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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44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簡源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4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陞錩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陞錩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之車號455-QR號自用曳引車,於民國97年9月30日上午7時59分許,在國三道南向大甲南磅(158.6公里)處,因「裝載廢鐵會同司機過磅,核重35公噸,測得重量38.58公噸,超重3.58公噸」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舉發在案。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於97年11月2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罰鍰已繳納),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陞錩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之僱用人劉宗銘於97年9月30日7時59分,駕駛車號455-QR號自用曳引車運送廢鐵到苗栗縣東和鋼鐵廠,行駛經過國道三號大甲北磅(北向)時,因未發生超重狀況,公路警察並未攔檢過磅,至曳引車開至交流道時,公路警察攔下車輛,令曳引車下交流道後往回開上國道三號,在大甲南磅處過磅(南向158.6公里),測得重量為38.58公噸,致遭裁決應處1萬4千元之罰鍰,本案曳引車行經大甲北磅時之裝載總重量並未超重,因此未被公路警察攔檢,但不久後被公路警察攔下,返回到大甲南磅過磅卻發生超重情況,令受處分人深感不解。㈡、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455-QR號自用曳引車於97年9月27日下午4時左右裝載廢鐵,預備於同年月29日載往東和鋼鐵廠交貨,磅量為38,240公斤,使用之地磅為受處分人所有,且於97年6月6日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6月30日。又97年9月26日至29日為該年最強烈颱風-薔蜜颱風的警報期間,受處分人本應於同年月29日交付於東和鋼鐵廠之貨物,因29日的颱風假而延至30日交貨,曳引車上已裝載完成之廢鐵,在颱風的強風豪雨中置放了兩天多,廢鐵間隙之凹槽處難免會有積水,以致於同年月30日出貨時,行駛至國道三號大甲南磅處(158.6公里)時過磅,測得重量為38.58公噸,較受處分人於同年月27日裝載時所磅量之重量超出340公斤,惟曳引車送貨至東和鋼鐵廠,磅量總重為38,350公斤,又較大甲南磅所磅重量又減少230公斤,足以說明受處分人於曳引車上所裝載之廢鐵確實因為數天的風雨積水嚴重,使得在大甲地磅至東和鋼鐵廠的運送途中,車斗中積水應係沿路洩出了積水達230公斤之多。㈢、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應係為了兼顧公益與私益,在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等公益前提下,且情節輕微,對行為人裝載貨物重量超過未逾核定總重量之百分之10的範圍內,執行交通公務人員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為兼顧行為人私益保障之明文規定。㈣、今年以來,經濟日益不景氣,石油、物資持續上漲(石油最近雖有調降,但其他物資不見調整),受處分人運送廢鐵成本提高,為使一趟貨物出車可以增加收入,在不得已又不違法之前提下,按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之範圍內增加不超過總重量百分之10的裝載重量,即就本案而言,受處分人的曳引車總重量為35公噸,依法貨物載重總重量不得逾總重量之百分之10(不得超過38.5公噸),在此限重範圍內,執行交通公務人員得免予舉發,因此,受處分人遂於曳引車上裝載廢鐵38,240 公斤(38.24公噸),孰料因薔蜜颱風強烈侵襲,曳引車上廢鐵發生積水狀況,又因颱風來襲停止上班上課,導致交貨遲延,使得車斗內積水更嚴重,以致運送途中在大甲南磅過磅時,曳引車總重量增加340公斤,超過38.5公噸範圍為80公斤,但曳引車到達受貨地點-東和鋼鐵廠,過磅的總重量為38,350公斤(38.35公噸),並沒有超過38.5公噸,即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容許得超重的總重量百分之10。足認本案曳引車在大甲南磅過磅時超過38.5公噸限重範圍,乃因天災之薔蜜颱風所致,倘非該天災之故,受處分人於本案曳引車裝載之貨物重量仍屬於執行交通公務人員依法免予舉發之情。㈤、綜上所陳,受處分人在經濟不景氣的壓力下,雖有超載之情,但仍在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得免予舉發之限重範圍內裝載廢鐵,但因不可抗力的天災導致曳引車總重量超過免予舉發之限重範圍,此非因受處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確係因颱風之故,致受處分人之曳引車於運送途中發生違法超重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上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陞錩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455-QR號自用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於97年9月30日早上,由駕駛劉宗銘駕駛載運廢鐵經國道三號北上欲前往苗栗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向大甲南磅(158.6公里)處,因裝載廢鐵過磅測得重量38.58公噸,超重3.58公噸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舉發等情,業據受處分人代表人乙○○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7年10月27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72548號函及檢附之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顯然受處分人上開車載廢鐵,經國道三號南向大甲南磅(158.6公里)過磅測重結果確已超載3.5 8公噸,則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原無違誤。

㈡、證人甲○○○○(服務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依規定只要是載貨的大貨車經過過磅站都應該自動進入過磅,但是當天該車輛司機並未將車駛入北向的過磅站,後來我們看到這台車,看到該車輪胎接觸地面的情形,依我們目測可能有超載的情形,所以我們就將該車攔查,..並詢問載貨為何及勘查貨單,...司機拿出過磅單給我們看,但並非該天的日期,他拿出他們公司的過磅單是97年9月27日,我們不採信,所以請司機從交流道下來開往南下過磅站,叫他再過磅一次。」、「(你確定該車北上時並沒有進入過磅站?)是。」等語,足見受處分人所稱:上開曳引車行駛經過國道三號大甲北磅(北向)時,因未發生超重狀況,公路警察並未攔檢過磅,至曳引車開至交流道時,公路警察攔下車輛,令曳引車下交流道後往回開上國道三號,在大甲南磅處過磅等語,自與客觀事實不符。

㈢、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此規定係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有裁量之權限,非謂一有上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即應不予舉發。且其裁量如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且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即難指為違法。又上開裁量權之前提事實必須是「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其裁量基準則為:⑴、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⑵、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而受處分人之上開自用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如依上開規定,其裝載貨物如未逾3.5公噸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始有上開裁量之權限。然本件受處分人上開車載廢鐵,經國道三號南向大甲南磅過磅測重結果係超載3.58公噸,已逾3.5公噸,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即無依上開規定為裁量之權限。故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尚無不當之處。

㈣、又受處分人異議稱:其所有之車號455-QR號自用曳引車於97年9月27日下午4時左右即裝載廢鐵,預備於同年月29日載往東和鋼鐵廠交貨,磅量為38,240公斤,因薔蜜颱風而延至同年月30日交貨,而該曳引車送貨至東和鋼鐵廠,磅量總重為38,350公斤,較大甲南磅所磅重量減少230公斤,足以說明受處分人於曳引車上所裝載之廢鐵確實因為數天的風雨積水嚴重,致在大甲南磅過磅時有超載3.58公噸之情形等語。惟受處分人係提出97年9月27日下午4時許之過磅單,其過磅之裝載貨物是否即該曳引車於97年9月30日載運之廢鐵,原屬有疑。又強烈颱風「薔蜜」雖於97年9月28日侵襲臺灣地區,而中央氣象局於97年9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迄同年月29日下午5時3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另臺中縣市及苗栗地區於97年9月28日及29日亦經各地方政府發布停止辦公、上課,此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1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表2份在卷可參,則縱使上開曳引車於97年9月27日已裝貨完畢,並因薔蜜颱風而延至同年月30日出貨,惟上開曳引車於薔蜜颱風來襲期間之停放位置及防護措施為何?薔蜜颱風夾帶之豪雨造成上開曳引車所裝載廢鐵受潮及因此增重之實際情形如何?上開曳引車之車斗因而積水之實際情形為何?均乏具體之證據證明之。至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過磅單記載上開曳引車載送廢鐵交貨時之總重為38,350公斤,有過磅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惟上開曳引車載運之廢鐵在大甲南磅過磅後,是否有遭其他處置?亦不無可疑。且受處分人上開曳引車載運廢鐵既由國道三號南向大甲南磅過磅測重結果超載3.58公噸,則其違規事實已然明確。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曳引車載運廢鐵確經國道三號南向大甲南磅測重超載3.58公噸,則原舉發單位即應予以舉發,並無裁量之權限。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該曳引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1萬4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故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源希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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