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9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黃濬哲即健新工程行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1 月24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濬哲(即健新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OT-0447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6年12月2日下午1時57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處,因「載運鐵條,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2760KG,核重2440KG,超重320KG 」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本站遂於97年1 月2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1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本件受處分人黃濬哲(即健新工程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自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內記載該車可載重1.22公噸(即1220KG),而此車後車尾裝有液壓升降機,故此車空車重量較一般貨車為重,既然如此,又為何在行車執照記錄可載1.22公噸(1220KG),致駕駛人誤判導致超載。查此車空車重約1.6公噸(1600KG),違規當日載重1.12公噸(1120KG ),皆有資料可查,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定有明文。 四、查受處分人所雇用之司機黃佳文於96年12月2日下午1時57分許,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OT-0447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時,因該車所載運之鋼條超出車斗甚多,經警當場攔停取締,因黃佳文無法出示過磅單或出貨三聯單,執勤員警郭忠民乃會同黃佳文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464號鐵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勇公司)之固定地磅過磅,經過磅結果該車裝載貨物2.76公噸,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違規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地磅代秤單影 本、臺中市警察局97年1月15日中市警交字第0970002185號 函各1紙附卷可按,而堪認定。又本件受處分人健新工程行 所有之車牌號碼OT-0447號車輛之載重1.22公噸、總重量2.44公噸,亦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駕駛人黃佳文於同日自行在鐵勇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後之秤量傳票為證。惟查,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秤量傳票,係其所雇用之司機黃佳文於為違規當日將所載運之廢鋼條販賣予鐵勇公司時,先秤量未卸下欲販賣之廢鋼條前該自小貨車之總重量為2.76公噸,再於卸下所載運之廢鋼條後,秤量該車總重量結果為1.64公噸,因而計算出所載運之廢鋼條重量為1.12公噸,然因該自小貨車上可能尚有其他物品,因而上開傳票上記載之空車重量並非即該自小貨車實際之空車重量等情,有本院與鐵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電話紀錄 1份在卷可參。故而受處分人提出上開秤量傳票尚不足以證明其所有之自小貨車實際空車重量確較行車執照上所記載為重。進一步言,縱認受處分人所辯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之空車重量實際上較行車執照上所記載為重,然受處分人於96年9 月25日前每6 個月均有按規定至曜宏汽車檢驗代檢廠進行車輛之檢驗,且一般檢驗時會有空車過磅之程序,倘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實際空車重量為1.67公噸,已較核定之空車重量1.22公噸多出0.45公噸,達該車可載重量(1.22公噸)之36 %,已明顯影響該車實際上可載重量,致該車實際可載重量僅餘0.77公噸,受處分人即應至監理機關辦理使用中車輛總重量變更檢驗合格後,為變更之登記,以符合實際,方為正辦;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立法意旨係基於行車安全,車輛總重或總聯結重量限制,係考量車體結構、道路、橋樑承受力及引擎牽引能力所為規定,除避免車輛因超重致道路之損害外,更有慮及此時不易制動煞停而對其他用路人危害甚鉅之考量在內,準此,警方於取締違規超載時,皆以車輛之總重量為其認定標準,而不論車輛實際上載重是否已逾行車執照上記載之核定載重,是受處分人徒以信任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之記載裝載貨物而主張免罰,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貨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鍰1萬1千元,並記違規記錄1 次,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