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913號、第26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鑫勝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勝億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受鑫勝億公司之指示,駕駛FQ-857號營業大貨車附載馥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農公司)託運之水果自高雄北上臺中,欲將馥農公司之水果運至臺中縣豐原市區內之昭憲水果行及一不詳店名之水果行,於同日上午8時 10分許,甲○○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路邊停放後,明知自己並無駕駛堆高機證照,竟為搬運水果方便,而向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82巷某處之昭憲水果行老闆林昭憲借用堆高機,並自其上開營業大貨車卸下70箱水果裝運至上開堆高機,載往上開不詳店名之水果行,但因水果貨物不合,經該水果行拒收,甲○○乃欲駕駛上開裝載70箱水果之堆高機返回其營業大貨車停放處,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東往西方向操作 行駛,本應注意駕駛堆高機行進時,應確實注意堆高機前後左右有無人、車,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堆高機撞擊或其上物品倒落致人受傷,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東路右轉時,不慎撞擊前方之行人傅詹悅妹,傅詹悅妹因此倒地,因而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不治死亡。而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警報案,並於警員到場時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家屬丙○○指訴及證人林昭憲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傅詹悅妹因本件事故受傷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按被告自承並無駕駛堆高機證照,竟於上揭時地駕駛堆高機,且於駕駛堆高機行進時,亦應確實注意堆高機前後左右有無人、車,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堆高機撞擊或其上物品倒落致人受傷,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東路右轉時,不慎撞擊前方之行人傅詹悅妹,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傅詹悅妹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併下肢骨折等傷害而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駕駛堆高機過程中,因過失而不慎撞擊前方之行人傅詹悅妹致死,被告雖無駕駛堆高機之證照,惟其原係受僱於鑫勝億公司之貨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於道路之人,而從事駕駛,係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駛,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本件被告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亦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故其因於道路上駕駛堆高機所發生之過失行為,自屬業務過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警報案,並於警員到場時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臺中縣警察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頁、 第16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 本件查獲之經過,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堆高機,亦未注意前方行人動態,而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傅詹悅妹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行為殊不可取,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且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