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34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德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ZDA0五七六四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德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Q-7369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一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二四八公里處,因「速限一百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DA0五七六四四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DA0五七六四四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德宗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公司原登記地址為臺中縣龍井鄉○○○路一0一巷三號,因業務需求改在臺中縣龍井鄉○○○路四五0巷四二號,且已在監理站辦理通訊地址變更,而此罰單寄至原登記地址,致公司因未收到該罰單而逾期受罰,請求撤銷關於逾期部分罰鍰之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定,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亦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德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Q-7369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一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二四八公里處,因「速限一百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且該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機關依據當時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地址即「臺中縣龍井鄉○○○路一0一巷三號」掛號郵寄送達,嗣因招領逾期退件後,舉發機關即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已依法辦理寄存送達,此有公警局交字第ZDA0五七六四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公警四交字第0九七0四七三六四五號函附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該自用小客車之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惟辯稱其已向監理機關辦理通訊地址變更,卻未接到罰單,致逾期受罰等語;然查,依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車管課簽文所示:「通信地址申請對象限定車主為『個人』,若車主為公司行號則不得申請,本案車主既為公司,則無申請通信地址問題」。本院復電詢原處分機關「公司如遷移至新址,應如何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應受送達處所之登記?」,原處分機關回覆以「公司如因遷移而須變更應受送達處所時,應檢附變更地址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向本站辦理變更應受送達處所之登記,此登記與汽車車籍查詢中之車主地址相同,爾後,監理機關所寄發之通知書、繳費通知、車輛違規之罰單等即會送至變更後之處所,又依本站車管課之說明,通訊地址變更係限定車主為『個人』,一般公司行號不得申請,又如個人向本站申請增設通信地址時,依『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所示,此通信地址增設之效果僅及於監理機關郵寄之相關通知書、繳費通知單等,警察機關寄發之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則仍不寄發至通信地址」等語,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電話紀錄表、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查。據此可知監理機關辦理通訊地址變更,僅限於「個人」,異議人既為公司,自無法依此辦理應受送達處所變更登記。又依卷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所示,異議人上開車輛之車籍登記地址為「臺中縣龍井鄉○○○路一0一巷三號」,迄未異動,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佐,是異議人辯稱其業已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應受送達處所完竣等語,顯非可採。從而,舉發機關依異議人當時之車籍登記地址以掛號郵寄本件舉發通知單,惟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乃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於車籍地址,於法並無不合;又據上所陳,舉發機關已依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即已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至於異議人實際是否有收領送達之文書,均不影響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德宗公司經合法送達後,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四千五百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