罪等情,業經本院調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0三號案卷核閱屬實,足見有關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又受處分人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以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張智程撤回告訴,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另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並應立悔過書等情,此有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0三號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而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一節,有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緩起訴處分既仍未期滿,尚在猶豫期間進行中,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逕予裁處罰鍰之處分。是本件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六千元部分,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五、綜上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以期適法;而原處分機關應嗣上開緩起訴處分是否實質確定後,再為罰鍰部分裁罰與否之決定。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依限繳送駕照,不依限繳送駕照逕行註銷等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自得裁處,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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