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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23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慧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2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参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是富盛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街160 巷28號)之實際負責人,僱用黃貴富為員工,從事時效熱處理爐檢查、修理等工作。明知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詎乙○○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要求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致黃貴富於民國97年1 月2 日,前往睿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益公司,址設臺中縣大甲鎮○○路16號)修理熱處理爐之際,因未帶用絕緣用防護具,且未使用活線作業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遭受電擊送醫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之配偶甲○○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睿益公司員工史萬樹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富盛公司登記負責人游許玲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照片。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2 項第1 款、第31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
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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