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受處分人
- 意向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琇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1月17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60-GC0000000、60-G00000000、60-CS0000000號裁決書),及96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D9Z147547、60-ZF0000000、60-CG0000000、00-000000、60-AX0000000、60-CG0000000、60-A00000000、00-000000000、60-1A0000000、60-ZI0000000、60-1A0000000、60-ZC0000000、60-A00000000、60-AP0000000、60-CU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表編號1-9之處分部分異議駁回。
附表編號10-19之處分部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意向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PE-5283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警以如附表舉發單號碼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計十九次,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先後於民國97年1月17日、97年11月29日,依附表所示之法條,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意向企業有限公司異議則以:受處分人直至91年3月停業前,均未收到任何違規通知單,且本件PE-5283號自用小客車於89年5月10日已賣給甲○○,並交車完畢,本件違規行為,應由甲○○負責,爰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附表所示之十九件違規行為後,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7條第1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同法第45條復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其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是以本件處分機關對該十九件處分之裁處,並未逾時效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①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同法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五、查本件PE-5283號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情形,而經警依法逕行舉發之事實,除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並未爭執外,並有原舉發機關所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原處分機關所裁處之裁決書各四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受處分人自86年2月26日變更登記迄今,其公司所在地均在臺中市西屯區○○○街3號1樓,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94-102頁),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停業,就如附表1-4所示之四份裁決書,無法對該處所送達,致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且無人申請公示送達之情形,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均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並於96年7月27日刊登於報紙,此有該報紙影本一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8頁),該公示送達於96年8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若有不服,應於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受處分人卻遲至96年12月10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蓋在聲請異議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可證,受處分人對此四件裁決書之異議顯已逾二十日期間,與法律程式不合,均應予以駁回。
六、按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七、查本件PE-5283號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5-9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情形,而經警及臺中監理所依法逕行舉發之事實,除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並未爭執外,並有原舉發機關所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原處分機關所裁處之裁決書各五份在卷可佐。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且證人甲○○於97年3月24日在本院具結證稱:「該五份舉發單所記載之違規事實,均為其駕駛該車子所造成」等語。惟原舉發機關因受處分人停業,就如附表5-9所示之五份違規通知單,無法對前揭公司所在地送達,致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且無人申請公示送達之情形,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90年9月4日、91年4月15日、91年5月30日、91年7月2日命為公示送達,此有公示送達資料五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7、22、25、133、134頁),該些公示送達均已發生送達效力。茲受處分人於將該自小客車賣給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將買受人之名稱、地址,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受處人未為此舉,即應自負風險,又該五份違規通知單既以公示送達之程序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未於各該違規通知單應到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即甲○○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使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仍得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故此部分之異議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同條第3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九、查本件PE-5283號自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0-19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情形,而經警依法逕行舉發之事實,雖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並未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所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原處分機關所裁處之裁決書各十份在卷可稽。惟原舉發機關因受處分人停業,就如附表10-19所示之十份違規通知單,無法對前揭公司所在地送達後,既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查無任何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3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之資料,此有處分機關檢附之送達情形說明資料(內載:已逾郵局查詢期限)及各該原舉發機關回覆本院大意載:「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之函文在卷可參。足見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有為合法送達,即應認為均未經合法送達。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裁罰基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況本件確實另有應歸責之人(即甲○○),是以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受處分人若未受合法送達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從而,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附表10-19之處分均應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 違規事實 │ 舉發違反法條 │舉發單號碼│ 處罰主文 │ ├──┼────┼──────┼──────────────┼───────────┼─────┼──────┤ │ 1 │92/06/06│文心、甘肅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GC0000000 │罰鍰新台幣壹│ │ │ 16:42 │口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 │仟伍佰元整 │ ├──┼────┼──────┼──────────────┼───────────┼─────┼──────┤ │ 2 │92/06/05│文心、甘肅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GC0000000 │罰鍰新台幣壹│ │ │ 15:13 │口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 │仟伍佰元整 │ ├──┼────┼──────┼──────────────┼───────────┼─────┼──────┤ │ 3 │92/05/27│臺中市黎明 │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G00000000 │罰鍰新台幣貳│ │ │ 10:56 │路三段 │十公里,超速二十公里滿二十公│第四十條第一項 │ │仟肆佰元整 │ │ │ │ │里以上 │ │ │ │ ├──┼────┼──────┼──────────────┼───────────┼─────┼──────┤ │ 4 │92/04/19│汐止市○○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CS0000000 │罰鍰新台幣壹│ │ │ 18:05 │一三四號 │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仟貳佰元整 │ ├──┼────┼──────┼──────────────┼───────────┼─────┼──────┤ │ 5 │91/06/27│新店市景美橋│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CG0000000 │罰鍰新台幣貳│ │ │ 01:05 │頭與順安街口│十一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滿│第四十條第一項 │ │仟肆佰元整 │ │ │ │ │二十公里 │ │ │ │ ├──┼────┼──────┼──────────────┼───────────┼─────┼──────┤ │ 6 │91/05/25│復興南路東豐│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A00000000 │罰鍰新台幣貳│ │ │ 10:28 │街 │十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未滿│第四十條第一項 │ │仟貳佰元整 │ │ │ │ │二十公里 │ │ │ │ ├──┼────┼──────┼──────────────┼───────────┼─────┼──────┤ │ 7 │91/03/25│臺中區監理所│該車不依限期於90年12月20日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000000000 │罰鍰新台幣壹│ │ │ │ │加定期(臨時)檢驗 │第十七條第一項 │ │仟肆佰元整 │ ├──┼────┼──────┼──────────────┼───────────┼─────┼──────┤ │ 8 │91/03/25│正氣橋下 │停車位置不依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A0000000 │罰鍰新台幣壹│ │ │ 11:30 │ │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 │仟貳佰元整 │ ├──┼────┼──────┼──────────────┼───────────┼─────┼──────┤ │ 9 │91/03/09│國道三號25公│限速九十公里,時速一0八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ZI0000000 │罰鍰新台幣陸│ │ │ 11:18 │里南 │,超速十八公里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 │仟元整 │ ├──┼────┼──────┼──────────────┼───────────┼─────┼──────┤ │10│91/07/22│臺北市○○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AX0000000 │罰鍰新台幣壹│ │ │ 14:15 │六段 │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仟貳佰元整 │ ├──┼────┼──────┼──────────────┼───────────┼─────┼──────┤ │11│91/03/07│正氣橋下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A0000000 │罰鍰新台幣壹│ │ │ 11:30 │ │車者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 │仟貳佰元整 │ ├──┼────┼──────┼──────────────┼───────────┼─────┼──────┤ │12│91/02/19│國道一號152 │限速九十公里,時速一一0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ZC0000000 │罰鍰新台幣陸│ │ │ 11:55 │公里南向 │,超速二十公里(經科學儀器採│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 │仟元整 │ │ │ │ │證) │ │ │ │ ├──┼────┼──────┼──────────────┼───────────┼─────┼──────┤ │13│90/04/12│忠孝東路四段│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A00000000 │罰鍰新台幣壹│ │ │ 11:55 │170巷5弄20號│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仟貳佰元整 │ ├──┼────┼──────┼──────────────┼───────────┼─────┼──────┤ │14│90/02/14│許昌街 │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AP0000000 │罰鍰新台幣壹│ │ │ 17:45 │ │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仟貳佰元整 │ ├──┼────┼──────┼──────────────┼───────────┼─────┼──────┤ │15│90/02/09│桃園市復興 │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D9Z147547 │罰鍰新台幣壹│ │ │ 16:04 │路 │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 │仟貳佰元整 │ ├──┼────┼──────┼──────────────┼───────────┼─────┼──────┤ │16│89/12/25│國道三號公路│限速九十公里,時速一0六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ZF0000000 │罰鍰新台幣陸│ │ │ 07:59 │北44公里 │,超速十六公里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 │仟元整 │ ├──┼────┼──────┼──────────────┼───────────┼─────┼──────┤ │17│89/10/25│新店市○○路│汽、重機速限六十公里,經科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CG0000000 │罰鍰新台幣貳│ │ │ 12:21 │白馬寺前往碧│儀器測照時速七十二公里,超速│第四十條第一項 │ │仟壹佰元整 │ │ │ │潭 │十二公里,未滿二十公里 │ │ │ │ ├──┼────┼──────┼──────────────┼───────────┼─────┼──────┤ │18│89/09/14│新店市安康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564951 │罰鍰新台幣壹│ │ │ 11:40 │路二段 │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仟貳佰元整 │ ├──┼────┼──────┼──────────────┼───────────┼─────┼──────┤ │19│89/09/07│臺北縣新店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CU0000000 │罰鍰新台幣壹│ │ │ 15:30 │安康路二段 │依規定者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 │仟貳佰元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