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6樓之7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原係夫妻,2人於民國79年9月1日成立臺灣 新啟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啟陽公司),由丙○○擔任名義負責人,並負責公司之會計、出納事務,乙○○則擔任股東及實際負責人,2人又於90年12月10日,另成立英屬維京 群島「A-CLASS ENT. CO., LTD」(下稱A-CLASS公司),亦以丙○○為負責人,並與新啟陽公司配合運作,嗣新啟陽公司與A-CLASS公司因業務需要,丙○○、乙○○遂借用丙○ ○之妹即黃愛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 6年度偵字第933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匯豐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丙○ ○保管該帳戶之印鑑,並陸續由新啟陽公司及A-CLASS 公司匯入多筆款項,作為新啟陽公司及A-CLASS公司資金支出之 用。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93年3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連續自其業務上所管理而持有之上開系爭帳戶匯出款項,用以繳納其個人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 (即丙○○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債務金額共536,542元,以及其個人於匯豐銀行所開設之甲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如附表二所示票據金額共 161,105 元,而侵占上開款項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鍾素琴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證人鍾素琴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參酌上開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復與本院調查其他客觀證據所得之資料相符,而認適合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該證人鍾素琴於檢察官偵訊時所 為證述之內容,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其業務上所管理而持有之上開系爭帳戶匯出款項,用以繳納其個人信用卡債務金額共536,542 元以及其個人於匯豐銀行所開設之甲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161,105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 行,辯稱:伊主觀上無不法侵占之意圖及故意,上開作為私人用途之金額,與伊依出資比例應分配公司財產及盈餘約630萬元差距甚大,且新啟陽公司於92年底已停止營業,實質 上進入解散而清算之狀態,公司清算除了結現務等外,餘則為剩餘財產分配,而乙○○當時取走的款項遠大於其對於公司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額度,嗣伊讓步至以百分之五十為基準,而與乙○○成立和解等詞;惟被告上揭辯詞與其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前開信用卡債務、甲存帳號帳款係使用於其工作差旅費用及支付新啟陽公司之員工薪水及公司必要費用,甲存帳戶係用以支付公司要付的貨款,伊不知公司已被乙○○淘空,只要公司需要之開銷,伊就會支付之詞並不一致 (見96年度偵字第9336號卷一頁75、卷三頁2),故其前開辯詞是否為真實,已屬有疑義;又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即告發人乙○○間之和解書,該和解書之內容固記載:「一、雙方 (即被告與告發人乙○○)確認上述新啟陽公司及A-CLASS公司於92年底,即已停止公司營業,公司進入實質解散清算狀態…二、雙方確認並同意,雙方各自自93年1月起,自 上述二家公司領取或轉出之款項,均屬股東分配公司剩餘財產之行為,並互相承認其行為之合法性」等情,但依證人乙○○到庭所證述:「(檢察官問:本案被告所為使用匯款本案所載的款項,是否有先知會你或是公司剩餘財產的分配)答:因為時間已久,所以有些我不知道」之情,實難遽認被告以系爭帳戶內款項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債務及如附表二所示甲存帳戶帳款之行為,主觀上確係以行使新啟陽公司及A-CLASS公司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為之;另鍾素 琴會計師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從70幾年至停業註銷為止係負責處理新啟陽公司帳務,新啟陽註銷前一年即93年應該還是有營業,當時有1、2位員工薪資,伊有到公司看過,在註銷前都有員工,93年時新啟陽公司確實還有營業,因伊每2個月還會去新啟陽公司收資料 (見上開第9336號偵卷一頁 223),及證人乙○○到庭證稱:「(檢察官問:公司是何時停止營業進入清算?)答:好像於92年或是93年」 (見本院卷頁129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93年1月7日,告發人乙○○已經先行挪用公司款項,當時公司已經停業,且伊與告發人已經進行法院訴訟,沒有辦法進行商談公司清算的事宜之情(見本院卷頁132反),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東山稽徵所於96年11月26日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60024337號函檢送新啟陽公司有關93年度報稅資料、勞工保險局於96年11月28日以保承資字第09610423220號函附新啟陽 公司93年1月至12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證人鍾素琴提出新啟 陽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告發人乙○○提出新啟陽公司93年度會計憑證(包括轉帳傳票、現金收入、 支出傳票、統一發票、證明單、收據等) ,且上開新啟陽公司93年度報稅資料中關於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中本年度分配盈餘淨額項下亦未有何盈餘分配金額之記載,顯見新啟陽公司及A-CLASS公司於93年度仍有營業之形式, 且尚未進入公司清算之法律程序等事實,係屬明確,故殊不論被告對新啟陽公司及A-CLASS公司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有無大於本件挪作私用之款項總額,要難認與本件被告有無侵占之意圖及故意有何關涉,亦難認定被告於挪用公司款項作為私用時確係以行使新啟陽公司及A-CLASS公司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所為;再者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為公司的款項要釐清不容易,本案是因為無法核對帳目,經過核對後已經釐清,而且核對很久的時間,事後於97年5月14日核對後確認數目約是70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頁129),則在被告與證人乙○○對新啟陽公司及A-CLASS公司二家公司之財務情形尚未釐清前,被告實難有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述其係使用自己的錢,未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及故意之詞,尚難採取。此外本件復有新啟陽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帳戶開戶資料、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公司)於96年12月3日以 (96) 港匯銀 (總)字第6238號函附被告93年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93年5月至11月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93年5月至10月消費明細對帳單、匯豐公司於97年1月7 日以 (97)港匯銀 (總)字第94號函附系爭帳戶於93年轉帳支付之信用卡係被告持有之上揭信用卡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交換票據影本、海功建設有限公司預收房屋款統一發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日以97台壽保費字第00008號函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票據係用以繳納被告本人93年度續期保險費之情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於97牛5月8日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第0970008807號函檢送新啟陽公司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紙,查該公司當年度無申報扣繳憑單給予亞太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情,以及匯豐公司於97年5月9日以 (97)港匯銀 (總)字第3075號函覆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有各該函文及資料等件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至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以及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 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36條第2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 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38號、96年度臺上字第53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四、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本件被告擔任新啟陽公司及A-CLASS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負責 公司之會計、出納事務,且保管、管理而持有系爭帳戶資料及印鑑等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持上揭系爭帳戶款項以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其私人之信用卡債務、甲存帳戶票款,即係侵占其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新啟陽公司及A-CLASS公司之系爭帳戶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侵占系爭帳戶款項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之信用卡債務之犯行,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擴張在卷 (見本院卷頁27) ,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事實係成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新啟陽公司及A- CLASS公司之系爭帳戶款項,固係因新啟陽公司及A-CLASS公司之另一股東即告 發人乙○○先有將公司款項 (即歐元17,0 00元及美金15萬元) 匯入私人帳戶之行為 (乙○○此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5號協商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惟竟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處理其與告發人乙○○間共同經營上開新啟陽公司及A-CLASS公司帳務之事,而 以侵占之手段挪用系爭帳戶帳款作為私人之用,此行為誠屬可議,及其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以及被告現已與告發人乙○○就其等共同經營之新啟陽公司及A-CLASS公司帳務之事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援引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之 規定,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所受減刑後之有期徒刑 宣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參以被告現已與告發人乙○○就其等共同經營之新啟陽公司及 A-CLASS公司帳務之事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張在卷可稽,而告發人乙○○亦當庭陳明其對本件科刑範圍無意見 (見本院卷頁133),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楊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丙○○匯豐銀行信用卡 (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 │匯豐銀行臨櫃繳款│ 繳款金額 │ │(新台幣)│ ├───┼────────┼──────┤ │1 │93年6月8日 │ 1,061元 │ │ │ ├───┼────────┼──────┤ │2 │93年7月5日 │ 3,357元 │ │ │ ├───┼────────┼──────┤ │3 │93年8月10日 │ 34,460元 │ │ │ ├───┼────────┼──────┤ │4 │93年8月23日 │ 7,177元 │ │ │ ├───┼────────┼──────┤ │5 │93年10月7日 │ 159,455元 │ │ │ ├───┼────────┼──────┤ │6 │93年11月10日 │ 7,518元 │ │ │ ├───┼────────┼──────┤ │7 │93年12月10日 │ 50,911元 │ │ │ └───┴────────┴──────┘ (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匯豐銀行臨櫃繳款│ 繳款金額 │ │(新台幣)│ ├──┼────────┼──────┤ │1 │93年3月5日 │ 91,556元 │ │ │ ├──┼────────┼──────┤ │2 │93年4月9日 │ 101,580元 │ │ │ ├──┼────────┼──────┤ │3 │93年5月10日 │ 28,785元 │ │ │ ├──┼────────┼──────┤ │4 │93年6月8日 │ 5,228元 │ │ │ ├──┼────────┼──────┤ │5 │93年7月5日 │ 11,708元 │ │ │ ├──┼────────┼──────┤ │6 │93年8月10日 │ 7,371元 │ │ │ ├──┼────────┼──────┤ │7 │93年8月23日 │ 3,000元 │ │ │ ├──┼────────┼──────┤ │8 │93年10月7日 │ 18,050元 │ │ │ ├──┼────────┼──────┤ │9 │93年11月10日 │ 5,325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 │票據日期及金額 │ 受款人 │ │(新台幣)│ ├───┼────────┼──────┤ │1 │93年12月2日及 │臺灣人壽保險│ │ │ │ │6,105元 │股份有限公司│ │ │ ├───┼────────┼──────┤ │2 │93年12月15日及 │海功建設有限│ │ │ │ │100,000元 │公司 │ │ │ ├───┼────────┼──────┤ │3 │93年12月25日及 │亞太國際法律│ │ │ │ │55,000元 │事務所 │ │ │ └───┴────────┴──────┘