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國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Y-八○五三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國泰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理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前開路口迴車,適有對車前狀況並非不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甲○○騎乘車號NHA—六二六號機車,沿進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對向車道,見丁○○駕駛之自小客車迴轉進入其車道,已煞車不及,為躲避該車而向右偏移,擦撞亦疏未注意在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並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陳柏杉停放於臺中市○○路路旁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車牌號碼六A-八七○六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疑似腦震盪、胸部挫傷之傷害。丁○○見其迴轉之行為造成前開肇事結果,雖有下車查看及報案,但報案時未留下基本資料,且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經甲○○之同意,即擅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陳柏杉記下丁○○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行迴車,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有發生車禍,因而受有胸部挫傷、疑似腦震盪、所駕駛機車受損,及發生車禍之後,伊有下車查看告訴人受傷情形並報案,但未留下資料而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並沒有發生擦撞,事後警方有勘驗伊所駕駛之車輛,伊的車輛並沒有擦撞的痕跡。是告訴人行經路口沒有依照規定減速,且案人陳柏杉的車輛違規停車,才造成車禍,告訴人發生車禍與伊迴車沒有關係。當日伊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一一○報案,警方由來電顯示可以得知伊的行動電話號碼,伊並沒有逃逸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因車禍受有疑似腦震盪、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有在國泰街與進化路發生車禍。該路段有彎路的路況,我是騎乘機車綠燈直行,被告是要迴轉,我與被告有一段距離時,我有對被告閃大燈、按喇叭,當時被告有稍微停下來,但是到了快接近時,被告突然轉過來,……,我就失控,撞到旁邊的車號六A-八七○六號自小客車,我就整個人飛出去,人車倒地,當時停在路邊的自小客車車主陳柏杉發現車禍發生,有下車看我受傷的情形,陳柏杉要求被告打電話報警,被告有打電話報警,但是陳柏杉要求被告留下姓名、電話,被告不願意留資料,就上車走人,陳柏杉把被告的車號抄下來,等候警察到場後告知警員,後來救護車就把我送到中國醫藥學院就醫。」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可證。此外,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二七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四幀(見警卷第十一至二十頁)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迴車時已見到於車前行駛之告訴人機車,仍未注意該機車之行駛狀況,停車讓該機車先行,而擅自迴轉,以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失控,撞及路旁未依規定停車之陳柏杉車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堪予認定。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設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此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二二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五二、六五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且車禍後離去現場之原因甚多,並非無歸責事由即可離開,此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範對象包含「無歸責事由者」自明。依被告自承其當時既知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倒地亟須救護,被告雖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打電話報警,但報警時僅留下姓氏,未留下基本資料,且未留於現場對告訴人進行救護,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自屬肇事逃逸無訛。被告雖辯稱其自認無撞到人,而離開現場,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云云,顯不足採。
(四)另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稱被告車輛擦撞其所騎乘之機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撞擊後,後輪就往右偏移,因為後輪被撞偏移才造成伊失控,偏移的距離大約四十公分,後輪被撞偏後車身往右斜等語。但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輪左方若經撞擊後,依物理運動原理,該行進中之機車應受撞擊而向左偏,並非如證人所述係向右方偏移,是證人此部分所述與物理原則未符。又查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有發生擦撞,被告車輛上必有擦痕如烤漆脫落或留有告訴人機車輪胎痕等,惟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乙○○於本院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對被告所駕駛的BY-八○五三自小客車進行勘驗?)有,我沒有看出明顯的擦痕,當時甲○○所騎乘的NHA-六二六機車後車輪左側有擦痕,那是新的擦痕,根據我多年的判斷,新的擦痕是黑色的,如果是舊的擦痕胎壁會變成灰色的,但我檢視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右側車頭、車身、車尾、輪胎都沒有擦痕。(審判長問:BY-八○五三自小客車是否有重新更換零件、烤漆的情形?)沒有,我返隊後就利用警局的查詢系統,請被告馬上將車子開到隊上,我檢視該車輛並沒有重新烤漆,車頭及車身上有少許的灰塵,灰塵沒有被擦拭的痕跡。」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此外復有勘驗照片十二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一至二六頁)。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及勘驗照片可知,被告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該車輛右側既無擦撞痕跡,則被告車輛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乙節堪予採信。
(五)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之措施,而本案告訴人於肇事時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路口進行迴車之被告車輛及陳柏杉停放於路旁之車輛,以致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未能採取緊急停車之安全措施,撞及陳柏杉之車輛,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是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堪予認定。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第二項規定:在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本案案外人陳柏杉於本件肇事時將其所有自小客車停放於「貨車裝卸區」之停車處所時,有部分車體越線停放,以致告訴人於閃避被告車輛時撞及陳柏夏之違規停車車輛後視鏡,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證陳柏杉未依規定停車與告訴人肇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陳柏杉未依規定停車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一,足堪認定。
(六)據上所述,被告行駛於前開路段上,倘有注意車前往、來車輛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於肇事後未加救護而逃逸,足認被告確有未停讓告訴人機車先行、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肇事逃逸之行為。又告訴人因遭閃避被告車輛,致撞擊路邊所停車輛,始發生本件車禍,復因此受有胸部挫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可認定。被告車輛雖未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但被告就本件車禍負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是仍未能因此而免除其上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案外人陳柏杉未依規定停車,雖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但亦均未能免除被告上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過失程度非重、肇事後棄告訴人於不顧,惡性及非難程度非輕,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本件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1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