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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7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於民國97年3月17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日凌晨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GV-915號重機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處,因酒後駕車(未肇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42MG/L,超過標準值0.25MG/L,及安全帽扣環未扣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1 條第6項規定之行為,而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經核受處分人駕照紀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97年3月17日已繳納罰鍰新台幣32300元)。其中,受處分人就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經核受處分人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機車駕照)而騎乘重機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按最低額舉發第22條第1項第4款,並檢附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等函文為據,按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云云。

二、本件受處分人略以:伊騎車酒駕,已被罰無照駕駛1800元,為何還要吊扣汽車駕照證件,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68條固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之原因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此新修正條文,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95年3月1日起施行。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3月2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爰先敘明。

㈢查本件受處分人持普通貨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JGV-915號重機車時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足證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已明,堪以認定。是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重機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貨車之權利,再者,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係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無吊銷執行之疑義,再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係說明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者,當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另交通部89年8月30日交路字第008861號函,係說明已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尚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者之處理,然原處分機關竟執上開三則與本案(已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尚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無關之行政函釋,據以充作本案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基礎,無視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顯非妥適,且此舉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貨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持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騎乘重機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元及1800元,固無違誤,惟就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尚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予吊扣受處分之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尚有可議。本件受處分人僅就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聲明異議,聲明異議部分,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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