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五年間起,受僱於洪曾素霞(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南屯區○○○路六二六號一樓之興大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無駕駛執照(因酒醉駕車,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遭吊扣一年)仍駕駛登記為興大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一三○○–LJ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沿臺中縣大里市○○○路,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許,途經該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當時係紅燈僅可左轉之燈號,而非可直行之綠燈燈號,竟貿然直行,致撞擊對向而來由黃琦霞所騎乘、未遵行機車需兩段式左轉,不得逕行左轉規定之車牌號碼:KYI-二八五號重型機車,致使黃琦霞人車倒地,黃琦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私立仁愛醫院急救後,仍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因顱腦損傷、腹髖部挫傷而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未經有刑事偵查權之人查覺前,即主動向獲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係其肇事,並接受法律審判。 二、案經黃琦霞之夫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上開時地,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上開過失,而撞擊被害人黃琦霞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使被害人車死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參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一○頁、第一一頁),證人張坤玉於偵查中之結述(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偵查卷第七頁)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六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一紙附於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七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可稽。㈡被害人確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因顱腦損傷、腹髖部挫傷而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附於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三四頁至第四四頁可參。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過失甚明。㈣被害人確係因被告上開業務過失之行為,致使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因顱腦損傷、腹髖部挫傷而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由此足認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㈤綜上等情,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未經有刑事偵查權之人查覺前,即主動向獲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係其肇事,並接受法律審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高職畢業,係受僱於案外人洪曾秀霞,擔任送貨司機。其犯罪手段雖不具暴力性,但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僅由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人代為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害人之繼承人,被害人本身亦有未遵行機車需二段式左轉,不得逕行左轉之過失,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上訴理由暨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